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孙建忠等诉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0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建忠、杨玉昆、杨柳
被告: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
【基本案情】
杨润雨系杨玉昆之子、孙建忠之夫、杨柳之父,其母刘玉芳于2003年11月25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101
日去世。杨玉昆共有5名子女。
2012年11月23日,案外人王颖代表杨润雨等17名旅游者与新华公司签订 《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华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成行团号KLS- AS1201117TSM-25,2012 年11月17日出发,11月26日返回,共计10天9夜, 成人旅游费用为4020元/人。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记载:旅行社应当召开行前说明 会,向旅游者提供行程须知,书面如实告知可能涉及的行程国家或地区的重要规 定、风俗习惯、安全避险、应急联络方式及其他注意事项;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符 合国家规定的领队人员;旅游者因违约、自身过错、自由活动期间内的行为或自身 疾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合同使用说明部分记载:脱团是指旅游 者在境外擅自脱离旅游团队,不随团完成约定行程的行为。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润 雨向新华公司缴纳了旅游费用4020元。后经查,新华公司派出的随团领队任书华 无领队资格,出团前亦未召开行程说明会,并未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及紧急联系
方式。
2012年11月24日6时许,旅行团结束在马来西亚当天的行程入住酒店后,新 华公司领队任书华与数名同团旅游者相约外出,杨润雨因欲外出购买毛巾亦与任书 华随行。一行人行至当地时代广场后,杨润雨单独离开。任书华返回酒店后,未对 同行外出旅游者的返回情况进行核对。次日,与杨润雨同住者发现杨润雨当晚未返 回酒店。2012年11月25日,杨润雨因道路交通事故被送往当地医院,11月26日 因重型颅脑损伤于马来西亚吉隆坡市死亡,死亡时58周岁,马来西亚警方未抓获 肇事者。
庭审中,为证明相关损失情况,孙建忠、杨玉昆、杨柳提交了杨柳夫妇误工证 明、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翻译费、护照费票据,新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 无异议。经询,孙建忠、杨玉昆、杨柳表示杨润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交通事故发 生地位于城市,故以城市居民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另,孙建忠、杨玉昆、杨 柳原以旅游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孙建忠、杨玉昆、杨柳表示选择要求 新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2012年12月31日,新华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 朝阳(以下简称向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追溯期为2010年12月3日,双方约定:“在保险期间或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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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按 照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的,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9、由于第三 人的原因,导致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且被保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保 险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旅游者擅自脱离团队过程中发生的 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擅自脱离团队是指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被保险人的导游 或者领队许可,脱离团队自行安排游览或活动;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 基础,对旅游者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死亡,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计算,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方因治疗 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人必要的陪 护人员、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人员实际发生的往返交通费用、住宿费和误工损失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按下述标准计算:每一死亡的,上述 人员以2名为限,交通费指除包机、包车等情形外的一般性交通费用,保险人对每 次事故旅游者人身伤害的上述赔偿金额综合,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 身伤亡责任限额;本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人精神损
害责任限额为1万元。”诉讼中,应新华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人保朝阳支公司 为第三人。经询,人保朝阳支公司表示在新华公司有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在本案中 一并赔偿。
【案件焦点】
