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机关违规行为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等权益是否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蒋树诉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赔偿
3.当事人 原告:蒋树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13日0时20分左右,案外第三人在厦门市湖滨中路“X0-2” 自 助KTV娱乐城VIP13 号包厢涉嫌吸毒,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开元派出所) 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予以立案查获。该吸毒女称自己名为“蒋树”,被告按照其谎 报的姓名及身份资料作为案件证据,并最终确认“蒋树”为涉案吸毒女结案查处, 作出被处罚人为“蒋树”的思明公(开元)决字[2007]第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 书,并对该谎称为“蒋树”的吸毒女以涉嫌吸毒作为案件事实并处以行政拘留四日 的行政处罚。2007年9月17日,被告按照内部工作制度要求,将“蒋树”吸毒被 治安拘留四日的处罚信息录入了公安网的相应信息系统。之后,原告于公安全国信 息资料网上查证了上述信息。原告认为被告错误地将第三人违法吸毒的行为认定为 系原告“蒋树”所为,导致原告公民身份资料上涉嫌违法吸毒,属动态管控对象人 员,而被招聘单位告知不符合正常就业应聘条件而被拒之门外,使原告在应聘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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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过程中处处受人歧视,原告被迫失业至今,原告承受巨大精神创伤和就业生活经济 压力。被告的失职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正常就业 权、正常活动自由权等权益,给原告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告于2012年3 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而被告于同年5月16日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 政执法行为侵犯“蒋树公民姓名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正常就业权、正常活 动自由权”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理范围为由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 赔偿。
【案件焦点】
被告违规行为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等权益是否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查获吸毒违法案件中,因吸 毒人员冒用原告的姓名及身份信息,而错误地将该吸毒人员以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 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并将相应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安网的信息系统。行政拘留四 日的强制措施实际执行对象系该吸毒人员,并非原告本人。被告所存在的对涉案人 员信息查证上的失职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亦未侵害原告 的财产权,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包括 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被告已 在事后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删除公安信息网上关于原告的错误违法记录,并 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树的赔偿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裁判重点在于判断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
第一,国家管理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国家管理所造成的损害范围的广泛性。但 这不等于说赔偿范围必须具有与之相对应的广泛性,《国家赔偿法》对此作了严格 的限制性规定,把应予赔偿的损害范围限定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而。《国家赔偿




八、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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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四章和《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几乎全部规定的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国家 管理也可能损害公民、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的姓名权、劳动权、教育科研权、言论 自由权、游行集会权等等。而这些均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即使对侵犯人身权的 赔偿,只限于因侵犯人身权所引起的财产损失。所以,本案中被告所存在的对涉案 人员信息查证上的失职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亦未侵害原 告的财产权,故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第二,非财产损害是否赔偿的问题。对公民、法人的人格、名誉、健康、生 命、自由等造成的难以用货币衡量的损害为非财产损害,即人身权的损害。主要包 括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损害,侵犯人身权一般有两种后果,第一是造成财产损害, 国家对此损害一般均予赔偿;第二是精神损害,对国家侵害公民、法人人身权造成 的精神损害,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 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亦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谌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