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登记的民事责任

——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诉李晨光、王晓霞清算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19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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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2.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公司) 被告:李晨光、王晓霞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31日,汉润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乙方(贷款人、受托人) 华夏银行、丙方(借款人)北京东方天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 款合同》(编号YYB2910720060002),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 种类为短期委托贷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委托贷款用途仅限用于流动资金。 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乙方将合同项下贷款一次划入丙方账户。委托贷款利率 为年利率10%,贷款的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合同期 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乙方应按合同约定 及时办理委托贷款发放和收回手续。乙方仅限于按照甲方的书面委托协助甲方出具 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丙方于2007年9月1日一次还清本合同 项下全部委托贷款本金。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息的,按年利率 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
2006年9月1日,华夏银行向北京东方天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 万元。
2006年11月13日,北京东方天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 与乙方(贷款人)汉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 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 为年利率10%。2006年11月13日及11月27日,汉润公司先后向金泰公司提供借 款60万元及240万元。
2007年6月7日,汉润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乙方(贷款人、受托人) 华夏银行及丙方(借款人)北京东方天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 款合同》(编号YYB291072070050),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 种类为短期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委托贷款用途仅限用于流动 资金,委托贷款期限为6个月,乙方于2007年6月14日将合同项下贷款一次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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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方账户。委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贷款的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 到期日一次付清。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 不变。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委托贷款发放和收回手续。乙方仅限于按照甲方 的书面委托协助甲方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丙方于2007年 12月14日一次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委托贷款本金。2007年6月14日华夏银行向金 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2008年7月24日,北京东方天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金泰宝 丰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
根据金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记载,2011年8月8日,金泰公司形成如下《第五 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决定注销金泰公司;成立清算小组,成 员为李晨光、王晓霞,组长为李晨光。李晨光、王晓霞作为股东在该份股东会决议 上签字。2011年10月14日,金泰公司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清算组出具 的清算报告;同意公司注销。李晨光、王晓霞作为股东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记载《注销清算报告》内容为:本公司自2003年9月9日成立 至今,经营项目不多,也能及时收回客户付款,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公司及时缴纳 各种税款,税款已结清,职工工资已结清,国税、地税注销手续已办理完毕,并于 2011年8月29日在北京晨报作出注销公告,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公司注销 后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经全体股东成员研究一致予以确认。李晨光、王晓霞 作为清算组成员在该份报告上签字。
2011年10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金泰公司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载 明:你单位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汉润公司与金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注销工商登记公 司的股东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汉润公司提交其与金泰公司分别于2006 年8月31日及2007年6月7日订立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确定了由 汉润公司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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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据此可以认定汉润公司与受托 金融机构之间成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 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 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 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故汉润公司以金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委托贷款为由主张 委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汉润公司主张其在上述二份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享有按照年利率10%计息以及对 于贷款本金为200万元按照年利率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 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的部分无效。
关于汉润公司与金泰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约定金泰公司向汉润公司借款300万元,由于汉润公司为非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质 的机构,其向金泰公司提供贷款的行为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 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金泰公司基于无效借款行 为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汉润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金泰公 司享有300万元到期债权。由于汉润公司与金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企业间拆借,考 虑到双方均有过错,汉润公司不能按照借贷协议的约定要求金泰公司支付利息,金 泰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汉润公司支付 其占用资金的利息。因此,汉润公司要求金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予以部分支持。
李晨光、王晓霞作为金泰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注销金泰公司时,明知金泰公司 与汉润公司之间就二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 纠纷尚未审理完毕,李晨光与王晓霞作为金泰公司的投资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对三份 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完毕再办理注销手续,致使汉润公司丧失了其实现 债权的途径和通过其它司法救济程序实现债权的可能,给债权人汉润公司造成损 失。同时,李晨光与王晓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 公司注销后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的承诺属于自愿承担金泰公司注销前的债 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




八、公司解散和清算




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 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 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 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李晨光与王晓霞应当对金 泰公司所欠汉润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清偿责任范围以前述认定的债务范围 确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 若干规定》第七条,判决:
被告李晨光与被告王晓霞对北京金泰宝丰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汉 润化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10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06 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 借款本金5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 利率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7日 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承担 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公司企业法人是以其独立财产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以股东的财 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的成员以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清算,但该义务并不是承担实体民事 责任的依据。但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 担实体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 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 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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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 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的上述司法解释突破 传统的公司成员有限责任理论,是公司成员有限责任的例外补充,限制了公司成员 的不当行为,进一步保护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