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子等诉徐某卯、徐某辰恢复原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2)闽021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洪某某、徐某子、徐某丑、徐某B、徐某C、徐某K、黄某某、徐某 E、徐某F、徐 某G
被告:徐某卯、徐某辰
第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某分局、徐某H、徐某丁
【基本案情】
徐甲是徐某和庄某夫妇的长子,徐甲与其配偶林某某生育五名子女,分别 是长子徐某A (已故),长女徐某B, 次女徐某C, 三女徐某D (已故),四女 徐某E。徐 某A 与其配偶洪某某生育两子,分别是徐某子和徐某丑。徐某和庄 某还生育次子徐某乙(已故),长女徐某丙(已故),三子第三人徐某丁。徐某 乙与其配偶黄某某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徐某K, 长女徐某F,次女徐某 G, 次子第三人徐某H。徐甲于1977年病故,其母庄某于1984年病故。十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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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第三人徐某H 、徐某丁是徐甲的继承人或转继承人。
1952年,原福建省某县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徐甲系位于某埔的 三间半平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房屋占地面积0.12亩,备注 “内大厅半间”。徐甲与案外人徐某庚(已故)系同祖父,二人共同继承了祖上 留下的一所房屋并进行分割,双方以房屋大厅东西走向的中轴线为界,北侧归 属徐甲,南侧归属徐某庚。徐某庚的儿子是徐某寅。在徐某卵幼年时,徐某A 一家将案涉房屋出借给徐某卯的母亲陈某某作为其一家的住宅,此后,徐某卯 成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
1998年12月,徐某卯提交《城镇个人建房申请表》,以其家庭户4口人为 申请人,申请在同安区某镇某埔3×号拆除旧厝,翻建为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建 筑面积212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埕线,西至徐某A, 南至徐I, 北至路。该 申请表所附建设位置图显示:徐某卯申请翻建的建设用地呈L 型,西北角缺角 处为徐某J 的房屋,东至埕,南至附属,西至护厝和旧厝(北为护厝,南为旧 厝),北至杂地。
2006年,同安区某镇甲村进行旧村改造,其中包括对案涉房屋及徐某卯房 屋南侧的村路进行拓宽建设。2022年4月13日,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 《证明》证实,2006年11月,因甲村某埔旧村改造中,村庄建路需要拆除部分 房屋,其中某埔里10B西侧一座房屋【大厝】南侧部分系徐某寅所有,在旧村 改造中已拆除,拆除部分还包括该大厝中所有厅的部分,为此,该大厝只剩下 三间危房。
2013年,徐某辰提交《厦门市同安区城市规划区个人建房申请表》,以其 家庭户2口人为申请人,以家庭无住宅为由,在同安区某镇某埔申请新住宅用 地90平方米,新建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建筑面积270平方米,东至徐某卯厝, 南至村路,西至空地,北至徐某已厝。徐某卯房屋的门牌号码后来编为某镇某 埔里10B号,案涉房屋门牌号码为某镇某埔里10A号。
2017年12月22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某分局向徐某卯作出 《解危治理通知书》,内容为:徐某卯:你户位于我区某镇某埔里10B号 (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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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的房屋经鉴定为危房,危险等级D 级。根据《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等有关规定,您是该房屋安全的责 任人,为确保住用安全和周边公共安全,请你立即按有关规定于2018年12月 31日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危房进行治理,排除危险,并在危险排除前采取 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房屋的安全性。若因你不履责或履责不到位导致发 生房屋安全事故的,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民事和法律责任。
2021年11月26日,徐某卯雇用他人使用机械设备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 拆除过程中,徐某卯拍摄了照片,记录了案涉房屋外观状态和拆除过程。照片 显示,案涉房屋疑似砖木结构,瓦片屋顶,年代久远,残损较为严重,屋顶已 长杂草。2021年12月8日,徐某子发现案涉房屋被徐某卯拆除,遂报警。
【案件焦点】
案涉10A号房屋被违法拆除后,是否可以适用恢复原状请求权规则。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毁坏他人房屋引发的恢复 原状纠纷。
1.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及徐某卯是否有权拆除案涉房屋。原告主张, 案涉房屋是徐甲所有,徐甲已经去世,十名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徐某 卯拆除案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徐某卯辩称,其自幼在案涉房屋居住 生活,其家庭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其拆除案涉房屋是为了翻建新房。经查, 原福建省某县于1952年向徐甲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徐甲系案涉房 屋的所有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2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 2006年11月甲村某埔旧村改造中拆除一座大厝的南侧部分系徐某寅所有,以 上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案涉房屋原为徐甲所有。徐某卯未能举证证明其对 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徐甲已经去世,案 涉房屋系徐甲的遗产,本案十名原告作为徐甲遗产的继承人和转继承人,有权 就案涉房屋被徐某卯拆除一事向徐某卯主张权利。徐某卯未经权利人许可,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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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将案涉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违法。
