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连君诉上杭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移民安置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2012)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移民安置行政赔偿
3. 当事人
原告:李连君
被告:上杭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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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基本案情】
1998年间上杭县稔田镇栗树村因棉花滩电站建设需外迁,在外迁时李龙华不 在家,未安置宅基地。2008年间李龙华要求被告为其安置宅基地,被告经核实,李 龙华确实属于外迁移民户,其户只有1人,在外迁安置时,未安排宅基地。2009年 3月18日,被告下发杭移[2009]19号《关于安排李龙华户宅基地的通知》,按当 时政策在东南居委会球楼山安置区为李龙华户安排宅基地。2009年4月底李龙华将 该安置地块转让给原告。2009年7月间,原告在清基时,得知杭移[2009]19号 《关于安排李龙华户宅基地的通知》中地块,被告早于李龙华已安排给他人。2009 年7月27日李龙华全权委托原告办理有关调整地块、重新安排事宜。2009年8月5 日原告以李龙华的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同意在菖蒲塘安置 区重新安排一块宅基地给李龙华,并对其它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09年8月6日被 告作出杭移[2009]33号《关于安排李连君户宅基地的通知》,同意在东南居委会 菖蒲塘安置区安排宅地140 m 给原告户。2010年4月7日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出 具《菖蒲塘安置区李连君户建房用地规划红线图》,该规划红线图规划说明第9项 注明:该工程还应符合国土、人防等部门的要求。第10项注明:符合国土局审批 后,向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2010年5 月间,原告在菖蒲塘地段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开 始建房,6月初,原告向上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个人建房住宅用地审批手续, 但因原告不属移民安置户和要求审批面积过大等原因,上杭县国土资源局未予审 批。2010年6月11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但原告仍继续建设。2010年9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有关移民安置政策规定为 由,作出杭移[2010]30号《关于撤销〈关于安排李连君户宅基地的通知〉(杭 移[2009]33号)的决定》,2010年9月底原告所建房屋在县综合执法时被拆除。 2010年12月6日被告作出杭移[2010]39号《关于安排李龙华宅基地的通知》, 对李龙华户重新安排宅基地,杭移[2010]39号中宅基地已被李龙华交付给原告 李连君。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在菖蒲塘移民安置区建房损失及补 偿地基差价。2011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李连君户要求赔偿菖蒲塘移民安置 区建房损失的答复函》,认为原告在菖蒲塘移民安置区所建房屋,2010年在政府综 合执法时被拆除,原告户就所造成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八、行政赔偿 249
建议走司法渠道解决。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在菖蒲塘建房时的各项费用36.8593万元,赔偿原告土地面积差价款 27.2万元,合计64.0593万元。
【案件焦点】
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及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 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杭州市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棉花滩水电站上杭库区移民 安置工作的主管机构,具有安排棉花滩水电站上杭库区外迁移民的生活安置地的职 权。被告作出的杭移[2009]33号《关于安排李连君户宅基地的通知》、杭移 [2010]30号《关于撤销〈关于安排李连君户宅基地的通知》(杭移[2009]33 号)的决定》的相对人系原告李连君,杭移[2009]33号文已被杭移[2010]30 号文否定。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 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两项内容:1.要求被告赔偿在菖蒲 塘建房时各项费用36.8593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土地面积差价27.2万元。第一 项赔偿请求,因原告在菖蒲塘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房,被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后仍继续进行建设,在县综合执法时被拆除的行为并非被告实施,原告房屋因违 法建房被拆除与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项请求,因原 告并非移民安置户,并不享有安置宅基地的权益,被告对移民户李龙华进行宅基地 的安排行为及是否存在地级差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 赔偿在菖蒲塘建房时的各项费用36.8593万元,赔偿原告土地面积差价款27.2万 元,合计64.0593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连君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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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先后作出杭移[2009]33号《关于安排李连君户宅基地 的通知》、杭移[2010]30号《关于撤销〈关于安排李连君户宅基地的通知》(杭 移[2009]33号)的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均为原告李连君。杭移[2009]33号内 容是以原告不符合有关移民安置政策规定为由,撤销杭移[2010]30号文,即杭 移[2009]33号文已被杭移[2010]30号文否定,也就说被告作出杭移[2010] 30号的行政行为,已被被告自己确认为违法,原告也在已先行向被告申请赔偿未 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之诉,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
本案关键在于: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 关系问题,这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果原告请求赔偿事项与被告行政行为 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属于原告合法权益,则被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反之则 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只是安排宅基地的行为,如果被告 无法供地,其责任仅是重新安置。在安置的宅基地上建设,认定是否符合用地规划 和城乡建设规划,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并非被告的职权。也就是说原告在相 关土地上进行建设之前,需要得到土地管理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职能部门的 审批后,方能建设,否则属于违法建设。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的第一项 赔偿请求,系因原告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房,被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继 续进行建设,被拆除的行为并非被告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对自己的主张 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出了证据,但不能证明所称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 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和被损害的权益属于其合法权益。第二项请求因原告 并非移民安置户,并不享有请求安置宅基地的权益,被告先后对移民户李龙华进行 宅基地的安排行为及是否存在地级差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要 求被告赔偿其建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需说明一点,本案中原告未对拆除其房屋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但即 使提起该诉讼也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因为法律保护的利益是合法利益。法律只有 保护合法的利益,才能避免这种“保护”使他人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如果保护违 法利益,就会给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 有权获得赔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
八、行政赔偿 251
权;二是他们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 了损害。本案中,违法建筑物就其自然属性来说,是一种有形的财产,不存在合法 或不合法之分。但违法建筑,是由自然状态下建筑材料构成的物体,它的存在和形 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或城乡规划法,给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就不应 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经批准 擅自建房,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且不听从相关职能部门的劝阻和停建通知,由此所 造成的财产损害,是因原告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引起的,相关做出拆 除违章建筑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 张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