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纪伟诉封其刚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纪伟 被告(上诉人):封其刚 被告:孙苏敏、张亚东



九、共同侵权 169

【基本案情】
纪伟是灌南县德汇花园小区*幢楼*单元101室业主,封其刚、孙苏敏、张亚 东分别是该单元601 室、201室、301室业主。2011年10月,纪伟将家中房屋装修 完毕,但一直没有入住。2012年9月5日17时14分许,纪伟发现其房屋内大量浸 水并泡坏室内地板、家具等财物,随即报警并报该小区物业公司疏通。物业公司及 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污水井并未堵塞,而是从1楼下到污水井上方的分支管堵 塞,清掏后发现有大米、豆芽、矿泉水外包装袋等物。2012年9月28日,纪伟家 中被损圣象牌木地板等财产受损价值经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5410元。
另查明灌南县德汇花园小区*幢楼*单元101 室、201 室、301 室、401 室、 501室、601室共用一个下水管道。封其刚家人于2012年9月1日入住601室,该 小区物业公司也于该日为封其刚家人居住的601室提供水电;孙苏敏亲属于2012 年5月1日左右入住201室。此外,在2012年9月5日之前,张亚东家也已办理 301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且装修完毕、正常使用。该单元401室、501 室尚无人居 住。现无法查明堵塞下水道中的杂物是具体哪家业主所为。
【案件焦点】
因共有管道堵塞溢水造成的损害,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 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 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 带责任。本案中,纪伟和封其刚、孙苏敏、张亚东系上下楼邻居,纪伟与封其刚、 孙苏敏、张亚东居住的房屋也共用一个下水管道,封其刚、孙苏敏、张亚东已使用 下水管道正常用水,大量杂物堵塞下水管道,封其刚、孙苏敏、张亚东的行为构成 共同危险行为,下水管道堵塞导致住在一楼的纪伟家浸水并泡坏室内地板、家具等 财产,尚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应该由封其刚、孙苏敏、张亚东对纪伟的财 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封其刚辩称纪伟诉状描述为“2012年8月份疏通的下 水道”,后纪伟又提供证据证明是“2012年9月5日疏通下水道”,应以纪伟首次 自认的“2012年8月”为疏通下水道时间,封其刚9月1日才入住601室,故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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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法院核实,疏通下水道的时间确为“2012年9月5日”,纪 伟也予补正疏通时间,故对封其刚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孙苏敏辩 称其是正常用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本 案纪伟对其所有的房屋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室内浸水未及时发现清除,造成损 失扩大,其自身负有过错,应减轻封其刚、孙苏敏、张亚东的赔偿责任。纪伟因室 内浸水导致屋内财产损失共35410元,有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为证,法院依法予 以采信。对封其刚辩称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 于封其刚辩称下水道被堵不能排除纪伟自家使用不当造成堵塞,或开发商安装不合 格的下水管道,又或者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定期疏通管道的可能,但封其刚未提供证 据证明有其他责任人,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纪伟因室内浸水致家具、地板损坏 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35410元,封其刚、孙苏敏、张亚东应连带赔偿24787元 (35410元×70%),对内封其刚、孙苏敏、张亚东各承担8262.33元(24787元÷
3)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纪伟因室内家具等财产损坏造成的损失合计35410元,由封其刚、孙苏敏、张 亚东连带赔偿24787元(其中封其刚承担8262.33元、孙苏敏承担8262.33元、张 亚东承担8262.3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余款由 纪伟自行承担。
封其刚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封其刚 又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楼下业主诉楼上住户不当使用公用下水管道致管道堵塞溢水造成损 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业主对共有管道享有使用权,并负有正当使用、维 护、管理的义务,因共有管道堵塞溢水造成的损害,主要涉及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了危险活动,通常具有时空上的统一性。在共 同危险行为中,具体的加害人是不明确的,每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



九、共同侵权 171

是不明确的,此时,需要借助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来解除受害人的举证困境。也就 是说,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要推定损害结果与危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 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故归责的基础之一是法律对共同过错和因果关系 的推定,即推定数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共同危险行为 人的责任。共同危险人只有在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谁是具体的加害人或者法院经过 审理确定了具体的加害人之后,才能免除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一是行为人共同,即各行为人均实施了相同性质 或者相同种类的危险行为,且该行为在同一辐射范围内偶然同时发生;二是行为具 有危险性,即该行为具有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高度盖然性;三是加害人不明, 即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的后果,但该后果究竟是 谁的实际行为造成的,其事实难以认定;四是各行为人就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存在故 意或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 后果。
若无此行为或活动(以下简称为行为),损失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作为或 不作为)被认为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引发了损 害,则其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为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权利的正当性已经存 在,只是无法查明究竟是谁的行为导致其享有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违法、有责 的行为,事实上具有危险性并构成损害的潜在原因,足以构成认定责任的充分理 由,只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才能免责。之所以对免责事由作严格限制,主要是因为 相对受害人而言,行为人更容易证明谁是加害人,如果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不 可能是加害人来免责,可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行为人轻易从责任中逃 脱,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本案在具体责任人难以 确定的情况下,采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的理论,经过一、二审法官充分释明答疑, 化解了此类案件的裁判难题。但诉讼标的一旦过大,则难以起到定纷止争、服判息 诉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审判实务中仍应在合法性范围内尽力探求案件客观事 实、明晰法律责任,严格限制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适用。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李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