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人寿陕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37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人寿陕西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5日,张某作为投保人与人寿陕西分公司签订农银爱自由两全保 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杨某。同月29日,人寿陕西分公司向张某出具了保险单,载 明:受益人张某,保险期间30年,缴费期间10年,基本保险金10万元,每年保 险费1920元。保险合同于2016年3月1日成立并生效。保险格式合同载明,身故
11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保险金包括疾病身故保险金、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公共 交通工具意外保险金。其中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 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身故,按基本保险金 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作了释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 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 不属于意外伤害。责任免除条款载明,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或者合同效力恢复 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终 止。但自杀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截至2019年3月15日,张某共缴纳保险 费7680元。2019年4月8日,杨某在租住房内死亡。法医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对 杨某的父亲和伯父进行调查,杨某亲属对杨某疑似在房间内燃烧木炭产生的一氧化 碳导致中毒死亡无异议,并称不需要解剖尸体。同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 局出具死亡证明书,杨某的死亡排除刑事案件。同日,杨某家属对杨某的尸体进行 火化。次日,杨某家属报案申请理赔。同年5月20日,人寿陕西分公司退还张某 保险现金价值8448元。
【案件焦点】
1.杨某的死亡是否系自杀;2.自杀是否属保险合同项下的一般意外身故;3.人 寿陕西分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4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未 央分局草滩派出所向杨某之父杨甲、伯父杨乙调查时,杨甲、杨乙对死因无异议, 且明确表示不进行尸体解剖。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为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在 杨某的尸体火化后,其家属才向保险公司报案。综合本案证据,按照证据的高度盖 然性原则,对杨某的死因确定为自杀。
人寿陕西分公司的保险条款虽对意外伤害作出解释,但同时又有免责条款,在 两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寿陕西分公司的解释,故应当按照免 责条款的内容来确定是否属于一般意外身故。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看,超出 两年自杀死亡的,应认定为一般意外身故。
因杨某的自杀死亡为一般意外身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寿陕西分公司应当
二、人身保险纠纷 111
向第一顺序受益人张某支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鉴于张某已领取理赔款 8448元,故人寿陕西分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19.1552万元。人 寿陕西分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人寿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保险理赔金19.1552万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为生存保险和身故保险,而身故保险项下又有一般意外身 故保险。杨某死亡后,公安机关出具了死亡证明书,载明杨某的死亡排除刑事案 件。人寿陕西分公司认为杨某系自杀,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尸体火化后,人寿陕 西分公司才接到报案,客观存在举证不充分、不确实的情况。而查明杨某死亡原因 属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决定着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的大 小。综合对张某、人寿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杨某系在居住的出 租屋内自杀。在未有尸检报告的情况下,该认定是基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一种推 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进行推定时,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裁判主义的原则,充分 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遵守证明力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准确的判断,使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
保险产品设计高度专业,保险格式条款文字比较晦涩难懂,故保险合同的构成 远较一般合同复杂,其内容易产生冲突,这种冲突既可能存在于保险合同内部的不 同组成部分之间,也可能存在于同一保险合同下的不同款项中。《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保险合同条 款相互冲突时的内容认定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保险合同同一部分中不同条款 相互冲突的内容认定规则却无具体规定。本案中,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条款项下一 般意外身故保险中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与免责条款的内容不一致,导致自杀是否属于 一般意外身故的保险责任范围相互冲突。鉴于保险条款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 性、复杂性,一般人很难对其作出精准、全面的理解和把握,且保险条款由保险公 司预先拟定、重复使用,属典型的格式条款,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保险人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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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保险合同时应按最大诚信原则负有对格式条款内容说明的义务。故在两者内容发生 冲突时适用不利提供原则,按对投保人有利的条款内容来认定。基于此,杨某的自 杀死亡为一般意外身故。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 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该规定属法定免责条款。本 案中,保险格式条款关于自杀的免责规定移植了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把法定 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免责内容。故应以法律规定作为处理案件的依 据。尽管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未进一步对被保险人超过2年自杀,保险人应当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作出具体表述,但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从该法条的逻辑结构以及 立法目的来解读,均应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杨某在自杀时,保 险合同已履行3年,故人寿陕西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李沛王晓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