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伟诉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 一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晓伟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 (以下简称鼓锣一组)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37
【基本案情】
杨晓伟之母洪素女于2000年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法院 判决洪素女与杨新丁离婚,婚生子杨晓伟由洪素女抚养。2005年6月15日,洪素 女与鼓锣一组居民李当家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8月11日将户籍从厦门市同安区 澳溪村迁入鼓锣一组。2011年4月13日,杨晓伟亦因子女投靠父母将户籍从澳溪 村迁入鼓锣一组。2011年1月30日,因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需要,鼓锣一组所属 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并获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鼓锣一组于2011年5月26 日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符合条件的人口每人分配80940元,但未分配给 杨晓伟。另查明,杨晓伟自2000年就开始在鼓锣社区生活居住,并在鼓锣社区行 使选举权;杨晓伟户籍从迁出澳溪村后,原承包的责任田已归还所在的小组,也不 再享有任何相关待遇。二审中,杨晓伟提交三份户籍情况表,拟证明郭晓琳等人均 是2011年1月30日之后才将户口迁入鼓锣一组,但都获得征地补偿款。对此鼓锣 一组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鼓锣一组不认可杨晓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另查明,杨晓伟的母亲洪素女已分配到征地补偿款。
杨晓伟认为,其户籍在鼓锣一组,居住生活和生活基础都在鼓锣一组,系鼓锣 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小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成员 权。鼓锣一组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杨晓伟的合法权益。鼓锣一组辩称,杨晓伟不具有 鼓锣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权利得到征地补偿款。杨晓伟并非是鼓锣一 组原始经济组织成员,并没有承包鼓锣一组的任何土地,现在户籍政策归公安管 理,户籍的迁入并没有征得鼓锣一组的同意。鼓锣一组为自治组织,杨晓伟要成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征得鼓锣一组的同意。
【争议焦点】
1. 杨晓伟是否享有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2.杨晓伟作为继子能否 有享有与李当家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杨晓伟有 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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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本案中,杨晓伟将户籍迁入鼓 锣一组之前,在同安区莲花镇澳溪村有承包责任田,虽然其户籍迁入鼓锣一组后原 在澳溪村承包的责任田已归还所在的小组,不再享有任何相关待遇,但杨晓伟将户 籍迁入鼓锣一组的时间是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后。杨晓伟主张讼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是以分配方案制定时间即2011年5月26日为截止时间,但其提供的鼓锣一组征地 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并未体现,且鼓锣一组亦辩称征地补偿款分配截止时间以征地公 告时间为准,故杨晓伟要求鼓锣一组向其支付8094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 予支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晓伟的诉讼请求。
杨晓伟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杨晓伟是否具备鼓锣一组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资格。杨晓伟自2000年即生活在鼓锣一组,此时其尚未成年,是由继父 李当家抚养,其已经与李当家形成了事实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享有与李当家婚生子女相同 的法律权利及义务。从2000年至2011年长达11年的时间里,杨晓伟一直生活在鼓 锣一组,其母亲洪素女亦已分到征地补偿款。可见杨晓伟的生活保障基础在鼓锣一 组,与鼓锣一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虽征地公告发布于2011年1月 30日,但杨晓伟二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户口迁入鼓锣一组的郭晓琳等人也分 到征地补偿款,鼓锣一组亦认可该事实。故杨晓伟上诉称分配方案截止时间并非 2011年1月30日而是2011年5月26日,予以采信。综上,杨晓伟已经具备鼓锣 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鼓锣一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具有同等分配 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 、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晓伟征地补偿款8094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系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杨晓伟是 否具备鼓锣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法律并无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 定的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众多观点。从审判实践分析,侵害集体经济组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39
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多发且情形各有不同。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为基 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 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再根据具体案件,综合考虑户籍流转、土 地承包、宅基地使用、生产与生活基础、工作及身份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具体到 本案而言,杨晓伟系鼓锣一组的成员李当家的继子,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鼓锣一组 代理人曾明确表示未分配征地补偿款给杨晓伟正是因为其是继子而非亲子。所以本 案杨晓伟能否享有与李当家亲子同等的权利义务成为本案的焦点。根据《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 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形成抚 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等同于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而在 现实生活中,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1)前夫或前妻的 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长期生活在一起,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互有继承权。(2)生父母再婚时,子 女已长大成人,分居另过或者其生父母再婚后,继子女并未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 活,而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扶养教育成人。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没有尽过什么赡养 义务,没有形成扶养关系。(3)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子女的生活费用由 其生父或生母供给一部分或全部;或者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而继 子女未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此种情形一般视为已形成了扶养关系。本案中杨晓伟 在其未成年时到鼓锣一组与李当家长期共同生活至今,其已经与李当家形成了事实 上的扶养关系。此时,杨晓伟与李当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相 同。同时杨晓伟长期在鼓锣一组生产、生活,与鼓锣一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 活关系,其并未纳入国家公务员行列或者加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杨晓伟 也并未在原户口所在地莲花镇澳溪村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综合以上情况,在鼓锣一 组认可李当家及杨晓伟之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发放了征地补偿款的同时, 也应认定杨晓伟因与李当家形成扶养关系而继受取得了鼓锣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资格,该资格不能因其继子的身份而被歧视和剥夺。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