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 吴洋诉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255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吴洋
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



七、相邻关系 213

【基本案情】
吴洋系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38号院2号楼1层×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物美公司的陶然亭店与吴洋所在的小区相邻,其原装卸货场地与吴洋所在楼房一路 之隔。吴洋主张物美公司在装卸货场地上卸货产生很大噪音及空气污染,对吴洋家 人的生活造成了影响。物美公司以吴洋未举证证明该处声音超出国家标准为由,对 吴洋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一致确认物美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将其装卸货场地进行 了改造,现对吴洋已不构成影响。后吴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物美公司赔偿租用 铲车的费用3万元,并向吴洋道歉。关于租用铲车费用,吴洋称系为封堵物美公司的 大货车卸货区域而租用铲车所发生的费用。物美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其代表物美 公司对给吴洋造成的困扰表示歉意,但是不认可对吴洋造成侵权,亦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物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吴洋的相邻权益,双方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洋租用铲车以封堵物美公司的装卸货场 地,其要求物美公司赔偿因此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关于吴洋要求物美公司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物美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已代表 物美公司向吴洋表达歉意,因此吴洋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法律意义,本院不予支 持。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吴洋未举证证明物美公司改造之前的装卸货场地产生的噪 音是否超出国家标准,但其噪音给吴洋的生活造成一定不便是不争的事实,物美公 司应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加以注意,避免给他人造成不便。综上所述,北京市西城 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洋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噪声污染而引发的相邻权纠纷,争议焦点为噪声排放侵权纠纷举 证责任的分配,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导致承担不利后果。
通常情况下,当公民在生活中遭遇诸如噪声、异味等污染而影响正常生活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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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首先会采用行政救济的方式,请求环境保护行政机构进行调解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 罚,责令加害人立即停止排污行为。但实际生活中,因环境污染问题导致的群体性 受害事件往往更能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而对个别居民反映的情况很难及时处理。 如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的楼盘有很多居民,然而因其住房位置的不同,遭受噪音影 响的程度也有较大区别。其他未受噪音影响或影响较小的居民对此事一般会采取漠 不关心的态度,这就使得个别居民在遭受环境污染侵权时,难以迅速通过行政机关 的行政行为得到救济。故就特定个体受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应当成为审判实践的研 究重点。
首先,噪声排放污染侵权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属于无过错责任,在诉讼 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特殊民事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 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亦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 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 担举证责任。”
关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除不可抗力外,主要的事由即侵权行为不具有 违法性。针对环境侵权行为违法性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前提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故同其他民事 侵权行为一样,违法性也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 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故在《环境保护法》中,违法性并非环境侵权行为的构 成要素,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不符。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 第八章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出规定,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违法 性要件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违法性要件仍是构成环境污染责任的必 要要件。但对于违法性的判断标准,由于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中没有具体的界定标 准,司法实践中多借鉴国家制定的污染排放标准。但此标准属于公法范畴,是国家 是否采取公权力干预的标准。以此标准来判断私权利是否应得到救济仍有待商榷。 但据此可以得到以下结论: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如果没有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度规 定,即使确实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也可不承担责任。该损害结果可以理解为相




七、相邻关系 215

邻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合理容忍义务的体现。
对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极端 特殊性,为体现法律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也为了有效地遏制此类侵权行为的发 生,在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存在时,受害人的证据只要达到大致可能存在因果关 系的程度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受害人证明的加 害行为与实际损失的情况进行大致的推定。同时,《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 也赋予了加害人提供反证的责任,只有其通过反证推翻受害人提供的证据,才可证 明因果关系不存在。
由此可见,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上,相关法律虽免除了受害人举 证证明加害人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使其举证责任有所 减轻,但并未完全免除。污染受害人仍然必须就具体的加害行为、行为的违法性及 具体的加害结果进行举证。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证、物证、书证等 证据加以证明。就该类型的案件而言,对原告来说,举证的重点与难点在于对侵权 行为违法性的证明。司法实践中,最有效的证明途径即聘请环境检测部门进行技术 检测,判断其行为是否超过相关国家标准。就本案而言,原告一方面没有举证证明 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超标的噪声,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另一方面也 没有对自身的直接损失进行举证,不能认定有实际损害的发生,所以不能认定被告 有污染环境、侵犯原告相邻权的行为。在这一前提下,原告租用铲车以封堵被告的 装卸货场地,其行为也就不具有正当性,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费用,于法无 据,故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