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技术能否出资

——吴登举诉唐旺德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登举 被告(上诉人):唐旺德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日,被告唐旺德与原告吴登举经多次协商后签订了《合作协议 书》,约定共同组建成立有限公司,进行轻烃油气两用节能装置的开发利用。协议 约定被告唐旺德出资200万元,原告吴登举以专利技术入股,如一方违约,应对守



二、股东出资 25

约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处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吴登举即按约提供 了专利证书等资料,并积极招聘员工开展工作,联系租赁办公场地、组装车间、产 品库房、油库,参与相关研讨会,申请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等,原告为此已垫资5万 余元。而被告唐旺德在预支一万元后,经原告吴登举多次催促仍拒不按约投入前期 启动资金100万元,后被告唐旺德突然无故通知原告吴登举不再合作。
原告吴登举认为被告唐旺德的行为已违约,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自己 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唐旺德认为原告在该协议中实质上不投资、不出资不符合法律 规定,违反了合同法律规定,协议无效。
【案件焦点】
约定以专利出资的协议书是否违法。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登举与唐旺德签订的《合作协议 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的形式、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强 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唐旺德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出 资200万元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登举诉请唐旺德承担5万元违约 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吴登举未举出造成损失证据, 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该损失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唐旺德辩称双方签订 “协议”中吴登举不出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唐旺德出资时未征得其妻李邦群同意, 吴登举有骗取唐旺德钱财目的而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无效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 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 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吴登举将其拥有的专利作为投资成为股东之一是法律有明 确规定的。双方在签订“协议”及登记成立公司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 疵不能根本改变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唐旺德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款、第二十八条,判决:
一 、唐旺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吴登举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二 、驳回吴登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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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被告唐旺德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 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以货币和实物出资,唐旺德以出资200万元占49%股份,吴登 举以专利技术出资占51%股份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双方虽然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评估作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公司尚在 筹备阶段,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技术过户变更登记期限结束之前随时办理过户手续。 而上诉人唐旺德签订合同后单方毁约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 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吴登举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但本案 中双方所签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对双方已不能履行的合同应予解除而未 解除属漏判,本案应加判解除双方合同。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一 、维持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即限被告唐旺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登举支付违约金5万元;驳 回原告吴登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 、解除上诉人唐旺德与被上诉人吴登举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 议书》,不再履行。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大体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登举将其拥有 的专利作为投资成为股东之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及成 立公司登记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能根本改变原、被告所签“协 议”的效力。因此,被告唐旺德的辩解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 一审法院对双方已不能履行的合同应予解除而未解除属漏判,遂对本案加判解除双 方合同。
编写人: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