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历史遗留的落实房产政策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吴某玲诉屏南县代溪镇北乾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终700号民事裁定书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玲
被告(被上诉人):屏南县代溪镇北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基本案情】
吴某玲系吴某父之独女,吴某父系吴某爷之独子。吴某爷在福建省屏南县代溪镇北乾村拥有自建房屋一座(即案涉房屋)。1953年吴某爷被定为地主成分,案涉房屋被村委会没收,至今仍由村委会管理使用。现吴某玲以其祖父吴某爷的地主成分已于1956年被平反为由,起诉主张村委会返还案涉房屋。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房屋,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原系吴某爷所有,土地改革时期,吴某爷被定为地主成分,其所有的房屋(除偏房外)被没收。虽然其于1956年经屏南县人民委员会发函予以平反恢复选举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没收房屋也应得到返还。涉案房屋土改时被没收,一直以来由村委会使用管理,现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
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
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
围。法院依法裁定:
驳回原告吴某玲的起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法官后语】
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吴某玲没有证据证明政府已经将该房产归还,严格来说,吴某玲之所以无法取回房产,其根源在于政府的有关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撤回。
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其请求村委会返还讼争房产属于土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案件范围,吴某玲应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解决。
从另一个法理的角度来看,也可以对此作出解释,那就是物权法定。无论是自始被定为地主成分而被剥夺对房屋的所有权,还是之后想要取回房屋的所有权,都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属于可以导致物权变更、消灭的一种形式。吴某玲仅能证明其祖父的地主成分因被平反而取消,但是不能当然地认为房屋也随之返还。吴某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政府已经归还该房屋,至于其或者其家人是否有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请求返还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然而,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则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涉案房产当年被村委会没收系依据当时的政策,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并非村委会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结果,吴某玲能否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亦应由政府根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作出处理,吴某玲现请求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村委会归还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情形,即本案属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据此明确规定,吴某玲请求村委会返还讼争房产属于土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案件范围,吴某玲应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解决。
本案的处理提示我们,对于表现形式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
纷,也应通过进一步审查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判断纠纷的本质是否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或者人身关系争议,明确司法裁判职能的边界,正确处理司法和行政的主管界限。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人民法院陈臻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