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木杉、詹全惠诉漳平市象湖镇中心幼儿园、詹述斌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1)漳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洪木杉、詹全惠(曾用名詹春珠)
被告:漳平市象湖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象湖幼儿园)、詹述斌
3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6日(星期五)下午15时10分许,在学校正常放学的时段,原 告洪木杉、詹全惠未及时到被告处将孩子洪××接回家,亦未打电话告知被告老师 是否将洪××留园等待其接回。被告象湖幼儿园老师黄某妹在原告洪木杉、詹全惠 未到园接洪××,且未接到原告洪木杉、詹全惠电话的情况下,将洪××带离幼儿 园,送至原告洪木杉承包的工地。当日下午16时45分许,两原告发现洪××未与 对方在一起,便开始四处寻找。当日下午18时许,原告洪木杉到象湖镇派出所报 警称其子洪××失踪,要求派出所帮助查找。象湖镇派出所出警在街道上查找,并 协助调取了距离原告洪木杉承包工地不远处的加油站的监控录像以及派出所内的监 控录像确认是否有洪××的行踪,但未发现。当日晚21时许,洪××被发现溺亡 于镇上某河道内。后查明2011年9月16日下午,原告洪木杉在其承包的道路硬化 工地上进行给水养路。下午16时许,村民郑有才去引水到其承包经营的水田的路 上看到洪××在原告养路的路段下方拐角临河处玩耍并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洪木杉。
再查明,被告象湖幼儿园实行幼儿学生上学、放学的家长接送制度。但在施行 过程中,学生家长及幼儿园均未严格按照接送制度履行对幼儿学生的接送义务,存 在个别学生自行到幼儿园上学或者由其他同学的家长一并送到幼儿园以及放学后自 行回家等情形。被告詹述斌系漳平市某镇采沙场的负责人。
【案件焦点】
幼儿园实行接送制度,老师带儿童离园、儿童遇险责任的承担。
【法院裁判要点】
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 身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漳平市象湖镇中心幼儿园作 为对洪××负有管理、教育职责的教育机构,定有幼儿上学、放学的家长接送制 度,该制定也是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在未等到家长到园接孩子,且未电话联系家长 的情况下,其老师将洪××带离幼儿园送至原告洪木杉施工工地,但未亲自交至家 长手中,被告漳平市象湖镇中心幼儿园对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原告洪木杉、詹全惠明知被告漳平市象湖镇中心幼儿园实行幼儿学生上学、放 学的家长接送制度,但在幼儿园正常放学时间却未及时履行到幼儿园接回洪××的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31
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同时原告洪木杉在明知洪××独自一人在其养护工地下面临 河路段玩耍的情况下,其作为监护人未引起重视,未及时履行其安全保护的监护义 务,放任未成年孩子独自玩耍,对洪××的死亡亦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 任。由于洪××死亡发生于放学后的时段,且系因原告未及时履行其接回义务,应 减轻学校的管理责任。
被告詹述斌虽是漳平市某镇采沙场的负责人,但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洪× ×死亡与被告詹述斌的经营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詹述斌承担赔偿责 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洪××死亡给原告洪木杉、詹全 惠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是事实,但主要系因其未履行好监护职责,本身存在重大过 错,对此参照本地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酌情赔偿。
漳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漳平市象湖镇中心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洪木杉、 詹全惠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814元、丧葬费人民币1949.45元、精神损害抚慰 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3763.45元;
二 、驳回原告洪木杉、詹全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接送制度是当前在广大中小学校中普遍实行的一种管理制度,其制度设计的主 要内容是未成年学生在上学时间由学生家长或其指定成年亲属送至学校或学校指定 场所,在放学时间由家长或其成年亲属到学校或学校指定场所接回。这一制度明确 了学校与学生家长的责任承担及责任界限,对审理并确定学校与学生家长的责任承 担具有重要意义。
1. 关于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
在确定学校责任承担前,我们需要先了解学校承担的责任内容。根据《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外遭受的民事侵权行 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由此可知,学校承担的 责任内容是教育、管理责任。那么什么是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呢?《侵权责任法》
3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并没有具体对学校的教育、管理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关于《侵权责任 法》的这一责任规定,应从教育和管理两方面进行理解。关于教育责任,作为教学 机构,我们认为学校的教育责任主要体现为是否利用其教学时间充分、有效地向学 生教授有关的安全保护措施及知识,即以相应年龄段学生能理解并接受的方式向其 传授有关安全保护措施及知识。关于管理责任,我们认为主要体现为学校在与未成 年学生教育、教学有关方面的制度的制定及实施上的责任,即学校是否制定了相应 的管理制度,学校是否认真执行了相关制度。之所以区分两方面理解,是因为教学 只是学校管理的一部分,教授知识不意味着学校已经履行好其管理职责。
2. 接送制度下学校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
接送制度虽然是学校为实行教学管理而制定的一项管理制度,是用来约束学校 的,但制度实施的同时却也强化了学生家长的监护责任。作为一项对外公开的管理 制度,学生家长在知晓该制度实施后,其与学校已成立管理契约关系,双方的责任 也已通过这一制度进行了明确与限定。对于学校在接送制度下责任承担的归责原 则,我们认为应是过错原则。即体现为学校在制度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不符合制度 规定的操作行为,如果有,即可认为学校存在操作过错。
3. 接送制度下学校责任承担的界限
接送制度首先明确了学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但具体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呢? 我们认为主要从时间和空间两个角度进行区分认定。从时间上看,以上学期间为学 校的责任承担期间,即从家长在正常上学期间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或学校指定场 所至正常放学期间将未成年学生接回的期间均为学校承担责任的期间;对于空间, 则主要以学校的建筑物边界为限,有围墙的场所,则以学校的外墙为界;无外墙 的,则以学校管理使用的边界为限,以此来确定学校的责任空间。对于超过规定的 期间和空间,则责任转由未成年学生家长承担。
联系本案,由于被告幼儿园已经制定并实施幼儿学生的接送制度,可以认定其 在该领域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但在具体实行过程中,被告幼儿园在放学时 间,在未通知家长到校接回幼儿学生的情况下,将学生带离学校,其行为操作存在 一定过错。因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施加了部分法律责任给学校。同时由于本案发 生在幼儿园放学后,从时间上,属于家长应及时到校接回孩子的时间段,该时间段 内的责任承担已转移到学生家长身上,但其未及时到校接回孩子,且未主动与学校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33
联系告知是否将幼儿学生留校待其到校接回,学生家长对此有重大过错,本案的损 害结果亦发生于学校的管理空间之外,在已有相应证据佐证学校已将学生置于家长 可监护空间范围的情况下,对学校的责任承担应予以相应减轻。
编写人: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陈金友
幼儿园接送制度下的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