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婚姻登记,应如何进行司法审查

— — 刘桂香诉宜都市民政局撤销房屋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房屋登记行政撤销
3. 当事人
原告:刘桂香
被告:宜都市民政局

【基本案情】
刘桂香于2002年在湖北省松滋市流市镇同心餐馆打工期间认识了吴亚丽之父 熊家忠,并从熊家忠口中得知了吴亚丽的身份信息。因自己无户口,刘桂香便冒用 吴亚丽的身份信息在松滋市公安局办理了身份证(刘桂香的照片、吴亚丽的身份信 息)和户口本。2007年1月22日刘桂香利用冒用吴亚丽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 和户口本与刘玉奎在宜都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此之前,吴亚丽于2006年8 月7日已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与谢国华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吴亚丽与丈夫 谢国华因感情不和,到沙市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民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现 吴亚丽的身份信息在2007年1月22日又办理了一次婚姻登记,并告知吴亚丽已经 构成重婚。吴亚丽便回到其原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公安局查询。公安民警经调查查明 了刘桂香冒用吴亚丽身份信息的事实,并于2011年1月8日对刘桂香作出了行政 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收缴了刘桂香冒用吴亚丽的信息办理的身份证和利用该身份 证办理的结婚证,并责令刘桂香限期消除违法状态。



二、行政确认 111

【案件焦点】
对非因登记机关过错导致的错误登记,人民法院应如何进行司法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桂香冒用第三人吴亚丽的身份信息 办理身份证和户口本,并利用该身份证、户口本与第三人刘玉奎办理婚姻登记的事 实,已经由公安机关调查查明,并载入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对该 事实也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 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 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 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是按照最长起诉期限2年计算,从2007年1月22 日宜都市民政局为刘桂香办理婚姻登记之日起算,刘桂香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起诉 期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 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刘桂香的 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应裁定驳回起诉。宜都市人民法院将上述审查意见告 知刘桂香以及刘玉奎、吴亚丽,并建议吴亚丽通过民事诉讼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来解 决问题。后原告刘桂香撤诉。
【法官后语】
该案虽尚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即以撤诉方式结案,但该案的审理却提出了值 得我们深思的话题:对婚姻登记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机关应如何进行审查?
1.婚姻登记的性质。婚姻登记是行政登记行为的一种,探讨婚姻登记的司法 审查问题,就不得不分析行政登记行为的性质。从字面上看,“登记”是指把有关 事项或者事物记载在册籍上。行政登记则是行政机关实施的登记行为。至于行政登 记的性质,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行政许可说、行政确认说、独立行为模式说 等。尽管理论上众说纷纭,但在司法实践已经对行政登记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 性质和地位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2号通知中,在“行政行为种 类”之下,将行政登记与行政确认、行政许可并列排列,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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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以及登记的字面涵义,我们可以尝试着为行政 登记行为下这样一个定义: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法 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行为。从上 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赋予登记制度的功能仅限于对登记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 进行一种单纯的判断,对符合条件者予以记载并公之于众。婚姻登记作为行政登记 的一种,其功能在于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进行判断,对符合条 件者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本质上是政府为公民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
2.婚姻登记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从事实、程 序、法律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即所谓的合法性审查。从上文对婚姻登记的性质的 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仅仅是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对当事 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必要的事项进行询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意思表示以及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对材料及相 关事项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可,而无须进一步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法 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也不能用高于行政登记机关的审查程度的标准来衡量 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司法审查应在登记机关权利所限、能力所及的范围 内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宜都市民政局依照《婚姻登记条 例》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询问了相关事 项,即已尽到了必要的义务。即便是刘桂香当时提交的身份证件以及户口簿是冒领 的,但这些证件均是由公安机关颁发的,具有合法的来源,作为登记机关,既没有 可能也没有必要去审查这些证件本身的合法性。因此,如果该案进入实质审查阶 段,人民法院对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审查程度,不能以客观真实情况作为裁判的 依据。
3.婚姻登记案件的裁判方法。前文已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中遵 循形式审查的标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亦不能超越该项标准,如按此标准,行政 机关登记行为确实没有违法之处,但当事人事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登记状况与实 际状况不一致,人民法院又应作出何种处理呢?《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 维持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变更判决等四种判决 形式。司法解释又增加了驳回请求和确认两种判决形式,并对这两种判决适用的情 形作出了说明。



二、行政确认 113

(1)维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案件,判决维持。维持判决指向的应是没有任 何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维持判决已经作出,行政机关必须执行,也就是说 即便是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事后认为该行为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受人民法院生 效文书的拘束,也无法自行变更或者撤销。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登记状况与实际 状况确实不一致,确有纠正的必要和可能,适用维持判决显然不当。
(2)撤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的判决适用于具体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足的情况,如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超越 职权、滥用职权等,本案中的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并无违 法之处,故没有撤销判决适用之余地。
(3)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变更判决显然不适用于本案,自不待言。
(4)驳回请求。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对驳回请求判决的适用情形,以列举的方 式作出了规定,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又不适合维持的情形。本案中宜都市 民政局的登记行为没有违法之处,不能撤销登记,但鉴于其登记状况确实与客观真 实不一致,为方便当事人将来通过其他途径纠正错误,不宜维持,而驳回请求的判 决是不二选择。
(5)确认合法的判决。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判决 的适用范围,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也不适宜驳回请求的 情形。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登记机关的登记,而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的登 记合法,而无撤销判决适用之余地,显然被告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故对于原 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确认合法的判决实无适用的必要。
综上所述,如果该案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则应选择驳回请求的裁判形式。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龚太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