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问题

——厦门海新锡工贸有限公司诉厦门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厦门海新锡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2日,张权辉进入厦门海新锡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 2011年7月4日,张权辉驾驶闽二轮摩托车从厦门市海沧区的住处出发前往厦门市 新益丰石化经销有限公司大坪山仓库,张权辉随身携带了带给朋友张文勇的新鲜龙 眼。在行驶路途中,张权辉被案外人驾驶的普通货车撞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 权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6日,张权辉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 出工伤认定申请,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确 认张权辉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厦门海新锡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张权辉系在给朋友送 龙眼干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上班没有关系。且事故发生时间是上午7:15, 上班时间为早上8:30,不是上班时间也不是在上班途中。厦门海新锡工贸有限公 司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厦门海新锡工 贸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厦门 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二、行政确认 91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 否能因此径行推定工伤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是 否系上班途中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和关键问题。鉴于第三人系跟车搬运工的工作性 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应根据工作需要而加以确定。因此,认定第 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上班途中,首先须确定第三人当天上午的工作事项和工 作地点。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的依据是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及张文勇的证 言。第三人陈述,其按前一天晚上原告司机施春雨的指派,当天上午需到厦门市新 益丰石化经销有限公司大坪山仓库装货。对当事人本人的陈述,需有相关证据相印 证,才能作为认定的事实。本案第三人的陈述仅有张文勇的证言予以佐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 一条第(二)项的规 定,张文勇系第三人的朋友,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随身携带的龙眼是带给张文 勇的,因此,张文勇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 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 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此,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并不免除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 调查核实职责。换言之,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只有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才能作出确 认工伤的认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举证,也不能据此作出确 认工伤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仅凭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及其朋友张文勇的证言,即认 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系在上班途中,显然证据不足。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2012030122 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第三人张权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张权辉是否在上班途中,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只有张权辉 的陈述和张文勇的证词,无其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相关单位的说法,现有证据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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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足以证明张权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上班途中,因此,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 上,认为只有“张文勇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原审 判决在撤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同时,未能责令行政机关重 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妥,应予更正。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 、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即撤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030122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二 、责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审理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用人单位 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能否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出示相反证据进 而推定工伤成立。就本案而言,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焦点就在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 故受到伤害时是否系在上班途中。由于本案第三人系跟车搬运工的工作性质,其工 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应根据工作需要而加以确定。因此,认定第三人发生 交通事故时是否系在上班途中,首先须确定第三人当天上午的工作事项和工作地 点。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的依据是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及张文勇的证言,并 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同时,张文勇系第三人的朋友,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 随身携带的龙眼是带给张文勇的,因此,张文勇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此 案也反映出,在工伤认定中,与劳动者相比,用人单位固然具有相对的举证优势, 但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行政职能部门,其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证据,证明力当然高 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因此,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中,一方面要体现出社会 法的理念,另一方面,也不能无限制地将举证责任完全附加于用人单位。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叶萍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