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光浩企业有限公司诉北京超艺光浩 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7161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光浩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浩企业)
被告:北京超艺光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艺公司)
【基本案情】
超艺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股东为光浩企业、何东舜铭(曾用名麦舜铭)、 陈薇光、张沂生,属于台港澳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超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 美元,以现金出资,出资比例为:光浩企业出资216000美元(占72%),何东舜铭 出资30000美元(占10%),陈薇光出资39000美元(占13%),张沂生出资15000 美元(占5%)。
光浩企业曾于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分期分批向超艺公司支付港币351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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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超艺公司多次向光浩企业发函,要求其支付 超艺公司基本办公费用、办公甲房租金,工资等公司存续的费用。
2009年1月16日光浩企业向超艺公司汇款港币120000元,2009年4月20日 光浩企业向超艺公司汇款港币57000元,2009年5月13日光浩企业向超艺公司汇 款港币29000元,2009年5月21日光浩企业向超艺公司汇款港币9700元,2009年 7月3日光浩企业向超艺公司汇款港币740000元,光浩企业向超艺公司汇款时在汇 款客户存根上注明的汇款用途是信息咨询服务费,以上款项合计港币955700元。
2010年10月30日,超艺公司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超艺公 司股东何东舜铭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超艺公司进行清算。2011年9月 26日,法院指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组成超艺公司清算组对超艺公司进行清算。 2011年12月20日,根据超艺公司清算组的申请,法院裁定终结超艺公司的公司清 算程序,并于同年12月31日裁定受理超艺公司清算组对超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 请,同时决定指定超艺公司清算组担任超艺公司管理人。2012年2月29日超艺公 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光浩企业向超艺公司支付的港币4465700元,超艺公司 管理人以其中港币351万元系光浩企业向超艺公司提供的借款为由确认应为普通破 产债权,以港币4465700元中港币955700元属于信息咨询服务费为由不确认为普 通破产债权。
庭审中,超艺公司管理人依据超艺公司2006年度年检报告确认超艺公司注册 资本30万美元已经使用完毕,超艺公司管理人未发现合同等证明超艺公司与光浩 企业之间实际存在信息咨询服务业务的证据。光浩企业、超艺公司均同意选择适用 中国大陆地区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案件焦点】
如何对破产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 题,因光浩企业系以超艺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本案案由为普通破产债权确 认纠纷,超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本院进行破产 清算,光浩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超艺公司主张
九、破产债权确认 181
实体权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与光浩企业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 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二条“关于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 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 用法》第九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的规定,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本案中,超艺公司在2009年1月至7月期间分期、分批收到了光浩企业的汇 款港币955700元,虽然汇款客户存根上注明汇款用途是信息咨询服务费,但超艺 公司在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多次要求光浩企业向其公司汇款用于支付超 艺公司基本办公经费、办公用房租金、工资等公司存续的费用,故在超艺公司不能 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信息咨询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应确认港币955700元是 光浩企业对超艺公司享有的债权,对超艺公司有关“港币955700元系基于信息咨 询服务民事法律关系而支付的费用,不是基于企业间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支付的 款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超艺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光浩企业向超艺公司支 付的港币4465700元中有港币351万元系光浩企业对超艺公司享有的普通破产债 权、光浩企业未提出异议的情形,确认光浩企业应对超艺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港币 44657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第 五十八条第(三)款,判决:
确认原告光浩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超艺光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 权港币4465700元。
【法官后语】
1.如何对破产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
破产债权是指经依法申报确认后能够通过破产程序以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债权, 具有金钱或能折算为金钱的性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可理解为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 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审 查确认有争议的债权。对于有争议的债权,只能由法院来确认。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 是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或债权人,被告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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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中。
本案中,缴足注册资本股东在破产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提供了维持该企 业存续的资金,该资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成为了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及《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三条、四十六条的规定,目前不属 于破产债权的权益大致包括以下几种:违约金、职工向企业的投资、行政、司法机 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滞纳金(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 后,债务人未支付款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 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 序所支出的费用、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破产财产最 后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 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破产费用和共益 债权。
由于光浩企业已经向超艺公司缴足了注册资本金,在超艺公司股东会未就光浩 企业提供的资金性质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光浩企业向超艺公司提供的资金应属 于企业之间拆借的性质,光浩企业具有财产请求权,应判决确认光浩企业对超艺公 司享有债权。
2.管理人对破产债权进行的形式审查引发的思考
目前通说认为管理人对破产债权只是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虽 然被告是破产企业超艺公司,但本案诉讼的产生是由于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结 果不当引发的,破产企业超艺公司基于败诉的原因还要承担案件受理费,所以笔者 认为光浩企业及案外相关利益方可以要求超艺公司管理人据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事项、审查标准等亦应早日进行规范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