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定

— — 上海第 一 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诉董迪昇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0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董迪昇
【基本案情】
第三人上海品生活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 董迪昇。董迪昇于2010年4月14日向公安部门报案称法定代表人邓学中涉嫌侵占 公司财产,目前尚未归案。第三人处于停业未清算注销状态。原告于同年5月起诉 第三人要求支付所欠货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判决, 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1379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第三人去向不明,且无可 供执行财产,金山法院作出执行程序终止的裁定。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唯一股 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第三人财产相互独立,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 13797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其已经提供了第三人所有的财务账册及凭证,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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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证明第三人账户独立,与被告不存在共用银行账号等财务混同情况,被告也没有把 第三人的盈利作为自己个人收益,且第三人对外独立聘用员工,办公场所和被告的 居所完全不相干,亦不存在混同的情况。第三人意见同被告。
原告认为,第三人财务实际由被告及其妻子崔乃红控制,被告及崔乃红与第三 人之间任意借款,随意报销生活费用;公司财务账面混乱,未建立完整、独立的会 计部门,不年检,不报税,经营、资金等实际均由被告一人控制;备用金使用、分 货情况、支付北京公司房租款项等在第三人账上均无完整记载,而原告给被告供货 情况财务上亦无记录,故被告未能提供第三人完整的账簿记录,没有尽到举证义 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认为,其所提供的第三人财务账册是完整真实的,至于账目记载中有些小 错误以及明目不够清晰的现象的确存在,但财务记载的不完美不能构成一人公司股 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亦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或股东 妻子向公司提供借款,法律上并无禁止,且第三人也没有只借不还。第三人原法定 代表人邓学中侵占公司财产逃离后,为了解决公司遗留下来的问是,被告及其妻子 为公司垫付了很多费用,股东为公司垫付费用不能说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 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告供货情况未在账上有显示是因原告开具被告发票后又收 回故未做账。
【案件焦点】
第三人与其股东个人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即第三人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 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与公司在财 产、业务、人事或场所上存在广泛、持续意义上混同的情况,方能认定股东与公司 人格高度混同。具体判定如下:
一 、关于50万元借款。该50万元为崔乃红通过开创公司向第三人的借款,不 能推断出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
二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问题。10万元垫付工程款被告提供了金安 公司收款说明,账上亦无重复支付该笔费用的记录,即被告确为第三人垫付了该笔




七、损害债权人利益 153

款项,第三人返还给被告并无不妥。1276700元借款及还款在财务账册上有明确记 载,对公司资产并无增减影响。93986.98元被告垫付员工工资,发生在第三人内部 管理人员变故时期,存在合理性。第三人财务管理记载上确有瑕疵,但并未危害到 债权人的利益。
三、关于分货问题。第三人在其原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处理加盟商的款项,并不 能证明货物处理与被告个人财产上有何牵连。
四、关于费用报销问题。合理的差旅费报销、办公家具的配备是公司必要的正 常支出,不能因为报销该些费用的主体不同而对费用本身的定性有所改变。
五 、关于备用金的问题。备用金的使用情况在公司账上有相应记载和凭证,股 东占用公司财产与二者财产混同亦非同一概念,不能推断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综上,可以判定第三人有独立的财务账册、独立账户,不存在财产混同。有独 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经营管理,未见与被告人格混同。
据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 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实质是“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问题。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公司治理结构、风险控制等方面的特殊性,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连带 责任也具有特殊性。本案的审理完整地展现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审理程 序和司法判定方法。
首先,依法追加系争的一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利于事实的查明。其次,紧紧 围绕第三人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认定,严格遵循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 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就第三人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被 告提供了第三人财务账册凭证、公司章程、公司增资后的验资报告、年检报告、审 计报告、开户许可证、分货协议、合作合同、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 书、股东会决议、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劳动合同、证明、付款凭证等,以此证明 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而原告则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财务账册 等证据材料中找出了9笔可以认为被告财产与第三人财产混同的款项,以此来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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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被告是与第三人财产混同的证据。再次,紧密围绕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 混同行为”进行审查与认定,即对持续、广泛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 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后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原告在原审查阅核对了第三人 财务账册后提出的异议,承办法官就原告的异议逐条进行了审理分析,综合认定虽 然第三人账册资料等在内容上不够健全、完整,形式上欠缺规范性,但尚不足以认 定股东有通过提取备用金或报销的形式来故意隐匿公司财产或故意非法转移公司财 产来逃避债务。最终,承办法官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的财产不能与被告的个人财产 进行区分致使第三人丧失了有限责任存在基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据此即推断出 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严怡婷 韩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