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责任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是否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何丽洁诉张峰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在平县人民法院(2013)在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丽洁
被告:张锋、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5日,张锋在何丽洁(系信用社贷款责任人)的介绍下,于荏平 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平分社借款10万元,并由张蒙、张光、张保仲和张保辰提 供担保。双方签订山东省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 及联户联保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3546%o,还款方式为按月 结息,每月20日偿还当月利息,2013年5月15日之前,借款人需还清全部借款。 2012年5月17日,荏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0万元款项发放至借款人张锋的账 户。之后,张锋并未按月结息,直至2013年5月15日,张锋依旧没有偿还借款及 利息。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张锋拒不还款,其他保 证人也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保证义务。
贷款责任人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之间,订立了内部协议,约定由贷款责任人 介绍发放的贷款能否按时按量还款,直接影响贷款责任人的工资、奖金。该协议旨 在约束贷款责任人在介绍发放贷款时谨慎考察借款人经济状况,以确保金融机构所 发放贷款能全额、如期收回。故实际情况是贷款责任人为避免因借款人逾期未偿还



二、保 证 139

贷款导致自身工资、奖金被扣减,代为偿还到期贷款。本案所涉贷款的贷款责任人 何丽洁于2013年5月31日代为偿还了张锋所欠借款及利息共计105753.97元。随 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何丽洁出具了有关何丽杰已将该笔借款本息偿还完毕 的证明。何丽洁找到借款人张锋,要求张锋偿还欠款105753.97元,并要求保证人 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承担保证责任。五人均不予理会。故何丽洁诉至法 院,要求张锋偿还借款,四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何丽洁向法院提 交了山东省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户联保协 议书各一份,在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转存凭证(证明信用社将张锋所借款项 支付给被告张锋)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2013年5月31日)一份,茌平县农村 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有关何丽杰已将该笔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的证明一份。被告张 锋、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既不提交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何丽洁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有核对无误的复印 件在卷,法院予以采信。
【案件焦点】
何丽洁作为贷款责任人,代借款人张锋偿还到期贷款,是否有权向张锋追偿。 追偿时,何丽洁是否有权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在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何丽洁作为贷款责任人已代张锋
偿还欠款,何丽洁与张锋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何丽洁本不应偿还欠 款,何丽洁因偿还该欠款而造成的损失,张锋理应予以赔偿,故对于何丽洁要求张 锋偿还代还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张锋所借款由张蒙、张光、张保 仲、张保辰担保,该四人本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张蒙、张光、张保 仲、张保辰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何丽洁要求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 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丽洁款项105753.97元; 二 、被告张锋、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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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贷款责任人及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认定问题。为避免因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导致自身工资、奖金被扣减,贷款责任 人代为偿还到期贷款。此种情形下,贷款责任人代为偿还贷款似乎并无法律上的依 据。但实际上,金融机构、贷款责任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基本可以套用债权转 让的法律关系。贷款责任人代为偿还贷款的原因,是金融机构与贷款责任人之间的 内部协议。虽然协议不能直接显示金融机构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但是,当贷款 责任人代为偿还贷款后,金融机构收取贷款责任人的还款并停止计算贷款逾期利 息、违约金乃至消除该笔贷款记录的行为,是对贷款责任人代为偿还贷款的承认, 亦可推定金融机构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 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 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贷款责任人 作为金融机构的职工,代为还款后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必定提及已代为偿还 贷款,金融机构也会出具相关证明,证实贷款责任人已代为还清贷款。无论是贷款 责任人主张权利,还是金融机构出具证明,都可视为金融机构对债权转让行为向借 款人作出的通知。
综上所述,贷款责任人代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后向借款人追偿,符合债权转让 的全部构成要件,无论从法理还是实体法的角度看,这种套用都合法、合理、 合情。
至于本案中四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在套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之后,基于 从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直接认定四位保证人的连带偿还 责任。
本案判决中虽未明确说明裁判结果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但处处可见 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影子。贷款责任人代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后,如果抛开金融机 构与贷款责任人之间内部协议,只关注贷款责任人是否有法定还款义务,只能陷入 无权代理等法律关系的漩涡,进而得出明显违背民法诚信、公平原则的结论。司法 实践中,法官通过假设、类比等方法,适当地套用较简单、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 更有利于理清案件中的利益纠葛,从而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判。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