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诉 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40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 被告: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24日,京门公司(借款人)与建设银行(贷款人)签署《人民币 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京门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5670万。借款期限 为12个月。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61%。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 为月利率8.415%。如果京门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建设银行可按贷款本金的 0.21%向京门公司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对京门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 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 收利息和复利。
同日,海开公司(保证人)与建设银行(债权人)签署《保证合同》,载明: 为确保京门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海开公司愿意 为京门公司与建设银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开公司确认, 当京门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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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 建设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海开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 本金567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 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 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建设银行向京门公司发放贷款5670万元。
2008年11月10日,海淀法院作出(2008)海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 理京门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建设银行向京门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截至2008年 11月10日的债权,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61541410.91元。
2012年11月8日,海淀法院作出(2008)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 京门公司和解。
2012年12月7日,海淀法院作出(2008)海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 认可京门公司和解协议,终止京门公司和解程序。
2013年1月6日,京门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建设银行支付 61541410.91元。
其后,建设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海开公司清偿利息和违约金共计 31263498.41元(自2008年11月10日建设银行申报债权之日起至2013年1月6日 建设银行实际受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海开公司辩称,建设银行申报的债权 已实际受偿,故不同意其诉请。
【案件焦点】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除了债权人于破产申 请受理之日申报的债权之外,是否还包括此后直至债权人实际受偿之日所产生的利 息和违约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银行与海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 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



二、保 证 115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 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所指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 偿的部分”应理解为截止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不包括此后 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故建设银行的诉请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 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中,建设银行已在京门公司破产程序中申 报债权,京门公司所承担的债权总额已确定,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保证人所承担保 证责任的范围应在主债务范围之内。
其次,破产案件的受理意味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 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在破产程序当中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全部实现, 因此,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在于,保证债权人在通过破产程序未能从债 务人处受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未受偿部分的权利,以 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并非赋予债权人另行主张利息或违约金的 权利。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 法赋予了债权人以自主选择权。如果债权人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非在债务人破 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则保证人理应根据实际还款期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保证 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亦可在破产程序中预先行使追偿权。如果债权人选择在破产程 序中申报债权,则应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界定及实现债权。债权人在具有自由选 择权的前提下,需要在权衡利弊之后审慎选择维权方式,以避免自身利益受损。如 果允许债权人在申报债权之后,依然可以要求保证人偿付破产程序所确定的债务之 外的债务,则意味着需要由保证人承担债权人选择不当的后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势必将失去平衡。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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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般而言,在含有利息、违约金等随着时间推移而数额增加的债权内容时,保 证人的保证范围应系计算至债权实际受偿之日产生的债权总额。然而,在债务人进 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应限于债权人所申报的截至破产程序 受理之日的债权总额,而不包括债权申报之后、债权人实际受偿之前所发生的利 息、违约金等数额。破产和解是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案中,债权 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已通过和解程序足额受偿,视为破产债权已得以全部实 现,在主债权消灭的情况下,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该案例面临的法律问题较为新颖,且涉及到两部法律的交叉。该案例从主从合 同关系、破产案件特点、债权人的自主选择权等三个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全面论述, 体现了对破产法和担保法的综合把握和判断,对今后此类新型纠纷的防范与处理具 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