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能否同时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徐某诉赵甲、赵已担保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担保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徐某
被告:赵甲、赵已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9日,被告赵甲向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沟分社申请贷款2 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 一份[平李沟农信借字(2009)第0901003号]、《最 高额保证合同》 一份[平李沟农信高保字(2009)第0901003号]及补充协议, 原告徐某、被告赵已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公证 处于当日为该笔贷款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9)平阴证 经字第14222号]。2012年8月18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甲未履行偿还义务, 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2012)平阴证执字第21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



二、保 证 135

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徐某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被告赵 甲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沟分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215.47元,并支 出执行投递费180元、案件执行费600元。原告徐某因垫付的资金未得到偿还,故 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甲、原告徐某、被告赵已与平 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沟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 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 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徐某、被告赵已自愿为被告赵甲的借款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 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 证。而被告赵甲未能在2012年8月18日借款到期之日依约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 息,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本院申请 强制执行,原告徐某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向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 金及利息共计28215.47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 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徐某因履行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赵甲追偿。因此,原告徐某 诉求被告赵甲偿付其垫付款28215.47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徐某诉求支出的案件执行费600元,系原告徐某未自动履行担保义务 而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赵已应承担偿还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赵已在签订保证 合同时,双方未对保证的份额进行约定,被告赵已应与原告徐某平均分担向被告赵 甲不能追偿的部分。对被告赵已辩称的被告赵甲的妻子徐言香亦应作为被告来归还 原告徐某的垫付款,因原告徐某未起诉徐言香,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法官后语】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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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 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 债务人追偿。”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保证人向 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 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二、因保证人 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 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 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三、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保证人在承担保 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 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 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 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 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 偿权。
本案中,关于能否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赵甲和连带保证责任人赵已同时行使追偿 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由被告赵甲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要求被告赵已的连带清偿责任的 请求。因为《担保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 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法律赋予原 告双重追偿权,该双重追偿权是并存的,但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告徐某应当先向债 务人即被告赵甲追偿,当未能获得清偿时,方可再向被告赵已行使追偿权,但不能 同时主张。
第二种观点:应直接判决由被告赵甲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已对不能受偿的部 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虽然原告徐



二、保 证 137

某在清偿全部债务后,行使追偿权存在先后顺序,需要先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赵 甲要求偿还,然后对不能受偿部分才能向连带共同保证人赵已主张权利,但不一定 非要分次进行诉讼。
第一,从《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补充清偿责任的倾 向性,即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有先后 顺序的,也就是说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的权利,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后,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 张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其立法是出于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 责任,保护保证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目的出发的。
第二,虽然连带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利顺序存在先后,但并不代表诉讼需要分开 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需分次进行诉讼。既然法律没有明确作出此规 定,法院就不能非要权利人分次诉讼。在已经履行了清偿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已经就 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一起起诉至法院后,还要求分次诉讼,不仅会导致 当事人诉讼成本、时间成本的增加,还会造成累诉,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本案中作为担保人之一的原告徐某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强制要求 其先行起诉主债务人,对不能受偿部分另行起诉,是人为地增加诉讼。而直接判决 由被告赵甲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已对不能受偿的部分各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 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且还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 权益,是司法公正、高效的重要体现。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孙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