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中良与邹红雪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执裁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
4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2.案由: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邓中良 申请执行人:邹红雪
被执行人:长沙盛兴装饰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曾晓震
【基本案情】
邹红雪与盛兴公司、邓中良、曾晓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 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天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判决:一、被告盛兴公司、邓中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邹红雪借款本金 240万元,被告曾晓震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被告邓中良在本判 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邹红雪借款利息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
2009年5月7日,本案所有当事人就履行法院判决书签订《还款协议书》,约 定:邹红雪自愿放弃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2139号判决书中所确认 的284万元债权中的54万元债权份额,即仅要求盛兴公司、邓中良偿还230万元; 盛兴公司、邓中良、曾晓震则放弃上诉权利;盛兴公司、邓中良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即 向邹红雪偿还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09年5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2009年7月30 日前还款5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0年1月30日前还款50万 元;2010年4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曾晓震对盛兴公司、邓中良上述还款义务承担 连带担保责任;如上述还款计划得以执行,邹红雪不得再依上述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如盛兴公司、邓中良违反本协议任何一项内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则邹红 雪随时可向天心区法院申请按(2008)天民初字第2139号判决书强制执行等。5月8 日,邹红雪向邓中良出具承诺:如盛兴公司、邓中良未按《还款协议书》还款,则本 人将依据《还款协议书》的债权金额向天心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邓中 良、盛兴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完全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2010年1月20日之 前应当还款60万元),邹红雪于2010年1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天 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立案受理。在法院执行立案后至2011年6月,
一、借款合同 45
邓中良、盛兴公司陆续归还协议约定款项,全部归还邹红雪230万元。
2012年9月4日,法院作出(2010)天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追加曾艺(邓中良原妻)为本案被执行人,曾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 人邹红雪清偿债务610320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曾艺的银行存款610320元 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法院据此查封被执行人曾艺名下房产。邓中良、 曾艺由此提出异议。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在审判结束后法院执行立案前双方当事人就生效判决达成的分期 还款和解协议;2.一方未如期履行其自愿达成的分期还款和解协议,对方申请强 制执行还是重新起诉;3.强制执行的依据是什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 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 人就判决的履行及上诉权利的行使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实际应视为双方对原判 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重新处分,虽异议人未完全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但申请执 行人邹红雪出具承诺,约定:即使异议人违约,申请执行人仍按还款协议约定的 债权金额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承诺应视为在异议人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的条件 下,申请执行人仍仅对协议约定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一方已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债权金额向申请执行 人足额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仍要求异议人按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 务,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请求终 结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天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4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法官后语】
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基于其自由意志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 体权利。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自愿就法院判决的履行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原 告自愿放弃部分债权以换取被告快速清偿债务,应视为双方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了重 新处分和确定。该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 有法律效力。被告据此履行债务的,原告受领合法有效。但是,根据《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该还款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成为法院执行 依据。
一方未如期履行分期还款和解协议,对方申请强制执行还是重新起诉?从方便 当事人角度考量,如果生效裁判还处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 执行生效裁判,一方根据分期还款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依然有效,法院在强制执行 中可以扣减该已履行部分。如果裁判已经超出申请执行期限,当事人不能以其和解 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就其和解协议中未履行部分的债权重新起诉。原告重 新起诉的,不属“一事不再理”范围,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两次起诉的事实理 由、诉讼标的不相同,第一次依据的是借款合同,第二次依据的是和解协议,该和 解协议是当事人就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处分行为,并形成了一种不同于原借 款合同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方完全履行分期还款和解协议的,该如何认定?虽然该和解协议不是法院强 制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不是狭义的执行程序,但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在继审判程序完 毕后的广义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处分行为,可以根据法律精神对《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三十条作扩大解释。一方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尽管未如期履行或履行拖延,即使 其履行行为跨越法院执行立案前后两个时间段,但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履行完毕的, 也无碍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未出现和解协议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情形,应当认为履 行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裁定终结执行。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曹淑伟周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