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莉诉点军工商分局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工商拒绝颁发行政许可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文莉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点军分局(以下简称点军工商分局)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原告王文莉向被告点军工商分局申请个体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被 告受理并作出了预登记,并于同年6月16日向原告正式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 照。同年8月22日被告又对原告作出了撤销个体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决定。原告 王文莉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作出后,不得轻率地撤销;同时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 依据不成立,撤销前的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 出的宜市工商点[2011]21号关于撤销个体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决定,并承担因 其错误的行政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
三、行政许可 133
【案件焦点】
对于行政许可作出前进行的投资在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后是否应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 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 述和申辩……”。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 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原告以位于搬 迁范围内的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确实对搬迁工作造成了实在的影 响,被告在审核是否为原告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被告在错误地 为原告颁发营业执照后,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举行听证,撤销原行政许可行 为,是履行职责,依法纠错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 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一直在实际营业, 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 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文莉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位于磨搬迁范围的房屋作为营业场 所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对“磨基山旅游综合体”建设项目造成了影响,被上诉人在 审核是否为其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营业执 照后,基于利害关系人的主张,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举行了听证,并依法作出 撤销原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许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上诉人系 于2010年7月28日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书》,转租他人房屋进行经营。而被上 诉人于2011年6月16日才向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为其办理登记注册许 可,并于2011年8月22日又撤销该许可。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款项所产生的时间均 在被上诉人的颁发和撤销许可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两者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亦 无法律上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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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莉负担。
【法官后语】
行政许可的撤销,是指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 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其职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作出的准予行 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撤销法律效力的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个体 工商户的设立,应在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同时该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还规 定了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五种情形。针对实践 中存在的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条件不清、责任不明、随意性较大等问题,按照 既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又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原则,借鉴国外通行做 法,《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从两个方面规范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行为:1.明 确了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与程序。对违法的行政许可事项,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 要,该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
予撤销;可以撤销可以不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衡量各种利益后决定是否行使撤销 权;2.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赔偿被 许可人因此受到的损害。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 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如果行政机关骤然撤销行政许可以维护公共利益, 对被许可人产生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应当以被许可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害 为限。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赖,其前提是其信赖合理、值得保护。对 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信赖原 则的要求,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自然不受保护,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被许可人 取得的行政许可,即使对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害,也应由被许可人自负。就本案而 言,原告王文莉于2010年7月28日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书》,转租他人房屋进 行经营。而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才给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注册许 可,并于2011年8月22日又撤销该许可,在被告撤销该行政许可后,原告仍一直
三、行政许可 135
在继续经营,因此王文莉提出的撤销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耶裴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