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义购房并办理房产证引发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邵书杰、吴云芳诉邵书晓所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纠纷



二、所有权确认 105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邵书杰、吴云芳 被告(上诉人):邵书晓
第三人(被上诉人):魏荣杰

【基本案情】
邵书杰与邵书晓系亲兄弟关系,邵书晓工作、居住在青海省德令哈市。邵书杰 与吴云芳系夫妻。1998年9月20日,邵书杰在中间人邵书恒、王西春见证下,以 邵书晓名义购买案外人程文斌、程文军位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小东关居委会丁家营 C区五排06号房产一处(土地所有权证为程文斌、房产证为程文军),并以邵书晓 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邵书杰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和粉刷,又于1999年6 月8日将房产卖给第三人魏荣杰。
2011年10月,因魏荣杰要求邵书杰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邵书杰要求邵书 晓提供身份证协助魏荣杰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邵书晓拒不提供证件并称该房产属 于自己所有。为此,邵书杰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己 所有。在审理中,邵书晓始终对购房过程未能陈述一致,至今不能辨别房产的坐落 位置,但一直坚持房屋登记产权人是自己的名字,应归其所有。
2012年8月12日,第三人魏荣杰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己所有。

【案件焦点】
购买人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且办理房产证,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如何确认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小东关居委会丁家 营 C 区五排06号,以邵书晓名义登记的房屋实际是邵书杰出资购买并申请了房产 权属,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应为邵书杰。邵书晓虽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其 本人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的事实,且始终 对购房过程未能陈述一致,至今不能辨别房产坐落位置,这与常理相悖,故其辩称 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房产权属登记是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不动产的权属关 系和界址、面积等予以登记,仅仅对不动产的权属内容和外在形态起到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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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该效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确保交易安全。因各种 原因产生登记的物权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由此在物权的归属、内容上发生争 议,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错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 产权。本案中因邵书杰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其购房的事实,故邵书杰是争议房 产的实际权利人。魏荣杰与邵书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其双 方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物权转让变更登记,可待本院对本案的诉争房产权属 作出确认之后,依法予以办理。综上所述,邵书杰所诉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 据,本院予以支持。
邓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现位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小东关居委会丁家营C 区五排06号的房屋为邵 书杰、吴云芳所有。
邵书晓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寄钱委托父亲和哥哥买房并将房权证办理在自己名 下为由,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 律保护。本案房产虽登记在邵书晓名下,但邵书杰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 据、相关证人证言、印章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房产系邵书杰以邵书晓名 义出资购买的事实。
邵书晓在一、二审中均坚持认为其与程文军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在一张表 格上签有名字和单位名称并按指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在二审过程中邵 书晓称其姊妹对购房一事最清楚,但其全部四姊妹均出具证言证实涉案房产系邵书 杰出资购买、归邵书杰所有。邵书晓认为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 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法对证人进行调查,调查笔录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并无不 当。邵书晓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 适当,邵书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所有权确认 107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而引发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问题。 实践中,因各种原因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的现象往往会发生在关系比较密切的亲戚 朋友之间,解决好这一问题在当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首先,从房屋登记行为上看,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 不动产的权属关系和界址、面积予以登记,仅仅对不动产的产权内容和外在形态起 到证明作用,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以确保交易安全。从本质上看,房屋登记行 为是一种行政审查和确认行为,当事人是否享有物权,需当事人自己提供相关的证 明材料来加以证实。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 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登记等原因,产生登记的物权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并由此在物权的归 属、内容上发生争议,如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错误,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确认产权。
其次,解决好以他人名义购房所产生的房屋权属纠纷问题,一个关键就是相关 证据的保留以及证据的认定问题。比如购房时的协议书原件、房款收据原件(或转 账票据)、购房协议的见证人、装修房屋的相关票据以及房管局办理过户时的签名、 指印和委托购房合同等等,都需要注意并加以保管。本案中之所以能够认定是邵书 杰、吴云芳从案外人程文斌、程文军处购买房屋,是因为邵书杰、吴云芳手中持有 房屋买卖契约、房款条据、印章和房屋购买后的房屋改造协议和改造房屋费用的收 款凭条,以及邵书杰、吴云芳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开庭 时原房主和邵书杰、吴云芳购房时的见证人和邵书杰、吴云芳购房后改造房屋的工 人等均到庭作证,证实房屋归邵书杰、吴云芳所有,邵书杰、吴云芳所举的证据足 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邵书杰夫妇为实际购房人和出资人。邵书晓辩 称房屋系其委托邵书杰、吴云芳购买,因其未能举出其委托邵书杰、吴云芳购房的 任何证据(比如委托购房合同等),且房屋作为不动产,邵书杰夫妇对房屋又进行 过粉刷改造等,在长达十三年之久的时间内,邵书晓却从未向其哥哥主张过房子的 权利,这与常理相悖。加之其双方的所有姊妹均证实房屋系邵书杰出资购买,有较 强的说服力。故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邵书杰、吴云芳所有是合理的。
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人民法院朱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