1.如何界定旅行社在当日旅游行程安排结束后的时段里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2.如果领队有过错,旅行社是否应为此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 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 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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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涉案旅游合同系一定期间内于境外持续履行的合同,而履行地的社会状 况、语言风俗等均与旅游者日常生活环境迥异,旅游者不得不对旅游经营者产生更 多依赖,故旅游经营者应当更为谨慎地承担更高的义务履行标准。在旅游者身处异 地,接受旅游服务的整个期间,旅游经营者均应持续承担合理的照顾、管理义务, 该义务虽因是否处于旅游行程安排范围内而使注意义务标准有所不同,但除法定免 责情形外,不能因整个旅行行程安排中部分日程项目结束而完全免除。本案中,综 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认定,入住酒店后外出系杨润雨自行决定,并 非由任书华组织、提议,加之此时当日旅游行程已经结束,故任书华的相应行为并 非履行旅游合同主合同义务的行为。但鉴于事故发生时旅游活动整体仍处于进行过 程中,故在当日旅游行程结束后,任书华作为领队仍应当在必要且合理的范围内对 杨润雨等旅游者加以照顾、管理。领队任书华事先未告知随团旅游者有关注意事 项、紧急联络方式等信息,事中对与其同行的杨润雨亦疏于管理,轻率放任并不熟 悉当地情况的旅游团员自行离开,事后又未及时核对与其同行者是否返回住宿酒 店。综上,任书华作为领队未能履行有关告知、管理、照顾义务,其行为存在过 错。任书华未尽相关告知义务部分增加了旅游者出行的风险,其放任旅游者自行行 动亦在客观上为损害事故发生提供了可能,故法院认定任书华的行为与杨润雨死亡 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任书华系新华公司员工,在旅游活动中担任领队,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却未 尽相应义务,违背了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对其身份、职责的合理期待与信赖,故侵 权行为发生于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其雇用人即新华公司承担。 此外,鉴于诉讼中新华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注意事项警示、应急联 络方式告知等义务,而孙建忠、杨玉昆、杨柳申请出庭作证的其他旅游者亦否认曾 被告知上述事项,故法院依法认定新华公司未履行有关警示、告知义务。另,经查 证新华公司指派的领队任书华并不具有相应资质,故法院推定其不具有履行有关义 务、保障旅游者安全的知识技能。因此,新华公司在旅游服务提供过程中未尽合理 的告知、管理、照顾义务,未能妥善选任拥有法定资格、具备安全知识技能的员 工,其行为违反了旅游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杨润雨死亡后果的发 生具有因果关系,鉴于现在导致杨润雨死亡的直接加害人尚无法查证,故新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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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杨润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旅游者,对境外陌生环境存在发生风 险的可能性应当有合理预见,其不顾风险,外出后决定自行单独返回的行为对死亡 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适当减轻新华公司 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新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为25%。
依据新华公司向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导致杨润雨死亡的事故 属于承保的保险事故情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追溯期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 情形,故人保朝阳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 保朝阳支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孙建忠、杨玉昆、杨柳进行赔付。
在孙建忠、杨玉昆、杨柳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退还旅游费用一节,鉴于孙 建忠、杨玉昆、杨柳系基于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其未能证明旅游费用损失与新华公 司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关联,且旅游行程已近完成,新华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 务,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一节,鉴于杨润雨系农 业户籍,且孙建忠、杨玉昆、杨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工作、生活于城市,故死 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节,因杨玉坤有多名子女,故新华公司对杨润雨应当分担的部分生活费应当予以 赔偿。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护照费、住宿费,因均系事故发生后杨润雨亲属处理 善后事宜的必要支出,且该开支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丧葬 费、医疗费,孙建忠、杨玉昆、杨柳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精神 抚慰金,杨润雨的死亡不可避免地对孙建忠、杨玉昆、杨柳造成精神痛苦,故对该 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鉴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 费、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护照费系新华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中应赔项 目,且未超过责任承担限额,故该部分费用由人保朝阳支公司直接赔付。精神抚慰 金虽属于应赔项目,但其数额已超过保险责任承担限额,故人保朝阳支公司依法在 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新华公司赔偿。关于翻译费,系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 用,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该费用并非依据保险合同应予赔付的费用,故应当由新华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项法院均依据新华公司的责任比例予以最终认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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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人保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建忠、杨玉昆、杨柳死亡赔 偿金八万二千三百八十元,丧葬费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五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千九 百六十九元七角五分,误工费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七角,交通费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医 疗费九百一十二元五角,住宿费一百零八元,护照费一百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二 、新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建忠、杨玉昆、杨柳翻译费三百 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
