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利诉宋合群、宋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爱利
被告(上诉人):宋合群、宋光平
【基本案情】
原告王爱利及被告宋合群、宋光平均系获嘉县冯庄镇忠义村村民,宋合群系本 案的房主。从2011年秋天开始,原告王爱利就一直跟随被告宋光平干零工。2012 年5月10日,原告等人随宋光平为宋合群家盖房。上料的吊板机是房主宋合群家 的,其他工具由被告宋光平提供。5月22日,工程基本结束,宋光平包工队将吊板 机拆除后,大部分人从宋合群家撤走。在宋光平的安排下,原告王爱利及其爱人宋 伟国、还有一案外人宋国相继续留在宋合群家做收尾工作。5月25日大概下午5时 许,王爱利去开吊板机往房子上吊沙时,被吊板机打翻与机器一起从房上摔下致 伤,随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尺桡骨
中断双骨折;3.左耻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4.左侧耻骨上下肢开放性 骨折;5.右股骨骨折;6.左足第二跖骨骨折;7.双肺挫裂伤。在获嘉县中医院住 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64977.65元。因病未痊愈,原告又于8月27日到河南省 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5738.34元。期间,宋光平支付给原告 34800元,宋合群支付了9500元,之后,二被告不再支付费用,事故发生后经村委
9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 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9591.99元,减去二被告已经支付的44300元,原告要求二 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255.99元。
另查明,在王爱利受伤之前,宋合群自行安装并用吊板机向房上运沙,已经吊 数次,当时宋合群之父在下面配合其吊运,宋合群在房上操作机器。本案事故发生 时,王爱利在房上操作机器,宋合群在下面装沙。
【案件焦点】
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承 揽合同,还是建筑工程合同?3.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者之 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2011年秋天开始,原告王爱利就一直跟随被 告宋光平干活,去哪干由宋光平安排,干什么由宋光平指挥,工资多少由宋光平确 定,应认定王爱利与宋光平形成雇佣关系。宋合群作为房主,宋光平与宋合群形成 承揽关系。作为雇主的宋光平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 义务,宋光平未尽到上述责任和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50%的责任。庭审中, 原告及两位证人均证明宋光平撤离前,已将吊板机拆除。吊板机是房主宋合群的, 宋合群不能证明他人又安装吊板机,应认定为吊板机是宋合群安装的,宋合群对本 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25%的责任。原告王爱利作为成年人对机器的稳固性及周围 的环境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应承25%的责任。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
计119932.99元。被告宋合群按照25%的责任计算,应赔偿原告王爱利29983.25 元,减去已支付的9500元,被告宋合群应赔偿原告20483.25元;被告宋光平按照 50%的责任计算,应赔偿原告王爱利59966.50元,减去已支付的34800元,被告宋 光平应赔偿原告2516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合群、宋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爱利医疗费、误 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3.25元、25166.50元。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99
原、被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 故发生系在王爱利操作吊板机时,吊板机坠落导致王爱利从房上跌落受伤。因吊板 机属于宋合群所有,也是宋合群安装,在事发之前是宋合群在吊沙,对于吊板机的 安装是否安全以及如何安全操作使用应当由宋合群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 务。且该事故也系王爱利在同宋合群共同合作吊沙时发生的,宋合群对于本次事故 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审酌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畸轻,本院酌定其承担 45%的赔偿责任。王爱利受宋光平的指挥、管理,给宋光平提供劳务,宋光平支付 王爱利劳务报酬。宋光平从王爱利的劳务活动中受益,对王爱利的职业活动负有安 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宋光平包工队大部分人从宋合群 家撤走,在撤离前将吊板机拆除;事发时宋光平不在现场,对王爱利的指挥、控制 减弱。故原审酌宋光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畸重,本院酌定宋光平作为雇主承担 30%的赔偿责任。王爱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开机器时对自身安全应尽到 适当的注意义务,因其对机器的稳固性及周围环境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致使本次事 故发生,自身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王爱利自行承担25% 的责任并无不当。王爱利的各项损失共计119932.99元,宋光平按照30%的责任计 算,应赔偿王爱利35979.9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4800元,宋光平还应赔偿王爱利 1179.90元;宋合群按照45%的责任计算,应赔偿王爱利53969.85元,减去已经支 付的9500元,宋合群还应赔偿王爱利44469.85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划分 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
二 、宋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469.85元;
三 、宋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9.9元。
四 、驳回王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10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审判实践中涉及农民将自家建房的工程交给农村松散型的施工队承建,引发提 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较多,对雇员的赔偿主体应该是谁?是房主还是雇 主?雇主与房主之间是承揽合同,还是建筑工程合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存在很大 的争议。
1.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长期以来王爱利一直跟随宋光平施工队从事农村民房建筑施工,在工作中王爱 利受宋光平的指挥、管理,给宋光平提供劳务,宋光平支付王爱利劳务报酬,从王 爱利的劳务活动中受益,因此应认定王爱利与宋光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宋合群家建房,其提供建筑材料,宋光平带领工人按照房主宋合群的要求建 房,并交付房屋,由房主宋合群支付宋光平工钱。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 关系。
2.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
事故发生时,宋合群自行安装并用吊板机向房上运沙,并指示王爱利操作吊板 机,因此房主宋合群对于吊板机的安装是否安全以及如何安全操作使用应当承担相 应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由于宋合群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其对本次事 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45%的责任。
雇主宋光平应当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事 故发生时,宋光平安排王爱利等三人留在宋合群家做扫尾工作,在撤离前将吊板机 拆除,其对王爱利的指挥、控制减弱,故应当减轻雇主宋光平的赔偿责任,承担 30%的责任。
王爱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对机器的稳固性及周围环境未尽到相应 注意义务致使本次事故发生,自身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5%的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周艳利 岳鸿远
农民自建房过程中雇员受害责任如何分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