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贵诉李建华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8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22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宝贵 被告:李建华
【基本案情】
李宝贵、李建华系父子关系。李宝贵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内大街156号院3号房 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使用面积11.8平方米。2012年6月李 建华搬入涉案房屋,与李宝贵共同居住至今。
庭审中,李宝贵称2009年左右,其通过拆迁获得80万元的拆迁款,用39万 元左右购买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其余的钱都在李建华手中。涉案房屋一直由李宝 贵及其爱人居住,现涉案房屋的面积太小,父子之间家庭矛盾严重,不适合共同居 住,故要求李建华搬出涉案房屋。李建华认可2009年取得拆迁款80万元的事实, 但主张该拆迁款系李建华及其母亲崔秀荣的,涉案房屋也是用大约其中41万元所购 买,因崔秀荣的赡养义务都是李建华所履行,李宝贵没有权利继承李建华母亲崔秀荣 的相关权利。经询,李建华表示其在北京没有其他住房。李宝贵对此表示不清楚。
【案件焦点】
李建华是否有权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该案为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还是占有 物返还的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 明的事实,李宝贵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李建 华所称涉案房屋是由其与崔秀荣共同购买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 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虽系父子关系,但李建华现已成年,并未在涉案房屋 内长期居住,也未与李宝贵形成长期共居关系,考虑到涉案房屋的面积较小,双方 确有家庭矛盾,故李建华不适宜在涉案房屋内继续居住。李宝贵要求李建华腾退房 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入、占有 225
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出北京市东城区安内大街156号院3号 房屋。
【法官后语】
本案的价值在于判断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还是占有物返还的法律关 系。实务中,对此把握不一。
1. 注意区分返还原物与占有物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从物权法的体系上看,《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规定在物权保护一编中,应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 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百四 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 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 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规定在“占有”一编中,应为占有物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2.注意识别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可以分三种情况:
(1)如果当事人依据的是某种形式的物权,如所有权、法定的用益物权等物上 的权利,则应适用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
(2)如果当事人依据的是其占有的权利,如保管人、承租人的占有权利,在合 同有效期间,其应为有权占有人,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占有物返还的法律关系,即 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3)如果当事人依据的是其占有的事实,即其曾经对该物保持过占有,如盗 赃、拾得的他人遗失物等。当其占有的事实状态被侵犯的,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 此时,为占有物返还的法律关系,但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且应适 用该条第二款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即自侵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请求权 消灭。这种情况下,法院审理重点在于查明其对该物是否曾存在实际占有的事实。
本案原告系依据其基于公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权行使权利,本案应为占有物返还 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法律依据还可具体为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高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