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姚×诉陈×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34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姚× 被告(被上诉人):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原告五兄妹因父亲非正常死亡一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 由将医院和兄长诉至法院。7月15日,北京电视台《幸福秀》节目联系原告恳请 原告到幸福秀栏目做节目,被告为现场嘉宾。被告在录制现场对原告在法院未终结 的生命权诉案评论说“什么生命权健康权全是为了一间房”。被告将生命和房子两 个不相及的诉案相提并论。该节目已经在2011年7月23日、24日北京电视台《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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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福秀》播放,并且现在还在网络上传播,被告在《幸福秀》的言行违反《律师执 业行为规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称:“……全是为了一间房”的说 法是被告结合视频具体情境发表意见,仅是一种客观性的评述,没有任何主观臆断 和感情色彩,对客观的陈述谈不上侮辱诽谤或其他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事实。被告作 为节目嘉宾对节目中陈述的故事和故事当事人进行规劝和批评也都是善意的,是为 了解决原告与其家人纠纷所做的努力,原告既然选择将矛盾放到电视台以节目形式 进行评判,即使理解为隐私也是原告自愿将自己隐私公布于众。原告不仅接受现场 嘉宾的评判也要接受社会公众的评判。视频资料中被告除了客观专业评价和分析外 没有任何故意或过错。被告在整个节目录制过程中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任何侵犯, 不构成侵权。
【案件焦点】
在电视节目中陈×对姚×家中矛盾纠纷的评论是否构成对姚×名誉权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 品德、才干、信誉、形象等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其品质、信誉、声 望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名誉侵权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基本要件, 一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是行为人行为违法,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 过错,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节目的点评嘉宾,以个 人身份表达观点和看法,其点评观点和内容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首先, 公民有言论表达自由,有权在法律限度内表达个人意见,被告的评价行为系其行使 表达权的一种方式,行为合法;其次,被告的评价主要对事,而非对人。被告在节 目中的点评主要是对相关事实的一种判断,并未对原告本人的品格等进行评论;再 次,被告的评价并非基于主观上的恶意,而是从第三方的角度进行的客观分析,以 及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进行的善意规劝,没有对原告的恶意攻击,也并无任何故意贬 损原告的言论;最后,原告既然自愿在公开场合谈论此事件,并接受节目组的各种 录制环节,则意味着其接受由点评嘉宾对其行为和事件进行点评,则其理应容忍评 论者对于该事件表达不同的观点和意见,而不应强求其他人都支持其想法和观点。 综上,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常行使个人表达自由的合理范畴,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
四、名誉权 197
的侵犯。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的全部诉讼请求。
姚×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个人在媒体上发表的评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侵犯 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后果、加害人的过错、侵害 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个人在大众媒体上公开发表评论侵害名誉权是一 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涉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评论人有无被评论的对象事前 同意、发表的评论公正等抗辩事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 具体案件予以认定,既要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事实,也要维护评论人发表言论 自由的正当权益。
原告自愿将自己家中的矛盾纠纷放到大众所能收看到的节目中接受节目嘉宾和 大众的评说,视为其同意并接受大众的点评,而且应当认识到不同的人对不同的事 有不同的看法,并应当接受大家对其的各种评价,而不是要求每个人都与其持有相 同的观点和意见。被告作为节目的嘉宾之一,针对原告所述之事,分析原因,发表 其对此事的看法和评论。未夸大、虚构,也未对原告的人身进行攻击、未对其名誉 进行贬损,只是就事论事,并不具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名誉 权的主观过错。同时,被告作为节目嘉宾,有在节目中发表言论的自由,行为合 法,且其评价是对事不对人,是对相关事实的一种公正评判,并非对原告人格的品 评。被告的评价也不存在主观的恶意,是从解决矛盾出发对原告进行劝导,并无贬 损原告名誉之意。
综上,被告作为电视节目的点评嘉宾,以个人身份表达观点和看法,其评价是 依据原告所述的事实,主要对事,且并非基于主观恶意,属于正常行使个人言论自 由权利的合理范畴,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陈一铮
个人在媒体上发表的评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