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平诉陈海祥、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2)泰靖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周国平
被告:陈海祥、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陈海祥长期向被告东方公司购买油漆灰,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交易 惯例为被告陈海祥自行提供人员清理油漆灰,凭五联单进入被告东方公司切割车间 清理并装袋,然后对装袋后的油漆灰过磅称重后结算货款,清灰人员的报酬由被告 陈海祥承担。2012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周国平与常正荣等人凭五联单至被告东 方公司切割车间清理油漆灰。当日清灰工作未完成。次日,原告周国平等人继续清 理。25日上午,原告周国平等人对切割车间内喷漆房的通风管进行清灰,13时30 分许,原告周国平用由被告陈海祥提供的铁锹铲油漆灰时,通风管底部的油漆灰燃 烧致原告周国平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周国平认为,其因事故所致总 损失149535.07元,由于被告东方公司在未确保通风管内易燃气体已排空、清灰场 所安全的情况下,即要求对通风管内油漆灰进行清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海 祥雇请其等人进行油漆灰清理作业,却未提供安全的工具,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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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要求被告东方公司、被告陈海祥按责各赔偿70%、30%,且被告东方公司、被告陈 海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拒绝赔偿,认为其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而原告周国平系受被告陈海祥雇请,其清理通风管内的油漆灰未超出雇佣活动的范 围,被告陈海祥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周国平长期从事油漆 灰清理工作,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用铁锹清理油漆灰,造成铁锹与水泥地 面碰撞产生火花致火灾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海 祥亦拒绝赔偿,认为其与被告东方公司虽未约定清灰人员的安全事故责任由谁承 担,但清灰人员进入清灰场所后,做什么、在何处清灰及安全管理均由被告东方公 司负责,其仅是督促清灰人员认真干活;且事故发生时其不在场,原告周国平等人 系根据被告东方公司盛栋的指派对通风管的油漆灰进行清理,且根据以往惯例通风 管内的油漆灰并非清理、购买的范围,绝大部分清灰工具亦由被告东方公司提供 故原告周国平发生事故时系为被告东方公司提供劳务;同时,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 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清灰前未排空易燃气体、清灰 时现场未派专人持灭火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此外,该次清理出的油漆灰因事故的发生并未交付给原告等人,双方间的 油漆灰买卖尚未履行。
【案件焦点】
1. 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国平系为谁提供劳务;2.被告东方公司、被告陈海祥及 原告周国平自身对事故损害是否负有过错;3.如存在,前述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 有无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国平系受被告陈海祥指派至被告东 方公司清灰,清灰工具由被告陈海祥提供,劳动报酬由被告陈海祥支付,结合被告 陈海祥与被告东方公司间有关双方清灰人员提供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周国平至被 告东方公司清灰系为被告陈海祥提供劳务,与被告陈海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至于 事发时原告周国平与被告陈海祥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陈海祥、证人常正荣、证 人黄桂兴均陈述清灰人员进入被告东方公司工作场所后的工作由被告东方公司安 排,被告陈海祥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东方公司曾约定清灰人员的地点不包括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103
通风管道的油漆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海祥已明确告知原告周国平清灰地点 不包括通风管道,故原告周国平清理通风管道内的油漆灰,应视为被告陈海祥指示 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可认定事发时原告周国平系为被告陈海祥提供劳务。此外,根 据庭审陈述,结合证人常正荣、黄桂兴的证言,清灰人员至被告东方公司清灰时, 清灰工作由被告东方公司安排,故被告东方公司在外来人员进入其作业区作业时, 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既要对清灰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又应消除清灰作 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然其允许清灰人员使 用可能引发事故的铁锹,清灰前、清灰时均未对作业区域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致油漆灰燃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陈海 祥,清灰人员进入被告东方公司作业区后的工作虽由被告东方公司安排,但因其与 原告周国平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 监督、管理原告之义务,制止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然其疏于安全管理,事发 当日未至清灰作业现场监督管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至于原告周国平,作为提供清灰作业的劳务方,疏于注意清灰作业中存在的安 全隐患,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上述两被告的过错 的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确定被告东方公司、被告陈海祥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 为60%、30%。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虽均有过错,但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其过失行为不具有协作性,仅是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 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周国平的损失138191.39元,由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赔偿 82914.8元,由被告陈海祥赔偿41457.4元;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周 国平。
二 、驳回原告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通常来说,在侵权类纠纷中,接受劳务一方是相对固定的,法院认定也较为容 易。然而,本案因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海祥不在现场,而原告周国平又是在被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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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方公司的安排下清理之前从未清理过的通风管内的油漆灰时受伤,才使本案劳务接 受一方是否发生转移成为审理的关键点。对此,笔者认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的劳 务活动应是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活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 有内在联系的,该劳务行为的后果仍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受。具体到本案,被告东 方公司与被告陈海祥间、被告陈海祥与原告周国平间均系口头合同关系,故被告陈 海祥向被告东方公司购买切割车间何处的油漆灰即清灰人员清灰区域包括哪些实际 并不明确。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陈海祥不在现场,原告周国平等人按照以往的交易 惯例在被告东方公司的安排下清理通风管内油漆灰,与原有的劳务活动(清灰)相 同,且地点也未脱离切割车间,可认定为被告陈海祥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被告 陈海祥虽辩称劳务关系已转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与被告东方公司约定过清灰地 点,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周国平等人明确告知过清灰地点,故对其抗辩意见, 法院未予采纳。
此类在兼有劳务行为的长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在审判实务中 并不鲜见,但因合同形式欠缺、书面证据匮乏,法官审理往往只能依据各方的陈 述,难度通常较大。对此,法官只有详细审查买卖合同及劳务行为的履行过程,并 紧紧结合交易惯例寻找突破口,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才能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体现 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编写人: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顾亚平 陈珊燕
买受人的劳务人员在出卖人安排的劳务中受伤,损害责任由何方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