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溪尧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房屋行政登记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溪尧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基本案情】
原告之父陈清华生前于1948-1949年间自建私房一座,面积约205平方米, 并裙带左右侧宅基地两块,房屋坐落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友民街三友巷,陈溪尧 认为房屋一直都是非生产性居民自住房,其父从未将该房屋核资处分给任何第三 人,然而,1998年11月原同安粮食局马巷粮站提供虚假材料向厦门市房地产权籍 登记中心同安工作站房管机构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没有按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也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仅凭虚假材料,违法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 予以确认登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认为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原属同安 区)友民街三友巷的住宅原系该站职工陈清华在公私合营时投入加工厂,加工厂与 1989年12月并入厦门市同安区马巷粮食管理站,1998年12月25日,马巷粮食管
理站向被告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准予办理权属登记,无 违法之处。第三人厦门市翔安区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陈溪尧的起诉已经超过 诉讼时限并且讼争房产已经属于国营资产,不能将合营财产退还给个人。
二、行政确认 125
【案件焦点】
1. 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公私合营时期入股的财产;2.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 产管理局办理讼争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公私合营时期 入股的财产。马巷粮站于1989年接管讼争房屋以后,一直作为职工宿舍管理使用。 由于粮食企业改制后,马巷粮站关闭解散,其名下的国有资产于2006年划转入新 成立的第三人即厦门市翔安区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马巷粮站1999年6月1 日取得的厦地房证第同00000222号《土地房屋权证》,已于2007年4月5日被第 三人变更登记为厦地房证字第同00504973号《土地房屋权证》。被告作为房屋登记 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 的申请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溪尧的诉讼请求。
陈溪尧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私合营”是特 定时期的国家政策。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颁布实行,所规范的是法律 颁布之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始终坚持的讼争房屋并未进 行过“公私合营”的问题,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的父亲及其一家早在1957年开始,就未 在讼争房屋居住使用过。1989年马巷粮站在接管讼争房屋后,将该房屋作为企业 职工的宿舍使用。1998年,马巷粮站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讼争房 屋的土地房屋登记,并由马巷粮站对讼争房屋的历史渊源做了说明,该说明得到了 其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同安区粮食局及讼争房屋所在地的马巷友民街居民委员会、 马巷镇人民政府的印证,且土地房产登记部门还对讼争土地房产权籍进行调查,对 房屋四至进行指界,确定了讼争房屋无土地权属纠纷,再由马巷粮站依法缴纳了测 绘费、工本费、登记费等相关税费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为马巷粮站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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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理权属登记,所颁发的厦地房证第同00000222号《土地房屋权证》,符合当时法律 法规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对 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的在于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公私合营时期入股的财产及权属确认 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讼争房屋权属登记是否合法。我国关于公私合 营时期入股财产的认定主要依据相关的规章制度。原国家城市建设总局于1982年2 月4日转发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委《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 报告》的通知要求:“符合私房改造政策,已经改造了的房屋,应向原房主进行思 想政治教育,说明其产权已属国家所有,原房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收回。对强行 夺占国家经租房屋的行为,应采取坚决措施加以制止。已经夺占的,要限期迁出, 经过批评教育拒不迁出的,要依法处理。”
原建设部于1989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 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通知指出:“由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产 权归属已经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产权 归属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查核实,确认无产权纠纷后,由 现房屋管理单位登记;产权有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裁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认可 后,予以登记。”1956年2月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24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 在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已于1986年7月25日被国务院废止) 规定:“为了适应私营企业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的新情况和进一步进行社会主义改 造的需要,对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推行定息办法”,并规定,“定息,就是企业在公 私合营时期,不论盈亏,依据息率,按季付给私股股东以股息”。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2年7月31 日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 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已公私合营清产核资折价入股的房屋属国家所有。
本案中原告陈溪尧父亲经营的瑞裕油坊在1956年4月以公私合营改造的形式
二、行政确认 127
由“同安油腊公司”归口领导,其中包括讼争的房屋一并投入加工厂。陈清华进入 同安油腊公司担任管理人员,月工资25元,每月定息9.31元。1989年12月,加 工厂并入马巷粮站,并且陈清华每月收入32.5元,长子陈溪尧计件工每月收入30 元,股息每月收入3元。由于粮食企业改制后,马巷粮站关闭,其名下的国有资产 于2006年一并转入新成立的厦门市翔安区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综上,讼 争房屋属于公私合营时期入股的财产,并且原业主每月有领取股息,应属于国家财 产,不应再退还给本人。
对于被告办理讼争房屋权属登记是否合法问题,
依据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失效)第十条 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明。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 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本案中1998年12月25日,马巷粮站作为讼争房 屋的实际管理单位,向被告申请土地房屋登记。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 1999年1月13日进行了权籍调查,在被告提供的《土地地籍调查表1》的“权属 调查记事”栏载明“经查,本宗地权属来源,有‘马巷粮站职工宿舍土地房屋权 属来源报告’马粮(1998)第19号为据”,“在地籍测量记事”栏载明“经地籍调 查,现用地四至清楚,与四邻无争议,本宗地指界人均按规定到现场指界”。马巷 粮站在向被告申请讼争房屋登记时提交的《马巷粮站职工宿舍土地房屋权属来源报 告》也经讼争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和镇政府的证实。以上情况说明被告办理讼争房 屋权属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对于经过公私合营改造的原工商业者的营业用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国家采取的 是赎买政策,即对作价入股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并由国家安排有关企业、单 位管理、使用,原工商业者在一定时期内领取定息。人民法院处理有关公私合营的 房屋产权纠纷,应坚持这个原则,以是否经过公私合营改造,作为确定争议之房屋 产权是归国家所有,还是归原业主所有的标准。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王文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