2.关于徐某辰是否拆除了案涉房屋的一部分并占用相应的土地建设某埔 10A 号房屋。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有三间房和半间大厅,原为徐甲所有,其中, “大房”的北面有一间隔着天井的“附厝”,徐某辰将该附厝拆除,并占用相应 的土地建设某埔10A号房屋。徐某卯和徐某辰辩称,徐某辰并未拆除案涉房屋 的任何部分用于建设某埔10A号房屋。经查,徐某辰于2013年提交的《厦门 市同安区城市规划区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某分局 于2013年向徐某辰颁发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均记载,徐某辰的住 宅建设用地“南至村路”,但徐某辰后来所建设的某埔105号房屋却并未严格 按照这两份文件载明的位置建设,即徐某辰并未将案涉房屋全部拆除,沿村路 建房,从2021年11月26日徐某卯拆除案涉房屋当日拍摄的照片可以清楚地看 到,徐某辰房屋的南墙紧挨着案涉房屋的北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2年4 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半间大厅已于2006年拓宽村路时拆除,拆除后 仅剩三间房。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案涉房屋为“三间半”平房, 但未明确记载这三间半平房的坐落格局及各个房间面积,该证书也未附房屋宗 地图。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房屋内部照片,无法看出2021年11月26日徐某卯 拆除的房屋的内部结构,无法明确当天拆除时房屋内部究竟有几个房间。原告 主张三间房包括大厅北侧的“大房”、天井北侧的“前房”和“大房”北侧的 “附厝”,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这一房屋格局予以证明,应当承担 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3.案涉房屋是否能够恢复原状。经查,因多年前徐某A 一家将案涉房屋出 借给陈某某、徐某卯一家居住,此后徐某卯长期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 人。2017年12月22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某分局向徐某卯作出 《解危治理通知书》,指出案涉房屋经安全鉴定,危险等级为D 级,责令徐某卯 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危房进行治理,排除危险。徐某卯于2021年11月26日 将案涉房屋全部拆除,又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址上翻建新房, 后被同安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此后至今,案涉房屋所在地块无任何建筑物、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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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呈平地状态。十名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继承人长期未对案涉房屋进行管 理,在徐某卯一家不继续居住案涉房屋后也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主张收回房 屋并进行修缮或重建。徐某卯建设新房(10B 号房屋)之后也未对案涉房屋进 行修缮,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经资规局某分局鉴定为D 级危房,从原被告双方 提交的照片上看,案涉房屋在被徐某卯拆除之前已经严重残破,不具备居住条 件,原告要求徐某卯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即应恢复到2021年11月26日拆除 时的状态,缺乏现实可能性,不予支持。诉讼中,法院依法询问原被告双方是 否就案涉房屋被拆除之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请, 因此,也无法以案涉房屋被拆除时的市场价值确定徐某卯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从徐某卯拆除案涉房屋后抢建新房的举动可以看出,徐某卯拆除案涉房屋的目 的不是“解危治理”,而是出于其私心占地抢建新房。徐某A 一家将案涉房屋 出借给徐某卯一家长期无偿居住,然而徐某卯心无感念,不思报偿,反而拆毁 房屋,占地建房,严重违背诚信、互助、友善的传统善良风俗和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应当予以谴责,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中, 因原告经法院多次当庭释明仍未提出案涉房屋价值鉴定申请并根据鉴定结果变 更诉讼请求,原告有权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卯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
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 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 如下:
驳回洪某某、徐某子、徐某丑、徐某B、徐 某C、徐 某E、黄某某、徐某 K、徐 某F、徐 某G 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恢复原状是对侵害财产权益的一种救济方式,也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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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恢复原状主要针对物遭受损害的情况而适用,其目的在于使权利人恢复对 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 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恢复原状的标准,是使受到损坏的原物性 状如初。通过修理或者重作以及其他方法,使受到损害的物恢复到原来状态, 就完成了恢复原状的要求。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危房是否可以适用恢复原状 请求权规则。
一 、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
原告诉请恢复原状的,首先需要探讨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关于恢复原 状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恢复原状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 观点二认为,恢复原状属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范畴。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定性不 同会导致司法认定的差异。笔者倾向于认同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为物权请求 权。在传统民法中,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圆满状态遭受侵害之后的救济手段, 通常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七条将恢复原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形式,是对财产遭受 侵害情形进行救济的一种有效方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 条所规定的“恢复原状”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对侵害财产权益的一种救济方 式,也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物的存在是物权保护的前提,一旦原 物因毁损行为已灭失,其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经济合理性就会大大降低。所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规则具有价值指引功 能,即在有体物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如果能够修复,则应当尽可能修复。
