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室是否应当作为附属物随房屋一并交付

— — 祁凤英诉宋长清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767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祁凤英 被告:宋长清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3日,祁凤英、宋长清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祁 凤英购买宋长清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二巷9号×栋2层4单元202 室房屋,建筑面积57.1 m², 房款总价180000元。宋长清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将涉案 房屋交付给祁凤英使用。合同签订后,祁凤英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0年11月4 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系宋长清与丈夫陈双才于1996年6月购买 的房改售房,售房单位为兵团三中。在售房时,兵团三中将分配给宋长清使用的一 间地下室连同住房一并交给宋长清,兵团三中对此地下室不再拥有产权。因宋长清 未能将地下室一并交付,祁凤英遂诉至法院,要求宋长清交付地下室。
【案件焦点】
地下室是否应当作为房屋的从物一并交付。




三、返还原物 119

【法院裁判要旨】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下室是房屋的附属部分,附属物不 能脱离主物而单独存在,交易时附属物和主物应当一同交易。本案中,原、被告双 方购买的房屋存在地下室等附属物,附属物随主物一同交易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规定,附属物的产权不需要专门登记,因此原、被告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 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对地下室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约定不明的, 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明知涉案房屋配有一间地下 室,被告又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曾约定交易内容中不包括地下室,被告应当依 照交易习惯,在交付房屋时一并将地下室交付给原告。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宋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二巷9号×栋2 层4单元202室房屋所附属的地下室交付给祁凤英。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地下室是否应一同交付的理解。我国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 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 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决定。”《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除非当事人 另有约定,只要主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应认定从物的所有权随同移转。
根据物权法理论,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把物区分为主物和 从物。凡两种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起主要作用的物为 主物;配合主物的作用而起辅助作用的为从物。从物是独立的物,在客观上、经济 上从属于其他物,补充其他物的效用。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在于:当事人没有特 别约定时,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以贯彻物尽其用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该房屋所在楼宇的地下室的数量是按照居民的户数分配的,即 每户居民都拥有一个地下室,该地下室也未办理产权证书,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 合同时都明知该地下室的存在,但未对地下室的移交进行约定,无论是按照交易习 惯,还是根据物权法关于主物与从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都应认为被告在交付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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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时应一并将地下室交付给原告。而且被告也无法证实双方曾协议地下室不随房屋交 易,故法院才作出最终判决。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