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春损失费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王××诉颜××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059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 被告:颜××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4月结束恋爱关系。在原、被告交往 期间,原告王××对被告进行过照顾,并为被告购买过相关物品。另查明,被告颜 ××曾帮原告王××偿还信用卡欠款6000元。被告颜××于2012年6月18日向厦 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王××返还上述款项。该院于2012年7 月18日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返还颜××借款 6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王××尚未偿还该款项,但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误工费、财务损失、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表示 系因被告颜××要求其偿还借款6000元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一般人格权 5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颜××是否构成侵权,侵害的是原告的何种权利;2.原 告王××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在男女双方交往期间,一方基于感情交流的需要而做出的付出以及某种利益的 减损,在对方并非故意或者以严重违背社会公德之方式导致其陷于意思决定或人身 不自由进而侵害人格尊严及利益的情况下,该种利益减损并未构成对他方权利的侵 害。原告主张被告颜××在与其交往期间与其他女子有联系、对感情不专一、对其 存在欺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亦表示其系因被告颜××要求其 偿还借款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颜××系以故意或违反社会公 德之方式妨害原告王××对双方情感的判断或妨碍其提供劳务的自由,被告颜×× 并不存在侵害原告人格利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用16000元、财物损 失费用2818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计算依据及支出情况。且被告并未侵害 原告的人格利益,并未构成侵权,原告即使存在利益减损,也均系原、被告交往期 间的自愿付出,其主张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被告颜××并不构 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告关于精神损害及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亦无依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 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第一,被侵害权益的定性。我国侵权责任法强调救济功能,实现对人格权益的 周全保护是现代立法的一大追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具体列举了生命权、 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类型,但社会生活的丰富性以及各 种新兴权利形态的出现,导致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一些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权益。以 本案为例,原告在本案中无法明确指出被告侵害其何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基于我 国侵权责任法并不区分权利与利益并对之一体保护的情况,受害人只需指出其利益 受到侵害,并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至于究竟何种权利受到损害,在当事人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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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讼能力不足或者立法上对受侵害的权益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由法官结合原告 的主张进行判断。
第二,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模式。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借鉴于德国民法理论, 其同生命权、健康权一样,属于高位阶的法益,应受到法律的一体保护。但其同法 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等的区别在于, 一般人格权没有明确具体的权 利外观,缺乏可以被感知的表现形式,在社会生活中更多呈现出交互性、关系性特 征,法益的内容及受保护的范围均需结合个案进行确定。理论上,此类权利被称为 “框架性权利”,对于框架性权利的侵害,只能通过权衡他人的相关权利做出法益权 衡。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根据其形态,受保护的范围、保护强度和保护 方法亦不同于具体权利,在侵权责任成立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一过错(违法 性)”这一构成要件上,突出体现在“过错(违法性)”这一要素的判断。是否应 对一般人格权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应对相关权益进行权衡,确定是否存在注意义 务的违反,以维护正常的社会交往及交易秩序,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指引性。结合 日常行为习惯以及保障社会正常交往的判断,在男女双方交往期间, 一方基于感情 交流的需要而做出的付出以及某种利益的减损,在对方并非故意或者以严重违背社 会公德之方式导致其陷于意思决定或人身不自由,进而侵害人格尊严及利益的情况 下,难称一方存在侵权的“过错”,因而,该种利益的减损并未构成对他方权利的 侵害。否则, 一方将陷入动辄得咎的境地,侵权责任法平衡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的 立法目的亦无法实现。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以故意或违反社会公德 之方式妨害原告对双方情感的判断或妨碍其提供劳务的自由,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 害原告人格利益的行为。
当然,基于一般人格权“框架性权利”的特征,在对其保护上,出于最低限度 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追求,仍然有必要通过司法实践,将各种性质的法益归纳为 一系列典型类型,通过案例类型化形成较为确定的保护网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吕云平 刘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