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英、胡某秀诉邵某、胡某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胡某英、胡某秀 被告:邵某、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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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位于安乡县深柳镇五总街的二间半二层楼房系胡某英、胡某秀、胡某初三兄妹 的父母胡某某和彭某所有,于20世纪50年代在该楼房宅基地上修建,在1979年 进行翻修,1989年以房主胡某某、彭某的名义以划拨方式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1990年11月以所有权人胡某某、共有人彭某的名义,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了 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6月以胡某某的名义向建房规划部门申请拆除重建,经审批 许可后,于1996年动工拆除旧房重建修成了现在的诉争房屋。该房屋修建时胡某 初、邵某夫妇始终和父母一起操持建房事宜,房屋建成后,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 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彭某去世;2003年,胡某某亦病故。二老生前未对 遗产进行处分,也未留下遗嘱;二老的安葬均由胡某初、邵某夫妇为主操办。2003 年8月,胡某初病故,生前亦未对遗产进行处分,也未留下遗嘱。后胡某初之妻邵 某和女儿胡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共同生活。近几年来,二人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 金,租金未分给胡某英、胡某秀。虽然姐妹俩一直未要求分割遗产,但也未表示过 放弃继承。
2011年,邵某和胡某欲将房屋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要求 胡某英、胡某秀到相关部门签字办理手续,胡某英、胡某秀不同意,并于2012年9 月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因继承而取得的共有财产,并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 鉴定,该房产价值为92.5万元。
【案件焦点】
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当事人双方共同共有,应怎样依法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因继承而产生的共同共有物分 割纠纷。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胡某英、胡某秀要求依法分割因继承而 享有的共有物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胡某英、胡某秀在母亲和父亲相继去世 后,未曾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应当视为接受继承,对未分割的遗产 应认定是所有合法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物。胡某英、胡某秀父母相继去世后,因被 继承人育有一子二女,原则上应由其三人平等地继承遗产。虽然被继承人的儿子胡 某初现已过世,但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可由其配偶及女儿享有,即邵某、胡某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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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被继承人生前一直和邵某、胡某一家共同生活,以胡某初为主对房屋进行了重建, 且胡某初一家一直居住、管理和负责修缮,也操办了被继承人的葬礼,应认定为对 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确定邵某、胡某应享有该共有物60%的份 额,胡某英、胡某秀各享有20%的份额,该案涉房屋宜归邵某、胡某所有,邵某、 胡某按确认的比例,折价给付胡某英、胡某秀应当享有的款项,即按照房屋鉴定的 价值给付胡某英、胡某秀各185118元(92559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坐落于安乡县深柳镇五总街15号的二间半二层房屋归邵某、胡某所有。
二 、邵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胡某英185118元,给付胡某秀 185118元。
三、驳回胡某英、胡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核心问题有三个:一是关于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还是被继承人的遗 产。要确定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还是被继承人胡某某、彭某夫妇共有,需从房 屋的形成历史及过程分析,被继承人胡某某、彭某于20世纪50年代在涉案房屋的 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后,历经两次翻修,后以胡某某夫妇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 证。1996年该房屋修建时,胡某某已退休,胡某英已出嫁,胡某秀在县航运公司工 作,未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建房过程中,邵某夫妇始终和父母一起操持建房事宜, 但作为儿子,在父母翻修房屋时参与管理并出力,是人之常情。现无证据表明胡某 初进行了出资,也无任何证据表明胡某初享有房屋份额,房屋建成后,亦未重新登 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不能认定涉案房屋是邵某夫妇与被继 承人胡某某、彭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而是被继承人胡某某、彭某的财产,即涉案房 屋应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是被继承人相继逝世超过10年,胡某英、胡某秀是否还享有继承权。胡某 英、胡某秀在母亲彭某和父亲胡某某相继去世后,未曾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 继承权,应当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的儿子胡某初现已过世,其应享有的继承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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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可由其配偶邵某及女儿胡某享有。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受遗 嘱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和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 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 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对未分割的遗产应认定是所有 合法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物,即自继承开始时便取得了物权。胡某英、胡某秀没有 对邵某、胡某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收取一楼门面房屋租金的事提出异议,应视为胡 某英、胡某秀对房屋居住权和租金收取权的放弃。现胡某英、胡某秀二姐妹不同意 变更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并向法院起诉,足以说明胡某英、胡某秀并未放弃对涉案 房屋享有的遗产分割权。因此,该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胡某英、胡某秀与邵某、胡某 共同共有,应作为遗产由胡某英、胡某秀、邵某、胡某共同继承。
三是关于继承份额的问题。原则上胡某英、胡某秀与邵某、胡某应平等地继承 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因被继承人生前一直和胡某初一家共同生活,在重修房屋时, 胡某初夫妇参与建设,花费了大量的精力,投入了较多的劳动力,并一直居住、管 理和负责修缮。被继承人胡某某、彭某与邵某夫妇大多时间共同生活,饮食起居主 要由邵某夫妇照顾,邵某夫妇也为主操办了被继承人的葬礼,应认定邵某夫妇对被 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 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及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 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并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可以酌情给予邵 某、胡某分割较多份额的遗产。
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 遗产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 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考虑邵某的丈夫已故,邵某无退 休工资,也无固定生活来源,其女儿也未婚的实际情况,确认邵某、胡某应享有遗产 较多的份额,并享有遗产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给付胡某英、胡某秀应当分割的款项。
编写人: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法院张代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