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诉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行赔初33号行政赔偿判 决书
2.案由:行政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金某
被告: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冈开发 区管委会)
【基本案情】
金某系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珠明山村六组居民,在黄州区明珠大 道珠明山村六组(黄冈中学西侧门)进行餐饮及保健食品经营。2018 年6月10日,黄冈市消防安全委员会下发黄消委\[2018\]4号《关于印发 〈珠明山社区陆家咀群租房火灾隐患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决定 从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15日,集中开展珠明山社区陆家咀群租
房火灾隐患整治行动。金某从事个体经营的餐饮及保健食品经营店在 本次整治行动实施范围内。
2018年6月26日,黄冈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向金某下发《责令 限期改正通知书》, 以金某经营店面占用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 行为由,责令其于2018年7月4日前改正,金某拒绝签收。同日,黄冈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黄城管责改字\[2018\]第2010279号《责令改正 通知书》, 以金某涉嫌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房屋( 一 层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四十条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由,责令其五 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金某拒 绝签收,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留置送达。2018年8月3日,黄冈开发 区管委会组织所属安监局、建设局、城管执法局等单位将金某案涉房 屋强行拆除。
金某于2018年9月28日向黄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 黄冈开发区管委会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12月12 日,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8\]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确认黄冈开发区管委会强拆程序违法。后金某向黄冈开发区管委会寄 送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黄冈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因强拆金某所有的门 脸房造成的损失85.11万元。黄冈开发区管委会于2019年4月15日签 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处理。金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 冈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赔偿因强拆金某所有的150平方米门脸房造成的损 失共计841850元。
【案件焦点】
金某所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 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 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冈开发区管委会违反法定程 序,强制拆除金某案涉建筑物,对于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 赔偿。黄冈开发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处置并保 存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审慎、妥善之注意义务,对 金某案涉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黄冈开发区管 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案涉建筑物已经拆除, 金某仅能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基于公平原则,对于金某案涉建筑物内 合法财产的损失认定,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 黄冈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 强制拆除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依据建筑物被拆除之前的效益、停 产停业期限等给予补偿。需要说明的是,停产停业损失系补偿当事人 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用性质,应当按照适当期间或者按照补 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黄冈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市场行情,结合金 某经营的实际状况以及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金某的原则酌情 确定赔偿数额,对案涉房屋内的合法财产损失以及停产停业损失依法 予以赔偿。鉴于案涉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确认违法,相关损失认 定依据不足,本案中不宜直接判决具体赔偿内容。为保护金某合法财 产权益,对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法损失,应当由黄冈开发区管委 会先行确定赔偿数额并依法予以赔偿。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黄冈开发区管委会对金某的行政赔偿请求在六十日内重新作 出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对人民法院审理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时如何有效选择裁判 方式进行了思考和探索。金某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时,案 涉的房屋拆除行为已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 异议,案件的争议和难点在于对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考虑到案件处 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直接判决具体赔偿内容的时机并不成熟, 也存在部分损失难以进行价值认定的问题。
第一,明确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应当依法妥 善处置并保存证据,以证明其在拆除过程中已尽审慎、妥善之注意义 务,对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如果系行政机关的 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当事 人建筑物内的合法财产的损失认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 诉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切实 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明确赔偿范围。首先,要区分违法强拆发生的背景,是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集体土地征收或者是城中村改造建设、有无合 法的建筑物权属证明、是否为违章建筑等,不同的情形涉及的赔偿标 准并不相同。其次,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充分保护被拆迁 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违法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 法财产损失和直接损失作出赔偿。对于停产停业损失应当依据建筑物
被拆除之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给予补偿。同时需要指出,停产 停业损失系补偿当事人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用性质,应当按 照适当期间或者按照补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 理的赔偿数额。
第三, 明确价值取向。在房屋拆除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的前提 下,人民法院审理类似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坚持有利于赔偿请求人以 及公平合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令先由行政机 关作出赔偿数额的认定。但在判决中要明确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 大致标准和底线(包括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认定依据 等),判令行政机关限期全面履行赔偿职责,给争议各方协调化解纠 纷留出灵活处理的空间,这亦能充分发挥司法权的监督性和行政权的 专业性,从而更妥善地处理行政争议。
编写人: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