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吵打造成他人伤害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刘月存诉姜青松、曹光明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月存
被告(上诉人):姜青松、曹光明 被告:熊三应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30日晚上9时许,姜青松在家接待客人曹光明、熊三应等,发现 自家门缝处塞有桔皮,怀疑是楼上住户刘月存的孙子所为,遂上楼踢打刘月存家房 门并大声叫骂,客人曹光明、熊三应亦参与叫骂,刘月存丈夫宋来芳、儿子宋风 华、女婿黄建听闻后出来理论,双方言谈不和,姜青松、曹光明、宋来芳、宋风 华、黄建五人发生互殴。刘月存发现有人眼镜被打破,鼻子嘴巴出血,赶忙出来劝 阻,在试图拉开双方时被人推打,从六七楼间平台处滚落至五六楼间平台,头部撞 墙受伤且肩夹骨折,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金额合计274082 元。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该案发案处所位于楼道中,案发时仅刘月存、宋来芳、 宋风华、黄建、姜青松、曹光明、熊三应等人在场,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现 场无第三方目击证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刘月存的受伤原因并作出处理结论。 诉讼中,熊三应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未参与打架。由于此案不能确定也不能排除参 与吵打致刘月存身体伤害的具体致害人,当事人就赔偿责任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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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而形成诉争。

【案件焦点】
因多人互殴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在不能确定具体致害人时,参与互殴者是否构 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如何认定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发生吵打是造成刘月存遭受 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因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又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其情形已具备 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应由参与者5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刘月存只对5人中 的姜青松和曹光明2人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姜青松和曹光明对被放弃请求的责任 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又由于连带责任人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依照《侵权责任 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各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姜青松和曹光明对刘月 存损失总额各应承担274082元×1/5=54816.40元的赔偿责任,且二人相互承担连 带责任。因熊三应未参与打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 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姜青松和曹光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向 刘月存支付损失赔偿款54816.40元。二、姜青松和曹光明对2人的赔偿责任总额 计109632.8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月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青松和曹光明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 危险行为中,参与危险行为人要求免除责任,必须承担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举证证明 责任,而不是由受害人承担。姜青松、曹光明虽认为刘月存是跟着宋风华往下跑扯他 衣服而在楼梯中部被带倒摔伤,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排除自己责任的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要点主要在于对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解认定以及在此基础上行 为人各自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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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 见,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包含四个: 一是有二人以上的多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 二是行为人之间无共同意识联络;三是多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造成损害结果;四是 具体加害人不明。具体到本案,在无证人在场而当事人又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如何 认定当事人的吵打行为?首先,因纠纷而吵打是有明显情绪对抗性和肢体力量对抗 性的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其次,吵打人数众多,场面混乱,每一行为人的行为 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再次,因事发突然,行为人主观上无法临时起意进行共同意 识联络,各自行为客观独立而无关联。最后,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 共同危险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均已具备。值得探讨的是,具体加害人难以确定,而 受害人在因果关系证明上又存在困境,如何给受害人以充分的救济,同时实现惩戒 有危险行为者的目的成为法律适用应当考虑的重点。虽相对于每一行为人而言,其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仅涉及可能的因果关系,但正是为缓解受害人的举证困难,法 律才以法定形式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这也是两审法 官对本案作出裁判的依据。共同危险行为中,参与危险行为人要求免除责任,必须 承担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而不是由受害人承担。二审中还对此免责抗 辩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进行了分析和评判。
编写人: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戴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