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星汽车销售(青岛)有限公司诉江苏 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1)崂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追星汽车销售(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星汽车公司)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杜××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杜×带领二 十余名人员身着统一工作服至原告追星汽车公司位于青岛崂山区龙岗路9号的保时
四、名誉权 209
捷4S 店进行讨薪,杜××等人在原告的4S 店展厅内打出“无良外商,触犯社会道 德底线,拖欠农民工血汗钱”的横幅,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原告的工作 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之后该二十余名人员聚集在展厅门外, 直到下午4时左右才离开。次日10时许,杜××、杜×再次带领近二十名身着统 一工作服的人员进入原告的4S 店展厅内,并再次打出横幅。原告工作人员报警后, 公安机关来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中午12时许,该二十余名人员离开4S 店。4月20 日,《城市信报》A18版对上述事件做了报道。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至中韩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的接出警登 记表,该表中的“报警内容”一栏载明“报称有20多人到车行闹事”,“出警情 况”一栏载明“经济纠纷,告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对该登记表,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报警,该证据是根据报警人的 陈述记录的,同时公安部门也认为该争议系经济纠纷,故要求协商解决。
另查明,2011年6月8日,南通六建公司将追星汽车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 法院,要求判令追星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3361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354634.82元,合计人民币5888247.2元,追星汽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 异议,但对南通六建公司主张的1.5倍利息有异议,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南通 六建公司支付其工期延误违约金9731508元,内墙面砖重购费889563元,内墙面 砖重新铺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772340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作出一审判 决,判令追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 5533612.3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判令南通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支付追星汽车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48289.64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 请求。
【案件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 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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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 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青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追星汽车公司欠南通六建公司工 程款的事实,南通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杜××带领二十余名人员进入原告的汽车展 厅,并打出横幅,该行为虽然不应提倡和鼓励,也确实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工作 秩序,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以南通六建公司的名义讨要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而并非为 了损害原告公司的名誉;《城市信报》虽然对该事件做了报道,但仅系对客观情况 的陈述,并不存在所谓的失实报道,南通六建公司的相关人员回答记者的询问时也 只是陈述追星汽车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属客观事实,整篇报道中不存在以 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公司名誉的内容,也不存在以虚假的陈述致使媒体做出 失实报道的情形。同时,本案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次事件导致其声誉下降 或社会评价降低,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名誉被损害的后果。综上,本 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侵权 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追星汽车销售(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侵害名誉权作为侵权行 为的一种,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即包括四个方 面的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但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有其自身特点:1.行 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 誉的性质,具有违法性;2.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名誉的损害、 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 损害后果是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4.不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 意和过失。具体到本案,发包单位拖欠承包单位和建筑工人的工程款,承包单位组 织多名施工人员采取打横幅的方式到发包单位讨要工程款,该行为虽然不应提倡和 鼓励,也确实扰乱了发包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但其目的主要在于讨要所拖欠的工
四、名誉权 211
程款,并非为了损害发包单位的名誉,也未具体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 为,即使媒体对此做了报道,但只要是对客观情况的陈述,未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 害发包单位的名誉、未以虚假的陈述致使媒体做出失实报道,则不构成名誉权的 损害。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王鹏
聚众讨债行为不宜轻易认定为侵犯债务人的名誉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