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保管义务人时行政机关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福建省晋江市佳兴食品有限公司诉晋江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措施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赔偿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佳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食品公司) 被告(上诉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19日被告根据举报,依法对颜锦森存放于陈情发宅内的酒类商品 进行检查,发现现场存放的葵花牌金奖白兰地酒(12支装)1400箱未见标有生产 日期,加丹啤酒16箱已过保质期,金沙老窖已过保质期,金沙老窖白酒(12支 装)21箱生产日期为1996年2月10日(该酒没有保质期规定),即以颜锦森涉嫌 无照经营销售酒为由予以立案,并对上述酒类商品进行查封。7月28日被告对颜锦 森所购买的酒类数量、进价以及购买时间等问题进行询问,颜锦森回答当时购买数 量在1600箱左右,每瓶进价在13元左右,于1996年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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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分公司酒类科购买的。随后,被告与原告于9月1日对被封存的葵花牌金奖白 兰地酒共同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建项目符合GB11856-1997 标准要求。 被告遂于12月2日撤销该案,但没有将销案等法律文书送达颜锦森,也没有及时 解除对该酒类商品的查封。在封存期间,该批酒被人载走(全部丢失)。2005年元 月间被告向晋江市公安局报案。2007年元月25日原告委托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 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申报的酒类商品张裕白兰地 (VSOP)[720ml]16800 瓶进行价 格咨询,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时点2004年7月19日的评估价值为: RMB537600 元。晋江市人民法院委托泉州名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诉争的1400箱(每 箱12瓶)金奖白兰地酒类于2004年7月19日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每瓶31 元,价值人民币520800元。另原告提出金沙老窖共21箱,每箱12瓶,每瓶25元, 价值为人民币6300元。
福建省晋江市佳兴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 经营的酒类商品不合格为由,将原告的酒类商品就地查封,整个查封行为进行过 程中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被告将被查封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且结果显示符合 质量要求后,仍拒绝返还被查封的酒类商品,最终导致被查封的全部酒类商品丢 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43900 元,并支付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赔款之日止,上述实际损失的相应 利息。
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根据2004年8月5日颜锦森的询问笔录,可以看 出颜锦森并没有指认晋江市佳兴食品有限公司为封存财物的货主。因此由福建省晋 江市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来主张权利,诉讼地位有待商榷。原告没有提供原始的进货 价格凭证,仅以市场价确认损失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来源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查封行为与酒类商品的丢失没有法律上 的因果关系。另在销案通知书正式送达前,该批酒被人载走,被告与颜锦森均向晋 江市公安局报案,但刑事案件没有进展,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
【案件焦点】
1.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3. 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八、行政赔偿 235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颜锦森存放于陈情发宅内的酒类商 品进行查封直至作出撤销案件后仍未解除对该批酒类的查封,且在不再需要查封的 情况下,没有立即解除查封,在查封期间既没有妥善保管,也没有告知原告保管或 者指定委托他人保管,造成该批酒类在查封期间全部被人载走(丢失)。因此,对 原告违法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可以按照晋江 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520800元,加上金沙老窖酒6300元作为赔偿数额基准。利 息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虽然颜锦森 没有说明其具有晋江市佳兴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确实 存在,且颜锦森又是原告的法人代表,应按实际情况对待。另酒的丢失虽涉及刑事 案件,但不是本案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从被告对颜锦森进行询问以及被告与颜锦 森共同到现场对涉案酒类进行抽样检验的行为进行推理,可知颜锦森已经知道该批 酒已被查封,因此,原告也负有一定的保管义务,理当承担一定的保管责任。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市 佳兴食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16260元。(即金奖白兰地酒1400箱,每箱12瓶, 评估价值人民币520800元,加上金沙老窖6300元,合计527100元,按60%计 算);
二 、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支付其于2004年7月19日 起至实际支付赔款之日止,上述实际损失的相应利息的赔偿请求。
佳兴食品公司、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不再需要查封的情况下,仍没有立 即解除查封。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封期间既没有妥善保管,也没有告知佳兴 食品公司保管或者指定、委托他人进行保管,造成该批酒类在查封期间全部被人载 走(丢失),且其违法行为与佳兴食品公司的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晋 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对佳兴食品公司违法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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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佳兴食品公司要求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相应 利息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行初字第3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 项,即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佳兴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支付其于2004年7月19日起 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上述实际损失的相应利息的赔偿请求;
二 、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行初字第3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 项,即被告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佳 兴食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16260元;
三 、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省晋江市佳兴食品 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271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1.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 查封的酒已经检验合格、不再需要继续扣押的情况下,仍没有立即解除查封,造成 涉案的酒类商品全部丢失。虽然被查封物品的损失是由于犯罪行为的介入导致,但 是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既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也没有告知佳兴食品公司保管 或者指定、委托他人进行保管,查封的强制措施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查封物品原不在相对人的控制之下,如果以相对 人知道查封的事实为由就判定相对人亦没有尽到保管义务,需分担一定损失责任于 法无据。
2.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由于佳兴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锦森无法提供当 初购买酒类商品的发票,无法得知其实际支出的货款。依据公平原则,应参照市场 价格对该批酒类商品进行估价。因此,赔偿的计算标准可以参考评估机构出具的评 估意见书。而利息是基于原有物价值的孳息,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 畴,不应当计入赔偿范围。
3.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相对人是颜锦森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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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在做调查时还是在酒丢失后报案的主体都是其个人。但在行政强制措施发生之 时,颜锦森已是佳兴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民事诉讼中,佳兴食品公司也以 其名义起诉原保管人的保管责任,并无人提出异议。颜锦森作为佳兴食品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参与工商管理部门的调查和处理,所以佳兴食品公司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 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虽然本案相对人的损失不是行政机关的查封扣押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行政机关 在执法程序中,由于本身存在过错或者程序中有瑕疵,不能因为犯罪行为的介入而免 除自己的责任。即使是就地查封扣押物品,也应该通知相对人或原保管人进行妥善保 管,而且在查封期限届满或不需要再继续扣押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解封并及时通知 相对人。在审判实践中,不能为减轻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而增设相对人义务,应将 赔偿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地分配。行政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不能随 意扩大或缩小赔偿范围,根据赔偿义务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金的数额。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马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