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如何进行分配

——刘某堂诉刘某昌、孙某共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堂
被告:刘某昌、孙某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31日10时许,关某驾车沿庄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处,与 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4日关某与被害 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关某一次性付给张某家属共210000元,包括抢救费、丧葬 费、死亡补偿费、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一切因交通肇事产生的 费用,张某的长子刘某令、次子刘某堂、三子刘某林、五子刘某昌、次女刘某贤在 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除60000元支付给中间人外,剩余150000元由 刘某昌领取,用于支付张某丧葬费30000元。此后,刘某昌未向刘某堂支付任何费 用,刘某堂多次向刘某昌索要其应得的份额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由刘某 昌、孙某持有的除丧葬费外12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中属于自己的24000元。
另查,刘某昌、孙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与刘某乐系夫妻关系,其共生有七名子 女,长子刘某令、次子刘某堂、三子刘某林、四子刘某芳、五子刘某昌、长女刘某 香、次女刘某贤。刘某乐于1997年7月15日去世,长女刘某香于1983年12月10 日去世,四子刘某芳于2004年11月去世,长子刘某令于2013年3月17日去世。



五、共有 163

再查,刘某乐死后,刘某昌与张某共同生活至张某死亡时止,并承担了张某的 丧葬事宜。
【案件焦点】
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应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张某死亡之后,系对死者近亲 属的赔偿,其性质不属于遗产,但具体处理可参照遗产处理的相关规定,由已故者 的近亲属予以平均分割。张某因交通肇事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作为死者的 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请求分配因张某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丈夫刘某 乐、长女刘某香、四子刘某芳先于张某死亡,不享有共有的权利,故150000元的 死亡赔偿金应由张某长子刘某令、次子刘某堂、三子刘某林、五子刘某昌、次女刘 某贤五人共同共有。刘某昌为其母办理丧葬事宜并领取赔偿款,属于家事代理的行 为,在扣除30000元丧葬费后,余款120000元应及时与其他赔偿权利人协商予以 分割。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近亲属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和经济依赖程度适当分 割,考虑刘某昌与被害人张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尽赡养义务较多,在分配死亡赔 偿金时应适当多分。故酌定刘某昌分得死亡赔偿金40000元,其余四名共有人每人 分得20000元。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刘某昌、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共 同债务,由其共同给付,故对刘某堂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昌辩解 已用该赔偿款偿还其母张某生前所负债务80000元,因刘某堂不予认可,且无充分 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丧葬费的支出,刘某昌辩解花费
4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 三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堂人民币20000元。

【法官后语】
实践中,对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其近亲属无论是否与死者生前 共同生活、无论是否参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都自认为理所当然享有死亡赔偿金的 份额,加上法律并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及分配,只是规定参照《继承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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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行处理。于是在分配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纠纷,究其原因在于当事者对死亡赔 偿金性质的错误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法理上讲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不是 遗产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死者不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更不 是死者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功能在于安抚生者。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死亡赔偿金性质不是精神损害 赔偿,而是财产性的物质损害赔偿,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财产减少的收入 作为计算的依据。其次,法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获得者需对死者生前债务承担责 任,死亡赔偿金只能由死者近亲属享有,与债权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具有相对性,第三人并不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故债权人不能主张用死亡赔偿金来 优先清偿债务。最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但具体处理可参照遗产处理的相关 规定,由已故者的近亲属参照继承顺序和遗产分割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对死者生前 照顾较多或者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在确定分配比例时应特殊照顾。
编写人: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刘文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