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根明诉上海协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93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股东名册变更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根明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协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建设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何建兴
【基本案情】
协通建设公司前身为上海协通建筑工程公司,于1993年1月15日经上海市嘉 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20万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办单位 系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集团公司),1993年10月15日更名 为上海嘉定建筑发展总公司协通建筑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1997年12 月上海嘉定建筑发展总公司协通建筑公司变更为协通建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 2000万元,公司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协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15
通集团公司(认缴出资1020万元)、上海协通房产责任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 元,以下简称协通房产公司)、张勇(认缴出资300万元)、何建兴(认缴出资200 万元)、杨关兴(认缴出资180万元)。根据上海嘉华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12月 26日出具的嘉华验(1997)1214号验资报告,各股东出资款已缴纳,其中何建兴 出资款200万元由上海通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贸易公司)支付,杨关 兴、张勇的出资款由通明贸易公司、上海通裕针织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嘉定建筑发展 总公司协通建筑公司支付。
1997年12月8日,协通建设公司5名股东签订章程1份,章程第十七条约定: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 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 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当日被告协通建设公司就选举董事会及监事会 成员形成决议。该决议及章程中“何建兴”的签名非何建兴本人签署。公司成立 后,何建兴未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也未参与公司盈利分配。2010年1月6日, 被告协通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公司所有董事、监事职务,重新选 举朱金华、唐庆余、陆惠明为公司董事,选举金红健为公司监事,企业性质变更为 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该决议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备 案,其中“何建兴”签名也非何建兴本人签署。
原告孙根明诉称,被告原有股东为何建兴、杨关兴、张勇、协通房产公司、协 通集团公司,其中何建兴持股10%。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何建兴签订股权转 让协议书,约定何建兴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原告。之后,何建兴委托原告向被告全 体股东发出征求意见函,协通房产公司未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协通集 团公司及杨关兴、张勇回复表示反对何建兴转让股权,又不同意购买该股权,应视 为同意转让。2011年1月17日,何建兴向原告发出股权转让确认函,明确股权已 转让,但被告拒绝履行签发、记载、申请登记义务。现要求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 明书、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登记。
被告协通建设公司辩称,协通集团公司法务部已代表协通集团公司和协通房产 公司及时复函,相关股东也在规定时间内复函,明确告知何建兴未履行出资义务,
21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系名义股东,没有权利转让股权。回函一并抄送原告。原告在明知何建兴无权处分 其名下股权的情况下,仍购买何建兴名下股权,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 定的善意取得,应属无效。被告没有为原告签发、记载、申请登记的义务,故请求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建兴述称,自己合法拥有被告股权,转让股权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办理,所以原告的诉请是合法的。被告认为何建兴没有实际出资,这个问题不应该是 被告提出,而应由实际股东提出。到现在为止,没有实际股东主张股东权利。如果没 有实际股东,第三人何建兴就是股东。第三人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就是出资的证 明。即使没有股权证,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出资。从公司成立到现在为止,长达十 四年,没有人主张是实际股东,与常理不符。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焦点】
1.何建兴是被告的名义股东还是真实股东;2.原告孙根明受让何建兴名下股 权是否善意;3.被告应否向原告孙根明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申 请变更登记。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让股东何建兴系名义股东,其明知自己 未向公司实际出资,却欲单独转让他人出资的股权,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行 为。原告孙根明在支付转让款之前,被告公司多名股东已经在抄送原告的回函中明 确告知何建兴未履行出资义务,系名义股东,没有权利转让股权。原告收到告知函并 已经知晓何建兴转让的股权可能存在无效的重大争议后,未尽一个谨慎投资者应有的 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却轻易地相信何建兴所言,轻率地支付转让款,不 具有善意受让的情况,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过程也不符合常理,法院不能认定其已善 意受让股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缺乏案件事实的依据和法律的依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驳回原告孙根明要求被告上海协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17
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诉 讼请求。
孙根明、何建兴持原审认定何建兴是协通建设公司的名义股东是错误的意见提 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让人取得不动 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其中条件之一即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 动产时必须是善意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建兴与孙根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书时,孙根明曾代何建兴向协通建设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股东发出征求意见函,告 知股权转让事宜,征询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嗣后,协通集团公司向何建兴 回函并抄送孙根明,明确告知何建兴是作为协通建设公司的名义股东进行的工商登 记,何建兴非真实股东,未参与过协通建设公司的分红,故何建兴无权转让股权。 其他两名股东杨关兴、张勇也分别向何建兴回函,表明包括何建兴在内的三个自然 人均为名义股东,三人均不享有股东权利,何建兴无权转让协通建设公司的股权。
在此情况下,按一般常理分析,孙根明在与何建兴从事股权转让过程中,知晓 了何建兴可能非协通建设公司真实股东,应对该项股权转让事宜产生合理怀疑并尽 到审慎注意义务,但其仍向何建兴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根明支 付的股权款走向存疑,不能认定为真实的交付。因此,孙根明与何建兴的该项股权 转让不符合善意的特征,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孙根明为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以及股权的善意取得问题。由于何建兴 是名义股东,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身份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据外 观公示效力受让何建兴名下的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还须严格从是否符合善意 取得要件来判断。原告孙根明只有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善 意取得的一个基本事实应当是孙根明对何建兴未出资因而无权转让股权的情况是不 知晓的,其受让股权是善意的。事实上在孙根明支付转让款之前,被告公司的多名
21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股东已经在抄送原告的回函中明确告知何建兴未履行出资义务,系名义股东,没有 权利转让股权。原告收到告知函并已经知晓何建兴转让的股权存在是否无效的重大 争议后,不仅未尽一个谨慎投资者应有的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却轻易 地相信何建兴的所言,应当认定原告受让股权不符合善意的构成要件。其次,从转 让款支付情况来看,支付合理对价是构成善意取得的第二个要件。从法院查明的转 让款支付过程来看,该支付过程有一个循环过程,存在虚假支付的嫌疑,原告及第 三人何建兴对转让款支付过程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难以认定原告支付了“合理 对价”。原告的受让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
编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