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股权“虚拟回购”如何定性

北京德美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建生建筑工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581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北京德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 生公司)
【基本案情】
建生公司因融资需要,与德美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一份,约定建生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恒劲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德美公司,转 让价款总额为1200万元。同时约定建生公司有权在约定期限内以1344万元回购股 权,在回购期届满时如建生公司未能行使回购权,则应无条件配合德美公司办理该 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此后,因建生公司不能及时回购股权,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署《补充协 议》一份,约定原由建生公司持有并转让德美公司的20%恒劲公司股权中12%股 权的回购期延长至2011年6月2日,回购价款为820.44万元加上自2011年5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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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日起至建生公司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每日增加0.08万元的总和。另,8%的股权因 被告未能回购,由双方着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5月30日,双方又签署《进一步补充协议》一份,将原由建生公司持 有并转让德美公司的12%恒劲公司股权的回购期再次延长至2011年6月22日,回 购价款及支付时间为:2011年6月2日支付338.04万元;2011年6月12日支付 224.4万元;2011年6月22日支付293.76万元。并约定如任何一期回购款建生公 司未能按期支付,则建生公司应立即配合德美公司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 时双方确认:建生公司未能回购的转让给德美公司的8%恒劲公司股权应即刻办理 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后,建生公司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9月7日分别向 德美公司支付了338.04万元、224.4万元、323万元。2011年6月17日,恒劲公 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议同意恒劲公司股东建生公司将其所有的恒劲公司8%股权 转让给股东德美公司,并同意对恒劲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修改。2011年8月18日, 德美公司与建生公司就8%股权的变更登记事宜,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 于股权对价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进一步做出约定。
因建生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最后一期股权回购款,故德美公司依据双 方《进一步补充协议》的约定,起诉要求建生公司办理全部转让给德美公司的恒劲 公司2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建生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作为附件 的《补充协议》、《进一步补充协议》,均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缔约双方的 真实意思是借款,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无论其内容还是履约方式的约定,均是以 “虚拟回购”方式体现的企业间借贷关系,故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涉诉协议均无效。
【案件焦点】
《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进一步补充协议》的性质以及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建生公司持有恒劲公司8%股权转让 给德美公司一节,恒劲公司已经召开董事会决议通过,且德美公司与建生公司再次 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建生公司转让给德美公司股权的相关内容,尤其是股权 对价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进一步做出了明确约定。故涉诉协议中8%股



六、股权转让 153

权部分的股权转让的约定系德美公司与建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未违 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建生公司主张涉诉协议全部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现恒劲公司董事会已通过了8%股权转让的决议,故德美公司应享有建生 公司名下恒劲公司8%的股权。但纵观涉诉协议的全部内容,“回购延展期”实际 系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及回购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实际系对借款利息 的变相约定,故涉诉协议中针对建生公司持有之恒劲公司12%股权的回购期以及回 购价款的约定的性质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现建生公司已将从德美公司处 所借得的款项连同利息共计885.44万元支付给德美公司,故德美公司依法不能享 有建生公司名下恒劲公司12%的股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 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恒劲动力 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第三人 上海恒劲动力科技有限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美投资有限 公司共同履行报批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恒劲 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由原告(反诉被 告)北京德美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报批。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德美公司上诉,在二审中,又以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 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德美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 当,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德美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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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企业间的股权“虚拟回购”如何定性,以及这类合同的效 力问题。
本文所称的“虚拟回购”是指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从另一方取得货币,但并 不把标的物交给对方,或者根本没有标的物,但到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又以更高的 价格把“并不存在”的标的物从对方处模拟“买回”。这一过程中,双方给付和收 回的只有货币,并无其他标的物,因此这是一种变相的借贷。本案诉争的事实与上 述“虚拟回购”的性质一致,究其实质是一种变相的企业借贷。但涉诉协议中属于 企业借贷部分的效力问题如何认定,又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何探寻出一条既 能保护借贷双方利益,又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办案思路呢?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倾向于将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或变相借贷合同 判决无效。笔者认为,我国正在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激活民间资 本活力,在这样的政策大背景下,对于企业间借贷不宜一刀切地认定为无效,对不 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企业间借贷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条件地确认其有效性。最 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9月举行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 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 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 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德美公司作为资金提供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建生公司借款目的也是为 了生产经营需要,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认定《补充协议》与 《进一步补充协议》中属于企业借贷的那部分内容无效,则会导致德美公司需在扣 除借款本金后将建生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给德美公司的款项返还,这 样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由于建 生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系确认涉诉协议全部无效,在涉诉协议存在部分有效的情形 下,本案未支持建生公司的反诉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王姗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