三、驳回孙建忠、杨玉坤、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四十七元,由孙建忠、杨玉昆、杨柳负担四千八百三十五 元,已交纳;由新华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此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本案案情的特殊性
一般的旅游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通常发生在《行程安排》中确定的旅游时段及 旅游项目之中,后因旅行社或履行辅助人失职、或因游客擅自脱团、或因第三人致 害而发生旅游事故,而本案是发生在当天行程安排结束并入住酒店之后,领队与同 团游客外出酒店时偶遇后同行,后游客走散,游客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未 得到及时救援而不治身亡。正是由于本案发生的时段在非行程安排时段,发生的前 因是被害人与包括领队在内的自发外出的团友走散,致害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交通 肇事,因此,本案中新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媒体及社 会上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2. 本案法律焦点及法律规则解析
实际上,本案最具争议的法律焦点有以下两个:一是领队与同团游客在非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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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时段偶遇而共同外出走散,领队是否对同行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如果 领队的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旅游经营者是否需要 对领队的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的判决理由针对这两个最具争议的焦点建立了两个法律规则:一是领队人 员在旅游行程中基于职务及特殊环境的表观责任;二是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及于出团旅游往返全程。这两个规则背后蕴含了深刻的法律理论原理,以下作详细 分析:
针对第一个法律焦点,除了因本案中领队并无法定资质及领队未在事前尽到告 知、提示义务,事后未尽到管理、照顾等注意义务外,最主要是应用了“表观责 任”规则,为领队在旅行中的“自由活动时间”仍应对其他同行外出游客承担一 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找到了法理依据。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杨润雨是在当天行程结 束后的“自由活动时间”外出,但是其外出是与领队任书华共同外出,并非“擅 自”单独脱团外出,而且最重要的是,其他外出游客及杨润雨是基于对任书华领队 身份的信任及对马来西亚入住酒店当地环境的不熟悉而“有目的地”跟随任书华 共同外出,此时,即使任书华认为自己系“当天下班后”(当天行程结束)以“非 领队”身份个人外出,但其愿意与其他外出游客共同出行并将其带到时代广场游玩 的行为,仍容易被游客理解为领队带领其共同出游,因为领队在当天行程结束之后 仍是他们的领队,所以,从游客理解的角度,任书华基于“整个行程”中的领队身 份及其“事实上”将外出游客带到陌生环境游玩的表观行为和在先行为,应当对包 括杨润雨在内的随其共同外出的游客尽到提示、照顾及管理的注意义务,在陌生环 境下提示注意事项及联系方式,照顾同行的外出游客,在走散之后,应当及时清点 人数,及时联系失散人员,最大限度减少同行外出人员的安全风险。
针对第二个法律焦点,判决理由中最具积极意义的是,认识到旅游服务合同的 履行过程是出团旅游的往返全程,而非由《行程安排》中“每日行程”组成的 “非线性”旅程,这种认识符合普通游客对旅游行程的一般理解。从合同法的角度 讲,每日行程安排的履行只是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的主义务,而对游客全程人身安 全的照顾及保护同样是旅游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因为当日行程结束而无需履 行;从侵权法的角度讲,旅行社及履行辅助人对游客负有提示、照顾、管理等安全 保障义务,虽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该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的时段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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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但从侵权法学的风险控制理论和风险利益理论上讲,包价旅游的往返全程都在 旅行社及履行辅助人的控制之下,其对风险控制具有优越性及利益性,即使是游客 自由活动时间,也并非完全不可控制,至少在可以控制的范围内,旅行社仍应对游 客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及于出团旅游往 返全程,而非仅仅及于行程安排时段之内。同样,领队只要在旅游往返全程之内, 与出团游客之间发生的涉及“吃、住、行、游、购、娱”关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 为职务行为,由领队所在的旅行社承担雇主责任。虽然杨润雨最后是死于交通肇事 重伤后不治,但其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很长时间后才被发现送到医院救治,如果任书 华对处于陌生环境中的杨润雨事先告知了注意事项及联系方式,或者在失联后及时 寻找或报警搜查,也许可能是另外一种结果。因此,任书华的过失行为与杨润雨的 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鉴于在马来西亚的直接肇事者无法找到,判决理由中 认定新华公司在任书华的过失及原因力的合理范围内对杨润雨的人身损害承担违反 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人保朝阳支公司基于与新华公司之间存在的旅游保 险责任关系在承保范围内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陈昶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