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尚明诉成都市通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陈尚明
被告:成都市通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锦达公司)
【基本案情】
陈尚明系通锦达公司股东,现持股总数745774股,持股比例为8.683%。陈尚 明于2003年1月23日至2011年9月期间为通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至 2009年期间同时任通锦达公司总经理。四川天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 通锦达公司委托,对陈尚明“担任总经理的2003年至2009年期间任职经济责任所 涉及的相关财务资料进行了审核”,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川天润会审字[2011] 第0909号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核报告),指出私设“账外账”、从中收 支各种资金、公司房租收入不能与合同核对一致、账证不符等17项陈尚明任职期 间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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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2012年1月12日,通锦达公司董事长唐光明主持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公司全 体股东参加,并由除方玉华、李通国外的其余23名股东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签 字,该决议第4项内容为:“对原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红只发两万元,待问题查清后 再补发(其中李通国、陈尚明、方玉华反对)”。同日,通锦达公司向陈尚明发出 书面通知函,告知“陈尚明股数745774股,2011年分红,税前119323.84元,税 后95459.07元。股东会决定暂发20000元,余款75459.07在公司,暂未发放”。
庭审中,陈尚明与通锦达公司均认可上述书面通知函载明的陈尚明2011年分 红款金额系按其持股比例应当分得的分红款金额。通锦达公司系在除陈尚明外的其 他股东均获得了2011年度股权分红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述股东会决议。
陈尚明认为,通锦达公司所称其任职期间的“问题”系基于职务身份,而股东 分红权是法定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无权限制、剥夺,请求确认通锦 达公司2012年1月12日股东会决议第4项决议无效。通锦达公司认为,陈尚明不 配合查清专项审核报告列明问题,未尽公司高管勤勉义务,股东会作出暂时扣发其 部分分红的决议,不是最终决定扣发,而是决定待问题查清后再补发。上述决定事 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未侵犯陈尚明的股东分红权。
【案件焦点】
公司股东会作出暂停发放部分股东分红款的决议,是否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该 决议内容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 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按其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的权利。通锦达公司于2012年1月12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4项内容,显系对原公司主要负责人部分分红款发放时间和 条件作出的限制,且该限制系在其他股东均领取分红款的情况下发生的,违反了 “同股同权”的原则。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陈尚明关于通锦 达公司2012年1月12日股东会决议第4项决议内容因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章程中并未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分红时 间或条件进行限制的权利,故通锦达公司关于其作出上述决议内容系“公司自治” 行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通锦达公司关于陈尚明不配合查清专项
五、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 101
审核报告列明问题,未尽法定公司高管勤勉义务,因上述“问题”与本案讼争股东 分红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通锦达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 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判决:
确认被告成都市通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2日股东会决议第4项 决议无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公司决议内容的效力认定。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 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 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基于其身份并 按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除股东本人主张或同意放弃外,公司 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不得剥夺或限制。本案中,通锦达公司股东会对陈尚明的分红款 发放问题作出决议后,陈尚明对该决议表示反对,该决议内容对陈某不具有约 束力。
公司的全体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即“同股同权”,股东分红权作为一项重要 的股东权,也应遵循该原则。具体到本案中,通锦达公司股东会仅针对股东陈尚明 作出“分红只发两万元,待问题查清后再补发”的决议,首先从分红款的发放时间 上,陈某同其他股东的权利已不对等;其次从“待问题查清后再补发”来看,发放 时间和条件不确定,陈尚明的分红权受到实质上的限制甚至排除。《公司法》虽赋 予公司一定的自主决策权,股东可通过制订、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职权或股东权 利进行扩张或限制,但该自主权的行使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 为限。本案中,涉及股东分红权限制内容的规定即使明确载入公司章程,合法有效 的前提条件为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事实上,通锦达公司章程并未赋予股东会对股 东分红款发放进行限制的权利,故股东会形成的限制股东红利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亦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为无效。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梁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