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同禄诉北京禄颖兰釉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同禄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禄颖兰釉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
【基本案情】
工艺品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马爱兰出资12万元、 李大冬出资10万元、张颖出资8万元。马爱兰任公司执行董事,张颖任公司经理。 工艺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工艺美术品”。工艺品公司的《公司简介》载 明:该公司是设计、研制、开发、经营景泰蓝工艺品的公司。
2010年4月,马爱兰将其出资12万元转让给张同禄,张颖将其出资8万元转 让给李佩卿,李大冬将其出资10万元转让给李佩卿。至此,工艺品公司的股东变 更为张同禄和李佩卿,张同禄向工艺品公司出资12万元,李佩卿向工艺品公司出 资18万元。经公司股东会选举,李佩卿任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刘敬华任公司 监事。
2011年7月6日,张同禄的妻子马爱兰、张同禄的子女张旭、张颖以及张同禄
三、股东知情权 39
的儿媳刘敬华作为股东,出资成立了北京禄展铭盛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禄展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工艺品、文化用品和首饰”。该公司 曾经在“赶集网”刊登招聘启事,欲招聘“从事过景泰蓝行业的人员”。2011年 10月7日,张同禄向工艺品公司发出了《查阅工艺品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书》,提 出工艺品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向股东公开过财务账簿,严重影响了股东权益。故 要求工艺品公司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向张同禄以书面形式公开工艺品公司自 2008年1月至今的会计账簿。
2011年10月24日,工艺品公司书面回复张同禄称:你于2010年4月受让马 爱兰持有的工艺品公司的股权,你所称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向股东公开过会计账簿与 事实不符;你申请查账的目的不明确,请继续书面说明目的。故张同禄将工艺品公 司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工艺品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 工艺品公司认为,由张同禄之家庭成员组建的禄展公司的经营项目与工艺品公司的 经营项目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张同禄要求查阅工艺品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显然在 于掌握工艺品公司的经营信息、财务数据、客户情况、产品定价等商业信息。因 此,不同意张同禄查阅该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张同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正当目的,是否具有损害工艺品公司合 法利益的可能。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同禄作为工艺品公司的股东,可依法行 使股东知情权。但对于公司的会计账簿,因禄展公司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基于经营项 目的近似性,形成了在同一市场之中的竞争关系。禄展公司的经营利益又与张同禄 之间形成了利益链条,禄展公司一旦获悉工艺品公司的市场信息、客户信息、价格 信息等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将在与工艺品公司的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并相应 损害工艺品公司的利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 、工艺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备置该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 年11月28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张同禄查阅。
二 、驳回张同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4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张同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否支 持张同禄的诉讼请求,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一 方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法律赋予了股 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以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同时也要求这一权利应当 在一种权利平衡机制下行使。具体而言,法律规定股东基于正当目的可以要求查阅 会计账簿,但也对股东的查阅权作出了必要的限制,即在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 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股东查阅。从而 在保护股东权利的同时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以平衡股东和公司之间的 利益关系。另一方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禄展公司的经营项目与工艺品公司 相近似,两公司在客观上存在着竞争的可能。张同禄虽然不是禄展公司的股东,但 该公司系由其妻子、女儿、儿子以及儿媳共同出资设立并经营。基于张同禄与禄展 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若允许其查阅工艺品公司的会计账簿,将有可能导 致工艺品公司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被禄展公司所知悉。虽然张同禄主张其在景 泰蓝行业具有很高的声望和影响力,不需要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了解工艺品公司的商 业信息,但根据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工艺品公司会计账簿中所包含的价格 信息等商业秘密均已掌握,仅凭张同禄的个人声望和影响力并不能合理排除其查阅 会计账簿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法官后语】
知情权是一项重要的股东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的重要基础。但公司作为 一个多元利益汇聚的组织体,在赋予股东知情权的同时还需要保护公司利益不受非 法侵害,因此,在法律层面如何赋予股东知情权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 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 账簿的权利以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同时也要求这一权利应当在一种权利平衡 机制下行使,即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符合主体条件、前置条件、正当 目的性条件等法定构成要件,公司在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可能损害 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股东查阅。
三、股东知情权 41
一般而言,“正当目的”是指与维护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利益具有直接联系 的目的,这种目的应与股东自身利益相关,且具有查阅的必要性。例如,为核实公 司股利分配的妥当性,为转让股权而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调查股东 提起代表诉讼的证据,为确定公司人员薪资或核实其是否存在不当行为等。与正当 目的相对应的则是不正当目的。通常情况下,为公司的竞争对手攫取有关信息,为 股东自己兼职的其他公司获取商业秘密等,均可推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 害公司的合法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公司应就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 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公司举证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可能存在不正当目的 进而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股东则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查阅行为不会对公司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其查阅的请求将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张同禄的近亲属成立了与被告公司经营项目近似的公司,并且两个公 司的主营产品均由张同禄设计,两公司之间具有相互竞争的可能,如果允许查阅, 将可能导致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竞争方所知悉,进而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综合 本案的具体案情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张同禄的上诉,维持了 一审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邹明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