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因自身疾病发作死亡,旅行社能否免责

— — 李杰等诉河南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杰、李凯、李春、李静
被告:河南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旅行社)、河南省中国 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旅)
【基本案情】
李杰、李凯、李春、李静之母杜思荣于1933年11月3日出生,2013年3月11 日杜思荣向春秋旅行社交纳4000元赴台旅游费用后,因春秋旅行社不具有赴台旅 游资质,次日由武东升代表杜思荣等16人与河南中旅签订了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 旅游合同,春秋旅行社负责南阳—深圳段的游客往返车票订购。3月25日上午约9 点旅游团抵达台北桃园机场,12点左右用餐,午饭后在前往士林官邸的路上杜思 荣身体发生不适,12点42分急救车到达现场,12点52分杜思荣被送往台北市立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79

联合医院阳明院区进行救治,后于4月2日上午9点34分在该院去世。死亡原因: 自发性脑内出血导致中枢系统及心肺衰竭死亡。
【案件焦点】
旅行社对杜思荣的死亡是否有责任?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旅行社对于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 务,应当以合理的注意和谨慎提供合同项下的旅游服务,保障游客的安全。本案 中,河南中旅并未要求老年团游客提供个人健康状况证明,也未询问游客个人健康 信息,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春秋旅行社辩称其仅代收了原告的旅游团费,并没有受益,故不应当承担责 任。法院认为是否受益不是承担责任的必然要件,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春秋 旅行社与河南中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杜思荣在79岁高龄的 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长途旅行的风险及自身身体状况过于自 信,在旅游途中身体不适导致发病,故杜思荣应对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法院 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认为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旅游法》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期内河南中旅支付给李杰、李凯、李春、李静赔偿金 69107元。
二 、春秋旅行社对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驳回李杰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需要考虑的是自身疾病是 否构成旅行社免责的绝对事由。
1.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1)签订合同前有关安全保障的告知义务。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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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在合同签订之前旅行社 就负有将旅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如实告知的义务。 旅游者只有在完全了解的情况下才能对是否签订旅游合同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在告知了可能发生的危险以后,旅游者同意缔结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告知如何防范 危险以及在危险发生后怎样紧急避险等安全保障知识。(2)旅游路线设计安全保障 义务。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其行程安排及活动范围都是在旅行社设计 的旅游线路范围内,旅游行程线路设计是否合理、安全与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息息相关。旅行社在设计旅游线路时就应当充分考虑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 可能避免已经预料到的危险,把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控制在最低程度。
2.旅游者自身疾病是否构成免责事由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 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的情形 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旅行社的责任。旅游者支付一定的价款购买由旅行社组织提 供的旅游服务,确保旅游行程的安全、舒适是旅行社的责任和义务,但是旅行社在 履行这些责任和义务的同时离不开旅游者必要的配合。比如,在签订旅游合同前, 针对某些对游客健康状况有特殊要求的游览项目,不仅旅行社应当询问旅游者的健 康状况,而且旅游者应当如实告知。另外,旅行社提示旅游者注意的一些安全事 项,旅游者也应当认真遵守。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由旅行社承担,但是旅游者对自己 的人身、财产安全首先应当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如果旅行社尽到了安全保障义 务,则说明旅行社不存在过错,切断了旅行社与旅游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阻却 了旅行社损害责任的成立。按照《侵权责任法》自己过错自己责任的基本原理,旅 游者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自行承担责任,可免去旅行社的损害赔偿责 任。但是,如果旅游者自身疾病是导致损害的原因之一,而旅行社在此情况下也存 在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应依据过失相抵的基本原理,由双方各自在自己过错及 原因力范围内分担损害责任。上面已经分析,本案中旅行社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是 存在一定过错的,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要求提交健康状况证明,合理设计旅 游线路,则有可能避免损害发生,故旅行社不能完全免责。
本案中,旅行社的过错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并非造成 该结果的主要原因,且不能排除如果旅行社采取有效措施,仍然会有杜思荣因病死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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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从规范旅行社行为和抚慰死者家属的 角度考虑,法院酌定旅行社向杜思荣的家属支付一定的赔偿款项。
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秦柯李铭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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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学员人身受到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
刘付全诉石河子市技工学校驾驶员培训分校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付全
被告(上诉人):石河子市技工学校驾驶员培训分校(以下简称技工驾校) 被告(被上诉人):朱华
【基本案情】
刘付全和朱华均系技工驾校进行大货B 照学习的学员。2011年7月26日,刘付 全与朱华等学员在技工驾校的一处临时训练场进行过单边桥的驾驶培训。18时左右, 培训即将结束,学员们将第一个“单边桥”抬到了教练车上。后朱华开车欲装载不远 处另一个“单边桥”,此时,刘付全自行从车后攀爬上该货车车厢内,其自述是想要 关上该车两侧的车厢板。但因在车厢上站立不稳从车上摔至地面,周围学员随即呼喊 停车,朱华听到后停驶了车辆。事发之时,技工驾校的教练未在事故现场。刘付全受 伤后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8日刘付全出院, 技工驾校支付了刘付全住院医疗费用,迄今刘付全尚未取出内固定。2012年3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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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经刘付全委托,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刘付全 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符合八级伤残。2.刘付全右股骨中 上段粉碎性骨折: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
【案件焦点)