本案中,案涉被拆除的房屋具有1952年的房产证。但从原告提交的案涉房 屋拆除前的照片来看,案涉房屋疑似砖木结构,瓦片屋顶,年代久远,残损较 为严重,屋顶已长杂草。且早已被鉴定为危房,危险等级D 级。此等级是指房 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 房。危房无恢复原状的现实必要和可能,不具备法律或事实上的复原条件。虽 然案涉房屋作为危房恢复的成本并不高,但即使将案涉房屋恢复至拆除前的状 态,该房屋也不具备居住状态。因此,危房恢复原状缺乏现实必要性,也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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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公共安全要求相违背,对于将危房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 、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当恢复原状无法达成时,赔偿损失也是一种价值衡量,如果一味通过恢复 原状的方式来保护物权,虽然能够达到保护效果,但是会导致重大的经济损失 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当原物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形,已无法进行恢复 原状的,权利人可向行为人主张因物毁损无法恢复原状所产生的损失,而这又 涉及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
关于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学界中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 为,恢复原状既包括物理上的恢复原状,也包括经济价值的恢复原状,因此恢 复原状应当包含损害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是损害赔偿 的两种方式。笔者认为,恢复原状既可以与赔偿损失结合适用,也可以分离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对各类民事责任形式作出规定, 其最大的特色是尊重私法自治,即法律没有限定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优先顺 位,而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因为受害人作为理性的主体,知道何种救济方 式对其最为有利,法律没有必要规定各类民事责任的适用顺位,而应当交由当 事人选择。但是,如果将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分离适用时,应当考虑两种责任 方式的顺位问题。在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如果能够恢复原状的,那么应当 优先适用恢复原状,这样最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物尽其用;同时,也有 利于强制执行,因为金钱赔偿看似容易执行,但是在确定受损价值的具体数额 时,当事人不得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浪费更多的成本。在特殊情形 下,如果恢复原状在客观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成本过高,且通过 金钱赔偿可能更有助于纠纷的解决,更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就 应当适用损害赔偿。因此,这两种责任方式的选择,应当在尊重权利人意思的 基础上,进行成本、公共利益、执行便利等综合考量,以确定最佳责任方式。 本案中,因危房不适用恢复原状,故可适用损害赔偿。但这又涉及危房的价值 认定问题。因危房已灭失,客观上已无法鉴定其价值。诉讼中原告曾考虑变更 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政府部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对拆毁案涉房屋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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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仅适用于房屋征迁部门与被征 收人之间的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将该标准适用于毁坏他人房屋引发的财产损害 赔偿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尽管恢复原状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也不宜认为在任 何情况下都首先要考虑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适用应考虑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履 行可能,在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明显有重大困难时,当事人可以选择损害 赔偿等救济途径。而作为危房,即便履行上没有障碍,但从经济上或现实上均 无恢复原状的价值。
三 、危房不能恢复原状时法官的释明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已向原告释明危房不适用恢 复原状请求权,建议其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经过释明 后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责任,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虽然本案判 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法官仍在判决书说理部分释明当事人有权另案 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在此类案件中法官 的释明作用。
释明是指为确保依法高效公正裁判、诉讼程序流畅运转,法官针对当事人 的诉求、案件事实、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等向当事人所作的解释和说明。目前 我国法律并未对释明制度作出系统规定,但有关释明的学术研究及司法实践为 法官在诉讼中做好释明工作提供了较多可借鉴规范。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诉 求可能存在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内容,对此,法官应及时有针对性地向 当事人释明,帮助当事人根据法律依据和案件事实变更或补充诉求,从实质上 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以避免当事人因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被驳回,导致诉讼 程序空转。法官释明时应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准确适度,防止怠于释明、释 明不足和释明过度。
就此类危房被拆除案件而言,当事人诉求恢复被拆除危房的原状,而被拆 除的危房明显不能适用恢复原状时,法官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并询问相对人 是否同意变更诉求为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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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法官应告知其可就赔偿金额、计算依据等提出主张并 提交相应的证据,然后作出相应的判决,以此达到一次性高效、公平、公正实 质解决矛盾纠纷的效果。经过释明,若相对人仍坚持原诉求、拒绝变更诉讼请 求的,法院判决在驳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时,也要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就 权利救济途径进行相应释明,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杨郁 林霞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