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的效力及相应保证责任如何承担

——张宇诉孙刚、孙长年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宇
被告:孙刚、孙长年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0日,高大为(甲方)与孙刚(乙方)、孙长年(担保人)签订




七、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65

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乙方用于履行(2010)丰民初字第7898号 民事判决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 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乙方自2011年4月起至 2012年1月每月于25日前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 每月于25日前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需在2011年4月 30日前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利 息约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第四条担保条款约 定,乙方对于上述条款的履行,由担保人孙长年向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无法 还款,将由担保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额借款。2011年5月10日,高大为代孙 刚交纳案款一百四十二万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孙刚向高大为出具借据,其 内容为“本人为履行(2010)丰民初字第7898号民事判决书,现借高大为人民币 壹佰壹拾贰万元整,此款现确认已打入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案款专户,对此本人将按 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该借据落款处由被告孙刚签字确认。 后被告孙刚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24日、2011 年7月24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11月24日偿还高大 为借款共计21万元
2012年3月8日,高大为(转让人)与原告张宇(受让人)签订个人债权转 让协议书,其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 张磊及乙方本人借款共计人民币玖拾壹万元,由乙方代为偿还。二、甲、乙双方一 致同意,甲方将对孙刚、孙长年所享有的全部的债权共计玖拾壹万元全部转让给乙 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孙刚、孙长年主张债权。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 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五、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仍继续按照原合同及 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签字人甲方为高大为、乙方为原告张宇。后高 大为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张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张宇借 款9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 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刚、孙长年认为二被告与高大为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 额认可,高大为与原告进行债权转让一事也告诉过二被告,二被告知晓此事,现因 二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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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焦点】
张宇作为债权受让人如何向孙刚、孙长年主张权利,其债权范围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保证担保 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 约定的,按照约定。高大为与被告孙刚、孙长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孙刚应当依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 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孙长年应当依照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应限定于 借款协议约定的100万元借款,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被告孙刚到期无法还款, 将由担保人被告孙长年代替被告孙刚向高大为支付全额借款,故被告孙长年应对该 10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该条款仅约定被告孙长年支付全额借款而未约 定其对逾期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孙长年所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不包括逾期还款 利息。2011年5月15日被告孙刚向高大为出具的借据载明被告孙刚在借款协议约 定的100万元借款的基础上,又向高大为借款12万元,虽双方约定总计112万元 借款依照借款协议还款,但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 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 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孙长年对上述12万元借款 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 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高大为与 原告张宇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孙刚享有的91万元债权转让给张 宇,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 议书后高大为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二被告,现二被告已知晓,故债权转让对二被告 发生效力,二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协议向原告张宇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孙刚一直依 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共计已偿还高大为21万元,出于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 益,该21万元应当从借款协议约定的100万元中扣除,即高大为转让给原告张宇 的债权包括79万元由被告孙长年担保的借款及12万元无担保借款,对于79万元 由被告孙长年担保的借款,被告孙刚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张宇履行还款义




七、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67

务,被告孙长年应当依照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张宇要求被告孙刚偿还借 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孙长年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12万元无担 保借款,原告张宇可另行向被告孙刚主张债权,本案不予处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宇二O 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 二O 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间应还借款四十四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孙刚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四十四万 元借款还款义务时,由被告孙长年承担保证责任。
三 、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债权转让的典型案例。债权转让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必须有有效 存在的债权;二是被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三是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 让达成协议;四是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本案高大为与孙刚之间的借据证明了 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孙刚已偿还部分借款,故有效的债权为91 万元。被转让 的债权是金钱债权,依合同性质和法律规定均可以转让,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排 除。高大为与原告张宇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告知了债务人被告孙刚,故债权转 让有效,原告张宇有权向被告孙刚主张债权。
本案同时还涉及转让的债权附有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附有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的双方当 事人协商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时,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对转让后的合同履行,保证 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孙长年对高大为与被告孙刚的债权债务关 系承担保证责任,现高大为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宇,被告孙长年就被告孙刚对 原告张宇的债务是否还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孙长年表示知晓债权转让一 事,并表示无异议,故孙长年对转让后的债权仍承担保证责任。
在原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孙刚到期无法还款,将由孙长年代替孙刚支付全额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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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故孙长年的保证范围仅限于100万元借款。2011年5月15日,孙刚向高大为 出具的借条增加了借款金额至112万元,但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 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 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孙长年对上 述12万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高大为向原告张宇转让的91 万债权中,孙长 年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应当将上述12万元扣除,即高大为转让给原告张宇的债权 包括79万元由被告孙长年担保的借款及12万元无担保借款。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张莹