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建芳诉农爱珍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林建芳
被告:农爱珍、林江水、林银燕
二、所有权确认 35
【基本案情】
1989年3月7日,原告林建芳与其大哥林炳和(已故)、二哥林建全在亲人林 永法等人的见证下对位于安溪县官桥镇莲美村5组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分得 新厝大边(左边)房屋两间及厨房(包括讼争的房屋一间),林建全分得新厝小边 (右边)房屋两间及猪栏,林炳和(被告农爱珍的丈夫,被告林江水、林银燕的父 亲)分得旧厝全部及猪栏。原告三兄弟均在分家协议上签名。1990年年初,原告 举家到云南省瑞丽市经商,就把自己分得的房屋和家具暂借给林炳和一家使用。 1992年间,全县对农村民房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林炳和把属于原告所有的新建 房屋大边(即左边)中长5.20米、宽3.09米即面积为16.068平方米的房屋一间 于1992年7月27日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2002年,原告举家回官桥镇莲美村居住至今、使用新厝大边的两间房屋及厨 房。2006年农历6月9日,林炳和(河)去世,2007年年底,原告加盖第二层, 2008年年间遭到被告林江水、农爱珍的阻挡时,原告才发现自己的房子在1992年 7月就被登记在林炳和(河)的名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江水和农爱珍把房产 更正至原告的名下,被告林江水和农爱珍未同意,而且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
2010年4月17日下午,村委会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仍未果,遂告知原 告向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或者直接到法院起诉,后原告向安溪县国土资源局提出 异议登记,2010年8月23日,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发给原告[2010]安国土资[籍 登]字第1号异议登记证明,原告于同年9月上旬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 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至今无法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
【案件焦点】
1.讼争的房产属于何人所有;2.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 原告三兄弟所订立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 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虽然讼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已登记在林炳河名下, 但由于发生了争议,并不能因此确认该部分房产所有权归三被告所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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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是行政机 关对不动产物权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审查范围仅限于形式 上、程序上的,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原、被告是否享有争议房产的权利,取 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三兄弟1989年的分家协议及现有 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且已经加盖第二层等事实,应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 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讼争的房屋原告已转让给林炳和以及本 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 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位于安溪县官桥镇莲美村第五组顶石路A号原告分家析产取得的新建房屋左边 (其中:长5.20米、宽3.09米即面积为16.068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归原告林建 芳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不动产登记的理解。在我国,物权公示方式有交付和登记 两种,《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物权法》第九条规 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 内容的根据。”因此,不动产登记具有决定物权变动生效的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 权利对抗的效力。
首先,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登记簿上 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物权人,但是不能等同于不动产权利本身, 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只是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有 确凿的证据证明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 况下,则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属证明效力应被推翻,按照客观事实来确定不动产权利 归属。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原告三兄弟析产协议存在胁迫、欺诈 等可撤销或是无效的情况下,应按照客观事实来确定不动产权利归属;其次,登记 机构对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再
二、所有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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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土地使用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物权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 明,其审查范围仅限于形式上、程序上的,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是否 享有争议房产的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中根据原告三兄弟1989年分家协议及现有诉争房屋由原告居 住使用且已经加盖第二层等事实,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林建芳所有。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王杰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