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认定

— — 禄劝宏腾矿业有限公司诉沙振帮等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禄劝宏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 被告(上诉人):沙振帮、蔡万珍、江文权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9日沙振帮、蔡万珍、江文权以货币分别出资300万、100万、100 万设立天竞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同日上述三人将500万元出资款以转 账方式汇入天竞公司账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同年9月10日, 天竞公司又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500万的出资款分别汇至沙振帮、蔡万珍、江文 权的个人账户,银行《信汇凭证》上载明资金用途为“还借款”。9月12日,天竞 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宏腾公司。
2009年5月19日,沙振帮、蔡万珍、江文权与案外人北京环球驰宇公司(以 下简称环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沙振帮将其在宏腾公司股份中150万元 的股权、蔡万珍及江文权在宏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环球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变更为王明。同年5月20日,王明出具了《移交清单》一份,对宏腾公司的印 章、证件、支票、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进行了交接。转让各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 变更登记手续,至此,宏腾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变更为:案外人环球公司持股 70%,沙振帮持股30%。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环球公司应支付沙振帮、蔡万珍、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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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权股权转让款共计350万元,但至今环球公司仅支付20万元,其余330万元未 支付。2009年12月14日,环球公司将其持有的宏腾公司的7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 人肖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肖文林。
【案件焦点】
被告沙振帮、蔡万珍、江文权是否如实履行了对宏腾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应 对公司承担返还出资及利息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 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 所认缴的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三被告沙振帮、蔡万珍、江文权 是宏腾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依法负有依据公司章程及在公司登记机关认缴出资 额对宏腾公司足额出资的义务,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三被告于2008年9月9日 将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验资成立公司后,次日便按照三被告各自 的出资比例又从公司账户将500万元以还借款的名义转回至三被告的私人账户,该 行为违反了对宏腾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同时,虽然被 告蔡万珍、江文权已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但对公司的出资责任是股东的 法定责任,在股权转让时,除非受让人明知出让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而且自愿承 诺代其补缴且已实际补缴,否则该出资责任并不能因股权转让给他人而免除。三被 告抗辩称虽然将500万元出资款转入个人账户,但实际该笔资金已全部投入到宏腾 公司的经营项目中,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宏腾公司在成立后确实开展过部 分经营活动,但并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将转出的50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 中,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 七条,判决:



二、股东出资 29

一 、由被告沙振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禄劝宏腾矿业有限公司人 民币300万元出资及该款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 、由被告蔡万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禄劝宏腾矿业有限公司人 民币100万元出资及该款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三、由被告江文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禄劝宏腾矿业有限公司人 民币100万元出资及该款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沙振帮、蔡万珍、江文权承担。
一审宣判后,沙振帮、蔡万珍、江文权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宏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三人转出的500 万已全部用于公司实际经营;3.蔡万珍、江文权因股权转让已不是宏腾公司的股 东,故不应承担返还出资的义务;4.一审中宏腾公司放弃了请求法院认定三被告 的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的诉讼请求,表明三被告已经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二审另查明事实:2009年5月19日,沙振帮、蔡万珍、江文权与环球公司签 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350万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股 权转让款为150万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宏腾公司作为标的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 体,有权提起对其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诉讼,上诉人认为宏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其次,从2008年9月9日天竞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 可以看出,沙振帮、蔡万珍、江文权分别向公司的验资账户汇入300万元、100万 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作为天竞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但是在天竞公司设立的 第二天就将500万元按照设立公司时的出资比例分别汇入到三上诉人的个人账户, 银行的信汇凭证上注明“还借款”字样,但三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与公司存在合 法的借贷关系,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 情形。三上诉人主张转出的50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 加以证明,因此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蔡万珍、江文权以股份已被转让,自己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再 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的主张,因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其股权转让行 为而免除,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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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宏腾公司一审中虽然撤回要求认定沙振帮、蔡万珍、江文权存在抽逃出 资行为的诉讼请求,但不能因此否认三人向宏腾公司履行返还出资的义务,因此三 上诉人认为基于宏腾公司放弃抽逃出资行为认定的诉讼请求,而导致其余诉求都丧 失了基础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 得当,但在利息计算期限上应予以变更。据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一 、由沙振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宏腾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出资及 该款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 、由蔡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宏腾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出资及 该款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三 、由江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宏腾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出资及 该款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沙振帮、蔡万珍、江文权共同承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要点在于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方式的认定,以及因该行为所导 致的责任承担主体、承担方式、范围。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定见于《公司 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针对以 借款、信托等方式抽逃出资的零散规定,上述《公司法》条文仅仅作了公司成立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抽逃出资后的行政处罚责任,但对如何界定抽 逃出资的行为没有规定进一步的认定标准,抽逃出资需要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权 利主张主体亦不明确,故针对抽逃出资的行为就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与把握。但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面对当事人的各类纷繁复杂的抽逃手段无法形成统一的裁量 标准,也无法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直接比照判例进行裁量,所以司法实践中法官在 裁量时产生的认识偏差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及权 威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自2011年2月16日正式实施以来,其中涉及到了对公 司股东抽逃出资具体行为模式的细化认定及概括阐述,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权利主张




二、股东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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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十二条前四项针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列举,但因 抽逃手法的繁杂多样,并不能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穷尽,第五项作为兜底性的囊括 条款就赋予了法官在新形势下享有自主裁量的权利。第十九条也针对股东抽逃出资 后,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又将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形作出了解释,只有受让方在股 权转让时明确知道出让方股权是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过出资的瑕疵股权,才需承担 连带补缴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沙振帮、蔡万珍、江文权三人于公司成立的次日就将公司注册 资本金汇入自己的个人账户,从时间节点上看属于验资后即将资金转出的行为,同 时,该笔款项三人亦无证据证明全部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无疑对公司的利益 造成了损害,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 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之规定。
宏腾公司作为标的公司,有权要求沙振帮等三人向公司补缴注册资本金及相应利 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及在工商部 门登记的认缴注册资本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如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而将股权转让的,除非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否则出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 转移,故蔡万珍、江文权认为自己因股权转让而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