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薛峰诉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薛峰
被告(被上诉人):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卫公司)
【基本案情】
京卫公司由薛峰、扈某等11人共同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 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 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公司注册资本7128万元,薛峰等10人分别出资641.52万 元,分别占出资比例的9%,扈某出资712.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2010年京 卫公司资产合计1095090616.36元,营业收入1630384155.1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 257314308.03元,所有者净利润26067512.54元。
京卫公司成立后,京卫公司、扈某、薛峰等共同出资设立北京京卫国康医药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化学 原料药、生化药品、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卫生材料及 敷料等。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中京卫公司出资4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 60%。2010年国康公司资产总计786825028.49元,营业总收入1510795357.44元,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135438233.56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3254021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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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讨论通过变更二级公司股 权投资的决议,即转让京卫公司持有国康公司51%的股权。薛峰代理人在股东会决 议上签字表示不同意该项决议,其余股东均表示同意该项决议。
原告薛峰认为,由于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 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不含少数股 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所有者权益、所有者净利润的51%、75%、27%和 127%,故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根 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 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京卫公司 以人民币23158287.72元的价格收购薛峰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
【案件焦点】
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 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京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 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从现有证据表 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 盈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法院认为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 国康公司51%的股权不能视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薛峰的该项主张,法院 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驳回薛峰的诉讼请求。
薛峰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薛峰主张国康公司 51%股权属于京卫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薛峰亦不能证明 其股东权益在转让后将受到损害,且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后,京卫公司的正常经 营亦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09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出“主要财产”的具体 标准,不过,从文义上来解释,笔者认为,“主要财产”应当指对公司“起决定作 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具体从如下两个方面来界定:
第一,从量的维度衡量来看,转让的财产应当是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重较 大的财产,也可以说是公司的重大资产,这是判断主要财产的基础。《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是整部《公司法》中唯一的一处可以借鉴作为界定 “重大资产”的规定,因此,从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来说,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 产所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应低于30%,否则,允许股东动辄即可以请求公司回购 股权,不但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亦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的目的。
本案中,京卫公司转让的系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股权的价值具有不 确定性,往往需要参照公司净利润或根据证券市场的行情上来确定,一般应当是资 产扣除所承担负债后的利润即为股权所体现的现金价值。因此,在没有评估的情况 下,国康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其股权价值可以参照其公司的净利润来确定。根据审 计报告,2010年度,国康公司净利润为32540217.30元,该数额基本可以确定为国 康公司的股权价值。而该年度京卫公司的资产总额为1095090616.36元,51%的国 康股权价值仅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的2%都不到,仅从数额上来说,不可能构成京 卫公司的主要财产。
第二,从质的维度衡量来看,转让的财产应当是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这 是判断主要财产的关键性因素,也就是说,该财产的转让将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 大影响,如公司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不得不大幅度地缩减营业规模等。 判断的标准可以从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业务入手,如果公司转让该财产后,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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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的实质性商业活动受到不利影响,改变了公司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业务,甚至实 质性影响了公司设立之目的及公司存续,损害了公司和股东利益等,则该财产属于 公司的主要财产。
本案中,京卫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 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 务等,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非京卫公司主营业务所 涉范围,并未明显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亦未使其公司经营状况发生根本性的变 化。另外,京卫公司是将51%的国康公司股权转让给包括薛峰在内的京卫公司的自 然人股东,该转让行为未明显损害薛峰的股东权益,因此,从该角度出发,薛峰的 主张亦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李宝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