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雅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马骏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博雅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思公司) 被告(上诉人):马骏驱
【基本案情】
香港ITApps Limited公司于2002年1月在北京投资成立博雅思公司,并任命马 骏驱为博雅思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负责博雅思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马 骏驱在其任职期间,以借款单的形式将共计983928.97元的公司资金支付给自然人 Greg。后马骏驱从博雅思公司离职。
2009年1月,上海新高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博雅思公司账目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表明:“自2007年10月,贵公司陆续支付未列明‘借款事由’、‘预计还 款期限’的个人Greg 借款983928.97元,截至2008年12月31日,仍应收个人 Greg 借款802759.97元。”博雅思公司将马骏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骏驱赔偿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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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雅思公司损失人民币802759.97元。
马骏驱辩称:Greg 全名为“Greg Lim”,系马来西亚人,于2007年10月至 2008年间在博雅思公司担任技术总监,月薪100000元,本案诉讼的802759.97元 实为博雅思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Greg 的薪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马骏驱 作为博雅思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决定,员工的劳动 报酬事项亦属于其职权范围。
【案件焦点】
马骏驱签字给Greg以借款名义支付的资金,是否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犯,马 骏驱应否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骏驱称Greg为博雅思公司的外籍技 术总监,马骏驱与Greg 口头约定Greg 每月薪酬为100000元,802759.97元是以借 款的形式支付给Greg的工资。对此,根据博雅思公司提供的自2007年8月至2008 年12月期间的员工工资表,其中未显示存在名为Greg的员工,且马骏驱亦未提交 证据证明Greg的具体身份。对于马骏驱称Greg 工资为月薪100000元,根据博雅思 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的工资待遇,参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公司具 体情况,由董事会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马骏驱未提交证据证明Greg的薪酬 已经博雅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确定,且按照Greg 每月的薪酬标准计算Greg任职期 内所应得的全部薪酬,与借款单中所显示的金额并不相符。据此,马骏驱的行为给 博雅思公司造成了损失,侵犯了公司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 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马骏驱应 当对博雅思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判决: 马骏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博雅思公司损失人民币802759.97元。
马骏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博雅思
六、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123
公司起诉请求马骏驱赔偿损失的主要证据是,有马骏驱签字批准的给Greg共计 802759.97元的借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博雅思公司提交证据请求 马骏驱赔偿损失,马骏驱不认可,应当举证反驳。博雅思公司提交了马骏驱签字批 准Greg领款的借款单,马骏驱称是以借款的形式向博雅思公司技术总监Greg发放 的薪酬,但是马骏驱没有任何可以表明Greg作为自然人存在的证据。对此,马骏 驱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由于Greg身份无法确定,博雅思公司无法向Greg 主 张债权,这部分借款,应当认定为博雅思公司的损失。该损失是马骏驱的行为造 成,马骏驱应当给博雅思公司赔偿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 忠实和勤勉义务,其执行职务时应当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谨慎、认真、勤勉,而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则是最基本的要求,否则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存 在着委任关系,公司为委任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受任人。在公司内部法 律关系中,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依照委任关系来确定法律效果。上 述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显然 违反了受任人应承担的义务,其损害结果应由其承担,即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马骏驱作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借给Greg共计802759.97元 的借款单,这些借款无法收回。由于马骏驱不能证明所谓的借款是付给Greg的薪 酬,甚至不能证明存在Greg 其人,因此这些“借款”应当认定为公司的损失,马 骏驱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殷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