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退休养老补差待遇核发对象的认定

——杜紫东诉厦门市海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3.当事人
原告:杜紫东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沧人社局) 第三人:厦门市海沧区广播电视台
【基本案情】
厦府(2004)178号文件是厦门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 发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下称《通知》)和《厦门 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下称《办法》)两部分内容组成。《办 法》第17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参保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其退休 (职)养老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调整的数额低于人事行政部门按原事 业单位退休制度调整数额的,差额部分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
原告于1988年被原杏林区人事局招收为厦门市杏林有线广播站(后变更为海 沧区广播电视台)全民合同制工人。1988年7月起,原告开始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至2011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原告退休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 年6月27日对原告杜紫东作出厦劳退养字T [2011]126435号《厦门市职工社会 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先后通过第三人、主管部门等 途径,要求被告海沧人社局按照厦府(2004)178号文件相关规定办理原告的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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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补差待遇。被告答复称原告属于合同制工人,不是厦府(2004)178号文件适用对 象,其基本养老保险应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办理。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根据《办法》第17条,自己领取的退休养老金就是按照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该养老金数额低于人事行政部门按原事业单位退休 制度调整的数额,且自己是“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参保职工”,应当享受退休养 老补差待遇,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核发退休养老补差待遇的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办 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事业单位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及其他编外人员,其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执行”,已经明确了所有劳动 合同制职工都不属于《办法》的参保对象,故《办法》第15条第2款、第17条的 规定均与劳动合同制职工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系财政 全额核拨事业单位,无审批职工人事劳资及退休的职权,原告系其单位在编参保职 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 裁判。
法院依法于2012年12月7日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对 〈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相关问题说明的函》,厦门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2日复函,对本案涉及的厦府(2004)178号文 件的有关条款进行了解释。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属于厦府(2004)178号文件适用对象,能否享受《办法》规定的事 业单位退休养老补差待遇。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差待遇是厦门市政府为了保证可 享受补差待遇的参保人员总体退休待遇不降低而发放的一种待遇,由厦府(2004) 178号文件加以规范。被告海沧人社局负有办理退休养老补差待遇的法定义务。原 告是在1988年以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被招收到事业单位工作,并一直缴纳社保直 至退休,是属于全拨事业单位的在编参保合同制职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事业单位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及其他编外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厦门市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执行”。故不论原告是经批准招收还是聘用,都不影响原




一、行政不作为 7

告合同制的身份以及《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对原告的规范。据此,原告不是厦府 (2004)178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养老补差待遇对象。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的函复已明确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指的“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参 保职工”是基于《办法》的参保对象而言,不包含《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劳动 合同制职工。因此,原告认为其是《办法》实施前的在编参保职工与《办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所规范的“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参保职工”不是同一概 念。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核发退休养老补差待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据此回复拒 绝原告的办理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退休养老补差待遇的诉求不 能得到支持。
【法官后语】
厦府(2004)178号文件是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原告依 据这一文件主张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效力不持异议,该厦府(2004)178号 文件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厦府(2004)178号文件在本案中可以 作为审查被告是否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办法》第15条第2 款、第17条所规范的“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参保职工”的理解分歧是产生本行 政纠纷的主要原因。为有效化解纠纷,法院主动商请有解释权的厦门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对本案涉及的若干问题做出书面解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 法院作出复函。复函从《办法》制定的目的出发,以体系解释的方法,结合《办 法》第2条对适用对象的列举和对非适用对象的排除性规定,作出《办法》第15 条第2款、第17条规定的“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参保职工”不包含《办法》实 施前已在编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解释,这一解释符合文义的逻辑规则,使得对《办 法》的整体理解可以融通,不至于出现矛盾,具有可接受性。由于复函并非行政机 关主动做出的公开的解释,法院将复函作为证据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确认真实 性、合法性、关联性后,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系厦门市法院首例事业单位职工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办理退休养老补差 待遇职责案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已多次通过信访局、“市长专线”等渠道信访、 上访,并经两审民事诉讼未果,案件敏感性强,对抗性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 院商请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涉及的若于问题做出书面解释,并详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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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说理、释法答疑,最终获得当事人服判息诉息访、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吴丽芬 苏桔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