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以个人名义贷款购车的所有权归属

——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永顺财产所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再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所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申诉人):北京信翔恒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鹏通 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翔物业公司)
被告(被申诉人):张永顺
案外人(申诉人):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
【基本案情】
2002年8月1日,信翔物业公司出资并通过转账方式由公司副总经理张永顺向



二、所有权确认 63

销售商北京长江广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六台机械设备首付款1462164元。同月 14日,张永顺以个人名义与联拓公司签订了上述机械中的T140-1 推土机分期付 款购车合同,机械款335000元,约定张永顺首期支付机械总价款的30%,即 100500元,剩余款项从银行贷款。如未按期支付贷款,张永顺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 联拓公司,同意联拓公司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回购等形式处置机械。同月 21日,张永顺与和平里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张永顺发放贷款, 贷款金额为2345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2年8月21日至2005年8月21 日。联拓公司保证为张永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汽车消费贷款 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在张永顺一旦出现违约事件时,无条件地履行其应承担 的担保责任。后信翔物业公司在和平里支行为张永顺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上存 款还贷。涉案机械购买后由信翔物业公司占有、使用、收益。2004年12月信翔物 业公司停止偿还贷款。2005年9月和平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张永顺偿还2004年 11月22日至2005年8月21日间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4836.63元。法院 依法对涉案机械采取诉讼保全,经张永顺与法院协商将涉案机械查封在联拓公司, 后张永顺将贷款还清,和平里支行于11月中旬撤诉。经张永顺同意,联拓公司将 机械出售。另查,与张永顺以同样方式购买机械的摧某在公安局刑侦支队所作的陈 述证实,因当时以企业名义购买机械不能贷款,故公司以个人名义购买机械,由公 司负责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贷款,机械归属公司所有。
信翔物业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机械归其所有,张 永顺将相关手续归还公司。因机械已出售,故信翔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永 顺偿还已支付的首付款、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共计302154.74元。张永顺认可 涉案机械首付款、大部分贷款及相关手续费是信翔物业公司支付的。但张永顺称, 购买机械时其与信翔物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伙购买机械,由信翔物业公司 支付30%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剩余的70%的机械款是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从银 行贷款支付,信翔物业公司三年内还清贷款,机械由信翔物业公司管理使用、收 益,三年后涉案机械归自己所有。
法院受理后,先后经一审、二审,后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 (2009)平民再初字第0456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案外人联拓公 司对张永顺与信翔物业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北京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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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检察院第二分院立案后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北京市怀柔 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
信翔物业公司出资以张永顺个人名义贷款购买大型机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认为:本案诉讼标的物系大型施工机械,无需进行所有权登记。该机械的 所有权不应以购车大票上记载的名字来确定,而应以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使用人来确 定。虽然张永顺参与了购买该机械的运作,但首付款和大部分贷款是由信翔物业公 司支付的,且该机械购买后即交由信翔物业公司管理、使用和收益,故该机械应归 信翔物业公司所有。张永顺称所购机械系双方合伙购买,信翔物业公司使用三年 后,该机械无偿归其所有,张永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 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机械归信翔物业公司所有,信翔物业公司理应支付机械首 付款及银行贷款等相关费用,其要求张永顺给付机械首付款及已偿还的贷款等相关 费用,没有道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信翔物业公司之诉 讼请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对 所有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2)法院允许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变 更诉讼请求,违反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则。(3)原审判决未适用法律。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讼标的物系大型施工机械,无需进行所有 权登记。从本案事实上来看,购买该机械的30%首付款系信翔物业公司支付的,另 70%的购车款虽由张永顺以其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交付,但大部分银行贷款的偿还 也是由信翔物业公司支付,且该机械购买后即交由信翔物业公司管理、使用和收 益,从实际出资人和对该机械控制使用人来看,应认定该机械属信翔物业公司所 有,信翔物业公司为实际所有人。张永顺称所购机械系双方合伙购买,信翔物业公 司使用三年后,该机械无偿归其所有,张永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 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该机械现已实际变卖,所得款项已抵顶银行 贷款尾款,事实上已无返还可能,就损害赔偿问题,信翔物业公司已通过另案起



二、所有权确认 65

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再初字第04560号民事判决。 二 、确 认T140-1 推土机的所有权人为信翔物业公司。
三 、驳回信翔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本案诉讼标的物系大型施工机械,无须进行所有权登记。既然不用登记,那么 涉案机械的所有权也就不能以购车发票上记载的名字来确定,而应以实际出资人及 控制使用人来确定。2.张永顺当时为该公司的副经理,也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考虑到购买涉案机械时,要求以个人名义才能贷款的事实,公司付不出全款,张永 顺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贷款协议。3.张永顺等人以其名义购买机械,购买机械首付 款的30%为信翔物业公司所付。涉案机械购买后实际由信翔物业公司占有、使用、 收益。4.对银行贷款的偿还,也是通过张永顺设立在银行贷款的个人账户,由信 翔物业公司按期向账户打款,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剩余贷款最终用变卖三台机械的 钱归还。事实上张永顺除在借款合同上以其名字签订合同外,自己分文未出。张永 顺称是与信翔物业公司合伙购买机械的,并达成口头协议,涉案机械信翔物业公司 使用三年后,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 性,故不应予以确认。5.关于机械的权益、使用、收益、费用支出、过错责任及法 律关系应如何界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从事实上占有、使用、受益、包括 费用的支出均是信翔物业公司,信翔物业公司对涉案机械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当 然,信翔物业公司未能及时还清银行贷款尾款,之后又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诉讼及 善后问题,导致联拓公司、张永顺将三台机械变卖,所得款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在 此行为中,信翔物业公司应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关于物的所 有权与借款人和债的担保人在法律上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应通过 不同的法律关系来调整。综上,涉案机械的所有权应属信翔物业公司所有。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