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 正联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上海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浦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正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9日,原、被告及孔祥德签订公司章程,三者共同投资设立淄博居 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501万元。出资及股权结 构为:原告1万元,占0.067%;被告1470万元,占97.934%;孔祥德30万元, 占1.999%。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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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股东会会议 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 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首次股东会形成决 议:选举张明、林志革、蔡涛为公司董事,张冬梅为公司监事。居然公司于2007 年8月14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张明为董事长,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涛为副董 事长。
2011年8月10日,林志革、蔡涛以居然公司董事身份向原告发出“股东会会 议通知”,内容为:基于居然公司成立三年有余,根据公司法规定,应重新选举董 事会成员。但董事长张明至今未履行其召集股东会选举董事会成员的法定义务,特 通知烟浦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在烟台市碧海大厦召开2011年度股东会会议,会 议审议事项为:选举董事会成员;会议召开及投票方式为:现场投票表决方式。原 告于2011年8月23日给林志革、蔡涛邮寄复函一份,提出二位董事的会议通知事 实错误、程序违法。
2011年8月27日,在原告未参加的情况下,被告正联公司、孔祥德参加会议, 由蔡涛主持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1.选举于茜、林志革、蔡涛为新一 届公司董事;2.选举孔祥德为公司监事;3.免去张明公司法人代表和董事长职务, 选举于茜为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决议下方有正联公司公章、居然公司公章及林 志革、孔祥德签字。
【案件焦点】
居然公司董事林志革、蔡涛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所形 成的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 居然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 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虽然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会议,要先经公司内部前置程序,但本案中查明,原、被告作为居然公司的股
五、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 119
东,由于在公司“汇金城”项目开发等经营和投资问题上存在争议、产生冲突,致 使该项目在公司成立后数年间一直处于搁置状态,公司利益受损。而公司董事长张 明因病自2008年1月起不能工作,董事会面临着难以有效行使权利、无法做出有 效决议的僵局。在此情况下,为确保居然公司的有序运行,林志革、蔡涛作为公司 三分之二的董事,同时代表享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正联公司,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 务,进行了表决,其行为并无不当,也符合居然公司的根本利益。关于原告提出股 东会会议选举监事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因监事选举问题并未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不构成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应撤销的法定 事由。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次临时股 东会由董事林志革、蔡涛提议召开,并通知了各股东,该公司股东北京正联投资有 限公司和孔祥德按时到会,应视为对董事林志革、蔡涛召集股东会的追认。按照法 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开股东会,而到会的 两个股东代表该公司99.93%的股权和表决权,其召集程序合法;关于临时股东会 会议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均没有有 限责任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超出通知事项所作决议无效的规定,因此,临时股东会在 通知事项之外选举新的监事并不属于无效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原本是股东期待以资本的合营带来最大化的利润,但在出现 股东意见分歧导致冲突时,资本的合营出现僵局,公司利益也必然受损。故在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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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判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时,除应以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为依据之外,还应当 考虑是否有利于公司的利益。虽然依据公司法及居然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只 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不能直接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在本案中,由于原、 被告在“汇金城”项目的经营方式、投资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致使该项目在公司 成立后数年间一直处于搁置状态。而公司董事长张明原系原告方职员,且因病自 2008年1月起不能工作,因此,由于其作为董事长不召集召开股东会,使得董事会 面临着难以有效行使权利、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僵局。在此情况下,公司董事林志 革、蔡涛作为公司三分之二的董事,同时代表享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北 京正联投资有限公司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其行为并无不当,也符合居然公司的根 本利益,亦体现了有限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勾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