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有过错,应当看其是否尽到法律、法规、规章或操作规定及同类经营者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

——王西奎、牛兴英诉王在新生命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西奎、牛兴英 被告:王在新
【基本案情】
两原告系夫妻,死者王×系其次女,2009年4月25日出生。2011年4月19日 上午11时许,原告牛兴英领着女儿王×到蒙阴县兴华商场内被告王在新经营的摊 位前购买鸡蛋。被告王在新的摊位是呈南北走向的水泥台,中间有个进出口。原告 牛兴英站在进出口的外侧挑选鸡蛋,其女儿王×面对着原告站在进出口的里侧,牛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65

兴英在挑好鸡蛋交给被告王在新过秤时,向女儿王×的嘴里喂了玉米粒。被告王在 新在过秤后为了添称凑数就到其摊位北侧柜台上拿鸡蛋,待其转身准备再过秤时, 与原告之女发生碰撞,致使王×当场坐倒在进出口里侧的地面上,呈现出喘不上 气、想哭哭不出来的样子。被告和原告牛兴英及时将王×送到兴华商场东面的诊所 及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蒙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参照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赔偿标准,由被 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中的2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是否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2.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大小如何区分; 3.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内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 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安 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作为销售鸡蛋的经营者,应在其提供服务的地 域范围内承担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经营过程中与正在吃着熟玉米粒的王×发 生碰撞,致王×坐倒在地上,应属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作 为经营者有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结合鉴定结论看,原告之女死亡的原因是死者王×气管内突然进入异物 (玉米粒)导致机械性窒息。而玉米粒系由原告牛兴英喂给王×,原告牛兴英主观 上并未意识到玉米粒对受害人的伤害。被告的碰触行为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 然地致原告之女死亡,但为原告之女死亡的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即原告之女的死 亡应系监护人牛兴英缺乏应有的安全监护意识使其脱离照看的范围、喂食玉米粒的 行为与被告的触碰行为间接结合的结果。根据二者过失大小及原因比例,原告应承 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 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94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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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王西奎、牛兴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948.4元,由被告王在新赔 偿其中的69179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 、驳回原告王西奎、牛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谁都不愿意看到 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面对法理和人情,人往往陷入困境。
该案涉及《侵权责任法》中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以及监护人对未成年 人的监护责任问题,对于该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范围内 的安全保障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经营过程中与正在吃着熟玉米粒的王×发生碰撞, 致王×坐倒在地上,应属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损害 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护人牛兴英缺乏应有的安全监护意识使王×脱离 照看的范围、喂食玉米粒的行为与被告的触碰行为间接结合引起死亡结果。根据二 者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本 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家庭经济状况,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出这样的判决是 合理的。
回想该案,谁到底应该为王×的死亡负责,案件给我们敲响了警钟,经营者应 当尽到经营范围内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家长们也一定要细心照顾好自己的孩子, 对于有危险性的东西一定不要让小孩子独自去做,避免一粒玉米害死一个小生命的 悲剧重新上演。
编写人: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人民法院赵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