1.刘付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2.刘付全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付全在技工驾校的临时训 练场从教练车车厢上摔至地面受伤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朱华作为驾校学员明知自己不能独自驾驶车辆,却仍擅自开车,且未能在确保安全 的情况下行车,疏于防范,对刘付全受伤的损害后果,朱华显然具有过错,应承担 相应的责任。技工驾校对进行驾驶培训的学员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管控措施,事发 时也未有教练在现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因此,对刘付全摔伤事故的发生,技工 驾校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付全应当知道货车车厢不能载人,却自 行实施攀爬上货车车厢的危险行为,明显存在疏于自身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的 发生主观上也具有过错,依法可减轻朱华与技工驾校的责任。法院酌情确定朱华承 担30%的责任,技工驾校承担40%的责任,刘付全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及数额,法院核实如下:朱华与技工驾校对刘付全主张的住院伙 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鉴定费800元以及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 法院予以确认。刘付全伤后因休息治疗而误工,参照法医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 法院酌定为120天,按照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年收入2674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 为26741÷365×120=8792元。刘付全因骨折,确需专人陪护,参照法医关于护理 期的鉴定意见,法院酌定为90天,按照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年收入26741元的标准 计算,护理费应为26741÷365×90=6594元。刘付全诉请营养费合理合法,根据 刘付全骨折的受伤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伤残评定一般参照《道路交通 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执行,该文件规定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 的损伤或确因操作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中受害人刘付全身体内固定尚 未取出,仍需手术治疗,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伤进行伤残评 级,不是最佳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待临床治疗终结即内固定取出后再行司法鉴定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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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伤残等级。因此该八级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不予采信。有鉴于此,对 刘付全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735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16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1、2、3款、第22条、第23 条第1款、第24条的规定,判决:
一 、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付全5530.8元。
二 、技工驾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付全7374.4元。
刘付全与技工驾校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技工驾校上诉称自己只应承担20%的责任,刘付全则上诉称自己没有责任,不 应自负部分责任。在此纠纷中,技工驾校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专业机构,应对 学员无教练指导驾车的危险性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并履行其对学员的必要保 护义务。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技工驾校的教练员安排学员收训练器材 时,未在现场指挥,怠于履行其应尽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在学员攀爬货车时未进行 制止,具有过错,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付全作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缺乏足够的安全保护意识,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攀爬至货车车 厢,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技工驾校和刘付全关于本案承担责 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付全提出的评残时机问题,评残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 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来确定,并非以受伤时间到鉴定时间的长短来确定。从刘付 全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记载来看,其出院时病情是好转而非治愈,医嘱中要求其 适当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内固定。因此刘付全的 治疗并未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故原审法院对刘付全的伤 残等级评定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伤残 鉴定费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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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法官后语】
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健康是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格健壮,精力 充沛并且有良好的劳动状态,或者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简言 之,健康所概括的,就是人体生理机能的完善性。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 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 基本功能,就是维护人体机能和功能发挥的完善性。侵害健康权,是侵权行为作用 于人体,使人的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受到了破坏,使受害人 的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 的水平。侵权行为造成了这种后果,就构成侵害健康权。
构成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侵害健康 权的违法行为;(2)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3)侵害健康权的因果关系;(4)侵 害健康权的主观过错。本案中,朱华作为驾校学员明知自己不能独自驾驶车辆,却 仍擅自行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具有过错,是刘付全受伤的原因之 一。技工驾校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专业机构,应对学员驾车的危险性有高于一 般人的注意义务,并有必要的保护义务,然而其怠于履行注意和保护义务,在学员 攀爬货车时未进行制止,具有过错,这也是导致刘付全受伤的原因之一。朱华、技 工驾校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刘付全的损害,且根据查 明的事实,能够确定责任的大小,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朱华及技工驾校的责任比例 进行了划定。
刘付全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货车车厢不能载人,却疏于 自身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行实施攀爬货车车厢的危险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 错。《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 侵权人的责任。”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刘付全自身的过错,判令其自负部分损失。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赵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