共同饮酒人一方被撞身亡,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否承担责任

— — 范宝有诉宋志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二终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范宝有
被告(被上诉人):宋志刚、位君琪、王宪富
【基本案情】
范胜奇系范宝有之子,与宋志刚、位君琪、王宪富系朋友,四人经常在一起聚 餐。2012年7月8日晚8时许,四人相约在太平哨的林场饭店门前玩扑克,并约定 输方请客吃饭,四人玩到约22时30分,范胜奇与王宪富一方输给宋志刚与位君琪 一方。四人依约来到富隆烧烤店吃烧烤,其间,位君琪未喝酒,范胜奇、王宪富、 宋志刚三人喝一桶扎啤(约四斤半)。23时左右,位君琪与王宪富先后离开烧烤店 回家,宋志刚与范胜奇聊天至23时30分左右,宋志刚问范胜奇是否回家,范胜奇 回答不回家,河水涨水了,要到旅店住宿,宋志刚将范胜奇送到了太平哨医院附近 一家旅店门前后便骑摩托车回家。7月9日早4时20分左右,有人发现范胜奇死在 太平哨镇爱台线30公里加900米处。范胜奇尸体经公安部门检验,鉴定为生前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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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背部被钝性物体碰撞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内脏破裂,终因大出血而死亡。
2012年7月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中 心医院对范胜奇的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测定范胜奇体内酒精含量为320.367毫 克/百毫升。
范宝有在庭审中自认,范胜奇生前每顿喝四五两白酒即呈醉酒状态。

【案件焦点】
同饮者宋志刚、位君琪、王宪富对于范胜奇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 范胜奇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志刚等三人与范胜奇作为朋友,聚餐 期间饮酒并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范胜奇与宋志刚、王宪富事发当晚共同饮酒属正 常的人际交往,根据范胜奇生前的酒量,三人席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恶意劝酒,虽 然范胜奇死后检测结果属醉酒状态,但在范胜奇表示不回家后,宋志刚已将范胜奇 送到一家旅店门前,这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人应尽的义务,一般来说,行为人只对 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酒后驾车、酒后从事 高度危险作业、酒后不能回家等造成的损害,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 害结果不负侵权责任,如醉酒后被打、被杀、犯罪等造成的损害。本案中,范胜奇 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被车辆撞击,并非死于酒精中毒或者由于饮酒所诱发的疾病,原 告的损失应由肇事的人赔偿。范胜奇的死亡同其与被告宋志刚、王宪富饮酒及与位 君琪吃饭没有因果关系,三人对范胜奇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 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范宝有的诉讼请求。
范宝有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范胜奇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虽被检测出体内酒精含量为 320.367毫克/百毫升,但范胜奇并非死于酒精中毒或饮酒诱发的疾病,其死亡与宋 志刚等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死亡后果应由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故



一、生命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87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宋志刚等三人不应当对范胜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 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 任。”由此看来,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以下两类:第一,宾馆、商场、 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 中,宋志刚等三人显然不属于上述两类人,故宋志刚等三人对范胜奇没有法定的安 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 采纳。
最后,范胜奇身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 责。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宋志刚等三人对死者范胜奇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 明范胜奇在饮酒时或与宋志刚等三人分手时行为不能自理或发生其他危险的情形, 故宋志刚等三人对范胜奇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定义务。范胜奇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是 宋志刚等三人不能预见的,应属意外事件,宋志刚等三人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 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范胜奇不是同宋志刚等三人相处期间死亡,而是分 手数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判决宋志刚等三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宝有的上诉请 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 项、第1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注意义务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 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过失责任。牛津大学出版 的法律字典对注意义务的解释是: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 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 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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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造成人身上的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 注意义务。
设立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近邻理论,即每个人在行为时应当充分注意使自己 的行为不给邻人造成损害。因为人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动物,在于人是有意识地以集 体形式集合成社会,社会成员之间应当相互诚信,个人在行为时都应当免于给一定 范围内的邻居造成损害。只有相互履行了这一义务,才会享有相互不被损害的权 利,社会才能安定有序。
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普通社会公众 具有的合理的注意。所谓合理的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 发生的注意。对于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造 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 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如同饮者酒后犯罪、 殴打他人、酒后自毁财物、酒后发生意外等,则其他同饮者不应承担责任。
编写人: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都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